浙江仙境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

浙江仙境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与贵州华美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台仙商初字第728号
原告:浙江仙境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仙居县城关炉兴中路22号。
法定代表人:陈潇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朝华、陈慧玲,该公司员工。
被告:贵州华美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贵阳市南阳区嘉润路20号阳光保险952洗车场对面。
法定代表人:孙立。
原告浙江仙境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贵州华美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为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天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浙江仙境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慧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贵州华美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仙境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8月29日,原告浙江仙境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贵州华美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依法签订不锈钢锥形旗杆加工定作生产安装合同,旗杆高度19.99米1支(上口直径80mm,下口直径268mm),旗杆专用电动升旗装置一套,5米×2米汉白玉旗台一座,合计人民币130000元。原告按合同约定时间内安装完毕,并经被告验收合格。原告分别于2013年9月23日、2013年12月16日、2014年1月2日收到被告货款65000、40000元、9400元。根据合同约定,由被告扣留6%作为税收7800元,目前被告尚欠原告7800元货款未付(含质保金)。现原告据此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800元整,并按合同标的30%(未支付部分)赔偿原告234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此,原告提供《生产、安装合同》、验收单、汇款凭证等证据证明上述事实。
被告贵州华美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贵州华美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依法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
上述事实,有企业征询函、对账函、合同、增值税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及禁止性规定,故合同自双方订立时生效。原告交付货物后,被告应及时支付货款。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297元未付已构成违约,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应承担由此行为造成的不利后果。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贵州华美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日支付给原告浙江仙境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货款15297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元,减半收取27元,由被告贵州华美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4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
审 判 员 戴天华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代书记员 王希宁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