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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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104民初14766号
原告:湖南省西湖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银双路**。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湘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湘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源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源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湖南中环景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县春华镇春花山村段港组**/div>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男,1991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州区。
原告湖南省西湖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湖公司”)诉被告***、第三人湖南中环景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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称“中环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据被告申请,依法追加**为第三人,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中环公司、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西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3月18日,原告承包小西门泵站末端调蓄设施及停车场共建项目施工,施工中,原告将该项目顶管工程劳务施工分包给第三人湖南中环景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签订《顶管工程施工合同》,劳务分包内容为顶管工作井、接收井施工,DN2400、DN220顶管施工(机械、人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设备、包机具、包质量、包安全、包工期、***施工的分包方式。原告与被告之前从未签订相关《劳动合同》,也未安排过被告任何工作,更未向被告发放过工资。被告所从事的工作已由原告合法分包给有资质的第三人湖南中环景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隶属关系和合同关系,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错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的规定,特诉至法院,恳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2021年3月被告经**介绍入职涉案项目工地,服从公司制度管理,由原告发放工资。2021年3月27日被告在本案项目工地因工受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有考勤、劳动合同等证据,仲裁裁决书合法,请求法院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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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的诉讼请求。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本案项目可能经过自然人**的转包。***要求确认与西湖公司、中环公司自2021年3月1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或者西湖公司、中环公司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庭前提交书面答辩状述称:第三人**于2021年3月26日个人挂靠中环公司,以其名义与西湖公司签署顶管工程施工合同,后因个人原因无法继续参与该项目,以口头协议转包给**,由**继续该项目施工,**不再参与,且未曾在西湖公司和中环公司收取过任何费用。后续情况为**将一部分劳务作业转包给**,**召集***等人进场施工,其余情况概不清楚。
第三人中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前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原告西湖公司系湘江东岸防洪综合改造小西门泵站末端调蓄设施及停车场共建项目的承建方。2021年3月26日,西湖公司与第三人中环公司签订《顶管工程施工合同》将前述项目顶管工作井、接收井施工、顶管施工的劳务分包给中环公司。中环公司在该合同劳务分包方处**,第三人**在该合同劳务分包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字。2021年3月,***经人介绍在前述项目工地从事下水顶管工工作。2021年3月27日,***在涉案项目工地工作时受伤。
后***以西湖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存在劳动关系或承担用工主体责任。2021年7月27日,仲裁委作出长劳人仲案字(2021)第991号《裁决书》,裁决确认西湖公司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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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西湖公司不服,诉至本院。
本案审理中,原告西湖公司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当庭陈述,涉案项目的顶管劳务施工系第三人**借用第三人中环公司名义从西湖公司处承包,**系为**做现场负责,**从中抽取5%的提成,并将顶管劳务施工包给案外人**,**再安排***等人进行顶管施工工作。
另查明:1.被告***提交了落款日期为2021年3月1日的《劳动合同》,该合同载明的用人单位为西湖公司,合同加盖了名称为“湖南省西湖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小西门泵站末端调蓄设施及停车场共建项目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EPC)项目部(声明:对外承诺、借贷及签订合同一律无效)”的公章。西湖公司对该合同不予认可。
2.**于2021年6月向***支付了部分工资。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当事人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微信聊天记录、《劳动合同》、《顶管工程施工合同》、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参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第三人**以第三人中环公司的资质从原告西湖公司处分包了涉案项目顶管劳务工程,后**将涉案项目顶管劳务施工转由案外人**施工,**从中收取提成,并将劳务工程再次分包给案外人**。被告***经**安排在涉案项目工地从事顶管工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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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西湖公司与***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或应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虽提供了加盖西湖公司涉案项目部章的劳动合同,但该项目章上已载明对外签订合同无效,且***系由案外人**安排至涉案项目工地工作,并非由西湖公司招聘,***也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西湖公司对其进行管理,故对***主张其与西湖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西湖公司将涉案项目顶管劳务工程分包给具有用工资质的第三人中环公司,故其无需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对西湖公司主张其与***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中环公司与***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或应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问题。***并非由中环公司招聘,***也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中环公司对其进行管理,故对***主张其与中环公司之间存在建立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第三人中环公司从西湖公司分包涉案项目的顶管劳务工程后,将该劳务工程交给案外人**进行施工,**从中收取5%的提成后,将劳务工程再分包给案外人**,***经**安排在前述项目工地从事顶管工工作。第三人中环公司将涉案项目部分劳务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案外人**,**再将劳务分包给案外人**,第三人中环公司应对由**安排在涉案项目工地工作的***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湖南省西湖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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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在劳动关系;
二、第三人湖南中环景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本案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颜 宇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邓 欣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