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仙境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

浙江仙境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与滨州市宇悦置业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仙境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与滨州市宇悦置业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 2016-01-20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台仙商初字第912号
原告:浙江仙境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仙居县城关炉兴中路22号。
法定代表人:陈潇莹。
委托代理人:郑朝华,系被告单位员工。
被告:滨州市宇悦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黄河二路渤海五路新宇大厦四楼。
法定代表人:高向阳。
原告浙江仙境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滨州市宇悦置业有限公司为定作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国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仙境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朝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浙江仙境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起诉称:2012年7月12日,原告与被告滨州市宇悦置业有限公司依法签订不锈钢锥形旗杆加工定做《生产安装合同》,约定旗杆数量3支,计人民币41700元。原告按合同约定在被告指定地点安装完毕,并经被告验收合格。合同约定原告安装完毕后付总加工款的95%,剩余5%2085元留作质保金,一年后付清。在2012年11月23日原告收到被告汇来加工款39115元,扣500元预埋件由原告承担,目前被告还尚欠质保金2085元未支付给原告。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显然被告违反了双方依法签订的合同,另被告违反了双方签订合同的第八条违约责任:应赔偿违约金未支付部分的30%计人民币625.5元。综上所诉,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属违约,依法签订的合同理应受到法律保护。为了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原告根据《合同法》及相关法律规定,特向仙居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2085元;2、判令被告赔偿违约金计625.5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滨州市宇悦置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一致。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1、被告工商企业档案信息一份;2、《生产安装合同》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定作承揽关系;3、《验收单》一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8月24日完成了工作任务;4、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汇单,证明被告于2012年11月23日汇款给原告39115元,同时扣除预埋件500元;5、建筑业统一税务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开给被告税务发票41700元,以及原告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仙境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滨州市宇悦置业有限公司之间的加工承揽合法关系成立,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加工款2085元,事实清楚。原告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滨州市宇悦置业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浙江仙境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加工款2085元,并赔偿违约金625.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滨州市宇悦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
审 判 员  吴国斌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  吴冰倩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