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金梆子锅炉有限公司

河北金梆子锅炉有限公司、石家庄刚君锅炉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冀01民终79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金梆子锅炉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大河镇石闫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7年5月3日出生,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冀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家庄刚君锅炉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元氏县槐阳大街9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5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法务人员,住河北省元氏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汇宝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元氏县姬村镇里余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北金梆子锅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梆子锅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石家庄刚君锅炉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刚君安装公司)、石家庄汇宝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宝建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2018)冀0132民初3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梆子锅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上诉人刚君安装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汇宝建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金梆子锅炉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汇宝建材公司承担5万元安装费。二、本案诉讼费用由汇宝建材公司承担。事???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依据《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认定金梆子锅炉公司与刚君安装公司存在承揽关系是错误的。1、锅炉安装需要符合资质条件并取得许可的单位进行,刚君安装公司符合安装资质条件并被汇宝建材公司选任,取得许可,完成安装。而金梆子锅炉公司是锅炉生产单位,与汇宝建材公司签订的是《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即双方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并非承揽关系。本案中是刚君安装公司以自身的技术、设备按照汇宝建材公司要求完成工作,而且其完成工作也不是按照金梆子锅炉公司的要求完成。2、本案案由为加工承揽合同纠纷,刚君安装公司按照汇宝建材公司的要求完成工作,向汇宝建材公司交付工作成果。这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二条对承揽合同的定义。刚君安装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也均可证明加工承揽合同的定作方为汇宝公建材司,承揽方为刚君安装公司。既然汇宝建材公司与刚君安装公司是承揽关系,那么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承揽费用当然应由定作方汇宝建材公司负担;二、一审法院未查明《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的履行情况,从而导致认定事实错误。1、《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包括在总价款内的5万元安装费用汇宝建材公司并未向金梆子锅炉公司支付。在《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履行过程中,汇宝建材公司与金梆子锅炉公司已达成合意,即由其直接选任安装公司并支付安装费,该费用从应支付金梆子锅炉公司的货款中扣除。实际上汇宝建材公司也用实际行动对安装费用的支付方式进行了变更,即没有再支付金梆子锅炉公司该5万元安装费。2、《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签订于2015年10月。2015年12月锅炉安装后获得质检机构检验合格证书。这么长时间以来,正是由于金梆子锅炉公司与汇宝建材公司达成了合意,所以汇宝建材公司不向金梆子锅炉公司支付该费用,金梆子锅炉公司也从未找其要过该款。3、针对本案安装费,刚君安装公司第一次就仅起诉汇宝建材公司,其本身之前包括现在都明知该安装款应由汇宝建材公司承担。综上所述,本案中,刚君安装公司与汇宝建材公司之间存在加工承揽关系,金梆子锅炉公司与刚君安装公司不存在承揽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金梆子锅炉公司没有对刚君安装公司付款的义务,而实际上该安装费用一直也在汇宝建材公司。
被上诉人刚君安装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原判。
被上诉人汇宝建材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一审原判。
被上诉人刚君安装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金梆子锅炉公司和汇宝建材公司给付锅炉安装费、材料费、锅炉保险费等共计5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锅炉供方金梆子锅炉公司与需方汇宝建材公司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双方之间在合同中载明了锅炉价格,包含锅炉安装费,材料费、锅炉保险费,同时合同第七条还载明了交付使用前再付5万元。合同签订后,刚君安装公司对锅炉进行了安装,并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交付汇宝建材公司正常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金梆子锅炉公司与汇宝建材公司之间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经平等协商,双方自愿签订,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院应认定为有效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安装费、材料费、锅炉报检等费用包含在锅炉价格中,供方金梆子锅炉公司应负担安装费等费用,对于锅炉安装费用5万元,金梆子锅炉公司认可,该院予以确认。本案中,刚君安装公司完成了安装工作,向金梆子锅炉公司主张权利,汇宝建材公司也证明了刚君安装公司与金梆子锅炉公司存在承揽关系,且安装中金梆子锅炉公司并未对刚君安装公司安装工作提出异议或委托其它安装公司,该院结合购销合同的约定支付方式等综合考虑,认定刚君安装公司与金梆子锅炉公司之间存在承揽关系,金梆子锅炉公司应向刚君安装公司支付锅炉安装费5万元。金梆子锅炉公司辩称与刚君安装公司无委托关系没有付款义务与事实不符,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刚君安装公司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判决:一、金梆子锅炉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刚君安装公司锅炉安装费等共计5万元;二、驳回刚君安装公司要求汇宝建材公司支付锅炉安装费等费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5元,由金梆子锅炉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金梆子锅炉公司提交其工作人员与刚君安装公司法定代表人***谈话录音,欲证明系汇宝建材公司将涉案锅炉交由刚君安装公司进行安装,锅炉安装费用应由汇宝建材公司直接给付刚君安装公司。刚君安装公司对谈话录音未提出异议,汇宝建材公司对谈话录音内容不予认可。另外,金梆子锅炉公司具有自产锅炉的安装资质。其他案件事实同一审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刚君安装公司主张的安装费、材料费、报检费等费用应由金梆子锅炉公司给付还是由汇宝建材公司给付。
首先,金梆子锅炉公司与汇宝建材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32.5万元??款中含锅炉安装费、材料费、锅炉报检,据此,金梆子锅炉公司负有为汇宝建材公司提供锅炉安装服务的合同义务,金梆子锅炉公司既可以自己履行该项合同义务,也可经汇宝建材公司同意后委托第三人代其履行,而涉案锅炉安装工作实际由刚君安装公司完成;其次,金梆子锅炉公司与汇宝建材公司未就《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约定的锅炉安装及费用给付事宜作出变更,且金梆子锅炉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汇宝建材公司、刚君安装公司三方之间达成了由汇宝建材公司直接委托刚君安装公司安装涉案锅炉并给付安装费用的合意,故不能认定刚君安装公司与汇宝建材公司之间存在直接的承揽合同关系;再次,刚君安装公司就涉案锅炉安装未与汇宝建材公司或金梆子锅炉公司签订书面承揽合同,究竟刚君安装公司是与汇宝建材公司存在直接的承揽合同关系,还是刚君安装公司受金梆子锅炉公司委托安装涉案锅炉而由汇宝建材公司代金梆子锅炉公司支付安装费用,三方说法不一,现有证据不能证实汇宝建材公司负有向刚君安装公司支付案涉锅炉安装费用的合同义务。综上,一审判决有关刚君安装公司与金梆子锅炉公司之间存在承揽关系、金梆子锅炉公司应向刚君安装公司支付锅炉安装费5万元的认定,并无不当。至于金梆子锅炉公司与汇宝建材公司之间有关案涉《工矿产品购销合同》项下剩余价款给付问题,金梆子锅炉公司可以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上诉人金梆子锅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上诉人河北金梆子锅炉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勇
审判员***
审判员陈路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