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金梆子锅炉有限公司

河北金梆子锅炉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9)冀01民终6435号
上诉人王志伟、河北金梆子锅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梆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石家庄军耕锅炉辅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军耕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7)冀0105民初39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志伟、金梆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坡和被上诉人军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志伟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发还重审或改判驳回军耕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上诉费由军耕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王志伟已经将所有设备购置款支付给了军耕公司,并由军耕公司向王志伟出具了两张收款收据,一审法院认为王志伟未向军耕公司支付设备款项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由于王志伟已经履行完毕付款义务,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军耕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金梆子公司与军耕公司之间无任何买卖合同关系,金梆子公司也并非涉案购置设备的实际接收使用人,与本案无任何关联,一审法院认定金梆子公司向军耕公司支付设备购置款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依法改判驳回军耕公司对金梆子公司的全部主张;三、一审法院对于认定王志伟未实际支付204,930元货款的相关事实认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王志伟和金梆子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军耕公司答辩称,一、军耕公司没有收到本案的货款,两张收款收据是因上诉人称要诉讼使用,要求军耕公司出具,实际上未收到货款,有当日王志伟写的204,930元欠条与录音证据予以佐证;二、金梆子公司为共同义务人,王志伟以金梆子业务员名义并称经领导批准采购军耕公司货物,采购的设备用于金梆子公司。开庭时又称双方是合作关系,一审判决共同偿还是正确的;三、上诉人称现金支付没有提供足够的依据,上诉人否认收到第二笔货款69万元,未收到货款2015年8月15日更不具备支付货款的条件。曹彦青是军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谈话录音内容证明上诉人未支付货款,王志伟购货是代表金梆子公司的行为。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军耕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王志伟和金梆子公司共同支付货款204,930元,并支付违约金(自起诉之日起至货款支付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诉讼费由王志伟和金梆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28日王志伟从军耕公司购买除渣机、皮带输送机等锅炉辅机,货款共计214,930元,当日,军耕公司出具了《销货清单》,载明货物的名称、规格型号、数量、编号等,制单人系军耕公司内勤张丽娜。军耕公司主张因金梆子锅炉公司起诉山西坤龙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龙煤业公司)需要交纳诉讼费,故要求军耕公司减少货款1万元,军耕公司同意,并由军耕公司内勤张丽娜在《销货清单》上注明“2015年8月15日付款10,000元,欠余款204,930元”并复印后,由王志伟在下方签字。王志伟对其签字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系王志伟在空白纸上签字后,军耕公司套打的欠款内容。因“2015年8月15日付款10,000元,欠余款204,930元”内容中的“元”与王志伟签字的“志”有交叉,无法确定系先复印后签字还是先签字后复印,经该院释明,双方当事人均未申请对此进行鉴定。
军耕公司为证实王志伟系金梆子公司员工,提交以下证据:1、2013年12月18日投标文件授权委托书,载明金梆子公司授权委托王志伟为公司代理人,以公司名义参加坤龙煤业公司组织的燃煤蒸汽锅炉及配套设备采购项目的投标活动,并注明王志伟的职务系业务经理;2、山西省中阳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29日作出的(2017)晋1129民初226号民事判决书,在该案中,王志伟作为金梆子公司委托代理人出庭参加诉讼,出庭身份系该公司职员。在上述诉讼中,金梆子公司起诉坤龙煤业公司,要求坤龙煤业公司支付货款1,100,750元及利息。该院经审理认为,2014年3月24日坤龙煤业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向金梆子公司预付合同总价的30%即69万元作为定金,2015年8月16日金梆子公司将锅炉设备运送至坤龙煤业公司指定地点后,2015年8月17日、2015年9月6日坤龙煤业公司分两次向金梆子公司支付合同总价的30%即69万元货款(两笔均为承兑汇票,肖建伟签收),因金梆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对设备进行安装、调试、验收等合同约定的义务,故判决驳回金梆子公司要求坤龙煤业公司支付剩余货款的诉讼请求。 王志伟提交军耕公司于2015年8月15日出具的收据两份,该收据上载明货物名称、数量、单价等,金额分别为41,500元、173,430元,客户名称为王志伟,并加盖军耕公司财务专用章。王志伟据此主张已付清军耕公司货款214,930元(41,500元+173,430元),付款方式是王志伟从金梆子公司支取现金后,直接交付给军耕公司。军耕公司主张金梆子公司为了起诉坤龙煤业公司而要求其出具的收据,实际并未向军耕公司支付货款。 军耕公司提交2017年8月12日在军耕公司办公室曹彦青(军耕公司法定代表人)与王志伟的谈话录音,主要证明以下内容:1、王志伟认可军耕公司发货时是王志伟签的字,军耕公司供货后,因王志伟与肖建伟发生矛盾,二人互相推诿,一直未向军耕公司支付货款,经军耕公司多次催要未果;2、王志伟没有否认过没有从军耕公司厂里拉货,不欠军耕公司钱的事;3、矿上(坤龙煤业公司)支付的第二笔货款69万元是给金梆子公司的,肖建伟取走的此笔款项;4、矿上和金梆子公司定的合同,王志伟经其老板同意从军耕公司处拉的货,为了解决追回货款问题,金梆子公司起诉坤龙煤业公司,结果肖建伟给矿上作证,金梆子公司败诉。王志伟、金梆子公司质证认为该录音不属于新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且军耕公司对部分录音内容进行了曲解,不能证明金梆子公司与军耕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王志伟也未明确仍然欠军耕公司货款及欠款金额,不能达到军耕公司的证明目的。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诉争欠款事实是否存在;王志伟与金梆子公司之间的关系及责任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案涉债务是否已经清偿完毕;二、金梆子公司应否对案涉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关于案涉债务是否已经清偿完毕问题。王志伟和金梆子公司主张王志伟已经以现金方式清偿了案涉债务,还款来源是王志伟从金梆子公司支取的现金,并提交了军耕公司2015年8月15日出具的收款收据两张。军耕公司对于此事实不予认可,并主张收款收据是金梆子公司为了起诉坤龙煤业公司而要求其出具,实际并没有收到相应货款。本院认为,首先,军耕公司提供的2015年8月25日销货清单注明“2015年8月15日付款10,000元,欠余款204,930元”,王志伟在复印件下方签字。此复印件与王志伟提交的2015年8月15日的两张收款收据存在矛盾,如果王志伟在2015年8月15日付清了全部货款,就没有必要在2015年8月25日销货清单中注明“2015年8月15日付款10,000元,欠余款204,930元”并签字,由此可以证明2015年8月15日当天王志伟、金梆子公司仅支付军耕公司货款10,000元;其次,王志伟称从金梆子公司以现金方式支取坤龙煤业公司的项目回款后交付给军耕公司,王志伟和金梆子公司均未能提供王志伟从金梆子公司支取现金的有效凭证证明其主张的还款来源;再次,军耕公司曹彦青与王志伟的谈话录音可以证明,双方谈话时间发生在金梆子公司起诉坤龙煤业公司败诉之后即2017年6月29日之后,此时王志伟仍未否认尚欠军耕公司货款的事实。综上,王志伟、金梆子公司有关案涉债务已于2015年8月15日清偿完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金梆子公司应否对案涉债务承担清偿责任问题。王志伟和金梆子公司均自认其双方之间在案涉坤龙煤业公司项目中系合作关系,金梆子公司提供营业执照,王志伟负责招投标事宜,双方共同出资、共享利润。从王志伟与金梆子公司之间合作关系内部来看,双方之间的合作类似于合伙关系,双方在共享利润的同时,也应当共同承担合伙经营中产生的债务。而从对外关系来看,王志伟是以金梆子公司名义从事项目招投标、锅炉辅机采购和供货等事宜,王志伟的行为是代表金梆子公司的行为,金梆子公司对于王志伟的行为后果也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此,一审判决金梆子公司对案涉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王志伟、金梆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关于欠款事实是否存在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2015年5月28日军耕公司向王志伟供应锅炉辅机,货款共计214,930元,王志伟对此不持异议,该院予以确认。王志伟主张以现金方式已付清军耕公司货款,并提供了2015年8月15日军耕公司出具的两份收款收据,金额共计214,930元,军耕公司主张王志伟实际并未支付此笔款项。该院认为,首先,金梆子公司主张王志伟从公司以现金方式支取坤龙煤业公司的项目回款后,现金交付给军耕公司,军耕公司否认给付现金的事实。金梆子公司未能提供王志伟从公司支取款项的有效凭证,王志伟、金梆子公司主张现金交付不符合交易惯例;其次,根据另案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坤龙煤业公司向金梆子公司支付预付款69万元的时间是2014年3月24日,金梆子公司交货时间是2015年8月16日,2015年8月17日、2015年9月6日坤龙煤业公司以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向金梆子公司支付货款69万元,从时间上可以看出,2015年8月15日金梆子公司尚未交付设备,项目尚未回款,故金梆子公司、王志伟主张2015年8月15日向军耕公司全额支付货款不符合客观实际及交易惯例;第三,军耕公司提供的销货清单注明“2015年8月15日付款10,000元,欠余款204,930元”,王志伟在复印件下方签字,王志伟、金梆子公司主张系军耕公司套打,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且经该院释明,王志伟、金梆子公司也未申请对此进行鉴定;第四,根据军耕公司提供的曹彦青与王志伟的谈话录音内容,可以证明,双方谈话时间发生在金梆子公司诉坤龙煤业公司败诉之后,即2017年6月29日之后,此时王志伟仍未否认不欠军耕公司货款的事实。综上,王志伟、金梆子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军耕公司要求王志伟、金梆子公司支付货款204,930元的请求,理据充分,该院予以支持。 关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金梆子公司授权王志伟参与案渉锅炉的投标事宜,金梆子公司中标后,与坤龙煤业公司签订燃煤锅炉买卖合同,双方约定由金梆子公司向坤龙煤业公司供应梆子牌锅炉3台,换热机组3台。为了履行该合同,王志伟从军耕公司购买锅炉辅机。对外王志伟代表金梆子公司参与招投标,并以公司员工身份参与诉讼事宜,故民事责任应由金梆子公司承担。王志伟、金梆子公司主张案渉锅炉由金梆子公司供应,锅炉辅机由王志伟购买,二者之间系合作关系。鉴于锅炉设备安装调试后系整体运行,具有不可分割性,王志伟和金梆子公司均自认双方之间系合作关系,故应共同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因此,军耕公司要求王志伟与金梆子公司共同支付所欠货款及起诉日之后的违约金的请求,理据充分,该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判决:金梆子公司、王志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军耕公司货款204,930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17年8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74元,由金梆子公司、王志伟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王志伟和金梆子公司均承认其双方之间的合作模式为坤龙煤业公司的项目由王志伟牵头,递交招投标文件,所有的组装设备由王志伟向除金梆子公司之外的其他公司采购,金梆子公司只是负责出具营业执照和提供部分锅炉配件,货款回来后,首先支付双方的成本,剩余利润由双方协商确认分配比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748元,由上诉人王志伟和上诉人河北金梆子锅炉有限公司各负担4,37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勇 审 判 员  李坤华 审 判 员  陈 路
法官助理  岳航征 书 记 员  秦林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