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冀0132民初327号
原告:石家庄刚君锅炉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元氏县槐阳大街97号。
法定代表人:姚刚子,经理。
委托代理人:耿志刚,系该公司法务工作人员。
被告:石家庄汇宝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元氏县姬村镇里余村。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金梆子锅炉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鹿泉区大河镇石闫路。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石家庄刚君锅炉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刚君公司)与被告石家庄汇宝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宝公司)、河北金梆子锅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梆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家庄刚君锅炉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石家庄汇宝建材有限公司、被告河北金梆子锅炉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石家庄刚君锅炉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给付原告锅炉安装费、材料费、锅炉保险费等共计5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6日开始到2015年12月25日原告为两被告安装了特种设备蒸汽锅炉一台,两被告约定安装费为5万元,现锅炉合格并使用,二被告互相推脱,致使原告至今不能收回安装费,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汇宝公司辩称:我公司与本案的原告没有承揽合同关系。我方购买了第二被告的锅炉价款中包含了安装费用,原告的承揽关系是和第二被告形成的,安装费用的数额我方不知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被告金梆子公司辩称:我公司虽于汇宝建材签订了合同,也按期交付锅炉,但在未确定安装公司前汇宝公司已委托原告开始安装该锅炉,并明确告安装费不再给付我公司,其与安装公司单独结算,因此汇宝公司与我公司合同中约定的锅炉安装业务已终止,我公司也未委托任何安装公司给汇宝公司安装该锅炉,因此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委托关系,没有付款义务,根据相对性原则原告为汇宝建材安装了锅炉原告应向其主张安装费,而不应向我公司主张、因此请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我公司合法权益。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二被告之间签订的工矿产品合同,提交该证据证实的是二被告之间是锅炉的售出方和锅炉购买使用单位。二被告之间在合同中载明了锅炉价格,包含锅炉安装费,材料费、锅炉保险费,同时合同第七条还载明了交付使用前再付5万元。该5万元为安装费等;2、在锅炉购买的使用单位汇宝建材由二被告在场,提交给本案原告的委托安装手续,其中一、汇宝建材的营业执照,组织代码。二、蒸汽锅炉名牌编号;三、锅炉的出厂质量证明书;四、锅炉结构的技术图纸。3、本案原告在元氏县技术监督局取得的特种设备安装维修告知书,证明该告知书载明锅炉安装的施工单位系本案原告,锅炉安装的使用单位为本案被告汇宝建材有限公司4、原告在河北省锅炉压力容器监督检察院取得的锅炉安装检验证书,证实的目的是本案原告安装锅炉验收合格;5、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证实该登记证系二被告购销合同第七条所载明的使用证并证实本案原告安装开始到安装结束在事实上履行了承揽合同的主要义务,且履行全面适当无瑕疵,至此原告应当取得购销合同第7条载明的5万元安装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锅炉供方金梆子公司与需方汇宝公司签订了工矿产品合同,二被告之间在合同中载明了锅炉价格,包含锅炉安装费,材料费、锅炉保险费,同时合同第七条还载明了交付使用前再付5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对锅炉进行了安装,并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交付汇宝公司正常使用。
本院认为,二被告之间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经平等协商,双方自愿签订,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认定为有效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安装费、材料费、锅炉报检等费用包含在锅炉价格中,供方金梆子公司应负担安装费等费用,对于锅炉安装费用5万元,金梆子公司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原告完成了安装工作,向金梆子公司主张权利,另一被告汇宝公司也证明了原告与被告金梆子公司存在承揽关系,且安装中金梆子公司并未对原告安装工作提出异议或委托其它安装公司,本院结合购销合同的约定支付方式等综合考虑,认定原告与被告金梆子公司之间存在承揽关系,被告金梆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锅炉安装费5万元。被告金梆子公司辩称与原告无委托关系没有付款义务与事实不符,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金梆子锅炉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石家庄刚君锅炉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锅炉安装费等共计伍万元。
二、驳回原告石家庄刚君锅炉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石家庄汇宝建材有限公司支付锅炉安装费等费用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5.0元,由被告河北金梆子锅炉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