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金梆子锅炉有限公司

河北金梆子锅炉有限公司与山西坤龙煤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晋11民终123号
上诉人河北金梆子锅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梆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西坤龙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龙煤业)、原审第三人王×、肖×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中阳县人民法院(2018)晋1129民初3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经阅卷、询问,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梆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路×、被上诉人坤龙煤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原审第三人王×、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梆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将本案发还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的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已经向上诉人支付了第二笔30%的货款(69万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1、同内对付款时间、方式、支付对象进行了明确约定,被上诉人未依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方式进行付款,且支付对象并非上诉人,被上诉人构成严重违约。2、被上诉人未经上诉人许可,径行将第二笔货款69万元直接支付给了第三人肖×,更是单方私自将双方协商一致的银行转账汇款付款方式变更为承兑汇票支付给了肖×,被上诉人单方变更付款方式和和支付对象,构成严重违约。3、2015年5月29日,上诉人已经将所有货物送达被上诉人处,被上诉人应当在2015年6月2日前向上诉人支付第二笔69万元货款,但其并未按时履行义务,构成违约。二、2015年9月24日,在被上诉人明知上诉人从未授权肖×代收货款的情况下,仍旧向其支付第二笔货款中的19万元,进一步证实了被上诉人知故犯故意违约的事实。三、肖×不是上诉人公司的员工,上诉人从没有授权肖×代收货款,也没有给予王×转委托权,根据现有证据也无法认定存在上诉人同意王×转委托肖×代收款项的事实。根据上诉人提交的王×与被上诉人员工张福堂的《通话录音》、《通知书》、《邮政快递单》、《快递送达通知》等证据,足以证实,当时上诉人已经明确告知被上诉人肖×并非上诉人的员工,也从未授权肖×代收货款等事宜。为了防止被上诉人将货款支付给肖×,上诉人又于2015年8月20日、2015年8月23日向被上诉人发送了两份《通知书》,明确告知被上诉人不要向肖×付款,上诉人从未授权肖×代收货款。四、被上诉人违约在先,而上诉人无违约行为,当前合同也无法继续履行,应当解除,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支付剩余的货款1100750元。被上诉人未按约定时间和方式支付第二笔货款,违约在先。
坤龙煤业辩称,合同签订后,肖×在我们公司领款的时候是王×和肖×的合伙协议,而且有王×对肖×的授权及金邦子出具的收据,第一次货到80%之后,剩下的设备都是肖×购买安装的,包括后期的维修,所以我方完全相信肖×有这个授权。
金梆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判决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100750元及利息22015元,合计1122765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3月7日,原告河北金梆子锅炉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坤龙煤业有限公司签订了燃煤蒸汽锅炉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一、设备为梆子牌燃煤蒸汽锅炉3台,换热机组3台,设备款合计为188.5万元、安装费为41.5万元,合同总价款为230万元。四、交货日期:****年**月**日出生产完成,甲方通知乙方后10天内全部到货。安装调试日期:现场具备安装条件甲方通知乙方,乙方在接到通知后7日内安装队进现场组织施工。如因不具备安装条件则工期顺延。六、付款方式及期限,1、合同签订后预付合同总价的30%作为定金,乙方组织生产;货到甲方指定地点初验合格后3日内甲方再支付乙方合同总价款的30%;本合同设备安装调试正常运行、验收合格、具备交付使用条件供方提供全额税票后3天内再支付合同总价的35%;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7天内支付质保金即合同总价的5%;2、甲方采用电汇或现金方式付款,汇入乙方在本合同中指定公司账户,乙方账户变更应以加盖公章的书面形式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河北金梆子锅炉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21日出具编号为0001005的收据一支,并由第三人肖×持该收据交与被告,收据中收款人处签有王×、肖×的名字,2014年3月24日,被告山西坤龙煤业有限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河北金梆子锅炉有限公司以银行电子转账的方式向原告预付了合同总价的30%,即69万元作为定金。2015年5月28日,第三人王×与肖×订立书面合伙协议,协议约定由双方共同完成对山西坤龙煤业有限公司锅炉设备采购、安装等及其他买卖合同事宜。2015年5月29日,原告委派王×将80%的锅炉设备运送到被告指定的地点。2015年8月17日、2015年9月24日,第三人肖×持原告于2015年6月5日出具的编号为0000557的收据交与被告,收据中收款人处签有肖×的名字,被告据此依照合同约定分两次以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共向肖×支付合同总价的30%即69万元的货款。后原告河北金梆子锅炉有限公司未履行对合同设备进行安装、调试、验收等合同约定的义务。而是由第三人肖×提供了剩余的锅炉设备,并组织对锅炉进行了安装和维修。2017年4月27日,原告河北金梆子锅炉有限公司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110.075万元及其逾期付款利息22015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原告河北金梆子锅炉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坤龙煤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范和限制性规范,也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该工业品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被告山西坤龙煤业有限公司依照约定向原告支付了合同总价30%的预付款69万元作为定金,在收到原告运送的80%的锅炉设备以后,又如约向原告支付了合同总价30%的货款69万元。原告否认其收到第二笔69万元的货款,从被告提供的王×与肖×的合伙协议、王×对肖×的授权委托书、以及原告出具的收据等,足以证明第三人肖×享有对原告的代理权,被告向第三人肖×支付货款69万元,有理由相信肖×是在代表原告接受货款,故一审法院认定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第二笔69万元的货款。2015年8月20日,原告发函给被告,声明王×对肖×的授权无效。后原告河北金梆子锅炉有限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的约定提供剩余锅炉设备以及对本合同锅炉设备进行安装、调试、验收等合同约定的义务,已构成违约。被告山西坤龙煤业有限公司对原告要求支付剩余货款的请求,依法享有抗辩权,因此,对原告河北金梆子锅炉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山西坤龙煤业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的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肖×后来对剩余锅炉设备的采购以及对锅炉的安装、维修等,应当由被告山西坤龙煤业有限公司与肖×按照实际情况予以结算解决,本案不宜予以处理。关于第三人王×、肖×与原告河北金梆子锅炉有限公司之间的委托问题,属于公司与员工之间的纠纷,应当另案予以处理为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河北金梆子锅炉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905元,由原告河北金梆子锅炉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双方对2014年3月21日被上诉人支付第一笔货款69万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第二笔货款问题,被上诉人坤龙煤业表示其在收到设备后已将第二笔货款69万元支付给上诉人的代理人即本案原审第三人肖×,上诉人金邦子公司否认其委托肖×代收合同款项,并提交通知书、录音材料等主张其已向被上诉人尽到通知义务。本院对此分析如下:第一,肖×持上诉人金邦子公司出具的收据、王×给肖×的授权委托书及上诉人给王×出具的授权向被上诉人坤龙煤业主张货款,且从招标、合同订立及第一笔货款收取均有肖×参与,故从形式要件上看,被上诉人坤龙煤业有理由相信肖×有代上诉人金邦子公司收取合同项下货款之权利;第二,肖×持有的收据出具日期为2015年6月5日,早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邮寄通知书的时间,且庭审中被上诉人否认收到该份通知书,上诉人亦无证据证明所邮寄内容为通知书,故对其此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剩余货款,庭审中上诉人金邦子公司认可其对本合同锅炉设备进行安装、调试及验收,因上诉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己方义务,其要求按照进度支付货款的条件并未成就,故对其此项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金邦子公司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事实同一审,本院予以确认。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905元,由上诉人河北金梆子锅炉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兴华 审判员 薛鑫斌 审判员 张晓玮
书记员 武文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