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冀01民终109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枣强县兴旺橡塑化工厂,住所地枣强县。
执行事务合伙人:***,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金梆子锅炉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鹿泉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时代经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时代经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枣强县兴旺橡塑化工厂(简称兴旺工厂)因与被上诉人河北金梆子锅炉有限公司(金梆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2017)冀0110民初30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兴旺工厂上诉请求:1.撤销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2017)冀0110民初3033号民事判决,改判解除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货款1645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30000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及其承诺向上诉人交付可燃烧生物质颗粒的锅炉,构成严重违约。上诉人订立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有权解除合同。一审法院依据《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订立合同的目的是购买生物质锅炉,上诉人通过与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增立多次接触、谈判,在*增立明确承诺其锅炉能够燃烧生物质颗粒且节能环保的前提下才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当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专业生产锅炉的厂家)比较,对什么是生物质锅炉,什么是天然气锅炉一概不知,对合同约定的规格型号也不清楚,只是相信了****的承诺才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上诉人在向衡水市锅炉检验所报送相关手续时才得知,被上诉人交付的锅炉不能燃烧生物质颗粒,于是立即通过***向被上诉人提出退货要求。合同文本是被上诉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被上诉人正是利用了上诉人对锅炉常识的缺乏了解,才以欺诈的方式签订了合同。因上诉人订立合同的目的是购买生物质锅炉,在货物送到安装前向衡水市***申报的也是生物质锅炉,生物质燃烧器作为锅炉的辅助设施与锅炉一起使用,并且一并申报,但***是不对燃烧器进行检验的,未通过***检验的根本原因在于被上诉人交付的不是生物质锅炉。上诉人提供的十组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证明被上诉人交付的锅炉不符合约定,其中***三份录音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的主张。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锅炉的燃烧方式,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收到随机文件的时间未查明,对*增立的录音未向当事人释明是否申请鉴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应由被上诉人申请鉴定,否则,其应承担不利后果。由于被上诉人未按约定向上诉人交付生物质锅炉构成根本违约,应按《合同法》第107条的规定承担违约责任,赔偿上诉人因锅炉安装、拆卸等发生费用的全部损失30000元。二、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上诉人当庭提出应依据《证据规则》由法院分配举证责任,申请对*增立的录音进行鉴定,但一审法院对此置之不理,违反法定程序。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解除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货款1645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30000元。
金梆子公司答辩称,一、被上诉人己如约向上诉人交付了符合合同约定及国家质量标准的锅炉,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上诉人要求解除合同没有事实依据。二、涉案锅炉是由枣强县永兴锅炉安装有限公司为上诉人安装的,但是在安装锅炉时没有按国家规定到当地质监局办理告知手续,上诉人在没有办理告知的情况下私自安装锅炉是错误的,因此产生的安装拆装费用应由上诉人自己承担。三、上诉人在购买锅炉时就知道所购锅炉是燃气锅炉,不能直接燃烧生物质颗粒,且上诉人也不要直接燃烧生物质颗粒的锅炉。上诉人在购买时明确表示不要直接燃烧生物质颗粒的锅炉(见2015年12月4日录音第3页第5行),说明上诉人想要购买的是间接燃烧生物质颗粒的锅炉,因此被上诉人的业务员*增立告知上诉人燃气锅炉配套气化燃烧器可以间接燃烧生物质颗粒,但是***销售的燃烧器不是纯气化的,故上诉人在购买了被上诉人的燃气锅炉的同时购买了江苏东工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气化燃烧器(上诉人提交的《燃烧器合格证》明确写明设备形式是气化),三方在一起协商时*增立特意问江苏东工的**是不是气化燃烧,**说是(见2015年12月17日录音第2页第20至25行)。说明上诉人在购买锅炉时就知道买的是燃气锅炉,故同时购买了气化燃烧器。如果上诉人既不要燃气锅炉,又不要直接燃烧生物质颗粒的锅炉,那么上诉人到底想要一种什么样的锅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购买燃气锅炉,且一审法院己查明上诉人在收到锅炉后一段时间收到随机资料(见原一审开庭笔录第6页第5行),随机资料中的《锅炉产品数据表》明确写明燃烧方式是燃气,燃料是天然气。为上诉人安装锅炉的枣强县水兴锅炉安装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某在原一审开庭出庭作证,证明在安装前需要带锅炉厂家提供的锅炉产品手续去***办理告知,但因燃烧机是燃烧生物质的,锅炉是燃气的(如果没有随机资料,***也无从知道锅炉是燃气的),所以***不给办理告知(见原一审开庭笔录第7页29行至31行、第8页1至3行),说明上诉人最晚在安装锅炉前就知道锅炉是燃气锅炉,在此情况下,上诉人依然安装了锅炉,而并非如上诉人所言立即提出退货要求,说明其对被上诉人交付的锅炉是认可的。四、上诉人在起诉状中主张在将锅炉安装后调试时才发现锅炉不能燃烧生物质颗粒,而在上诉状中主张在向***报送相关手续时才知道锅炉不能燃烧生物质颗粒,上诉人所言明显与事实不符,所以才会前后矛盾,无法自圆其说。五、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交付的锅炉不符合约定要求解除合同,事实上,上诉人是因为锅炉安装好后没有通过质监局的验收才要求退货的。锅炉没有通过质监局验收的原因是上诉人购买的燃烧器不是气化燃烧器(见2015年12月17日录音第2页第1至5行),与被上诉人没有关系,就锅炉通不过质监局验收一事被上诉人不存在任何过错。上诉人在上诉状中说***不对燃烧器进行检验与事实不符。六、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提交的录音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反倒真实反映了合同签订及履行的过程,证明上诉人在签订合同时就知道购买的是燃气锅炉,后因其购买的燃烧器不是气化燃烧器未能通过***验收故提出退货,故被上诉人无需对录音提出鉴定申请,更谈不上举证不利。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兴旺工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2.被告将锅炉退回,将货款返还原告;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9月28日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一台规格型号为WNS4-1.25-Q的蒸汽锅炉,价款164500元,质保一年,随机辅机、配件数量及供应方法(注:未在本条注明的,不视为本公司辅机配件):节能器1台、电控柜1台、仪表阀门等具体型号见发货清单。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价款,被告向原告交付了锅炉及锅炉产品合格证、锅炉产品数据表等随机资料,锅炉产品数据表表明:燃烧方式为燃气,燃料为天然气。在将锅炉安装后,原告以该锅炉不能燃烧生物质颗粒为由,要求被告退货,被告不予退货,原告诉至该院。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该院予以确认。合同约定产品名称为蒸汽锅炉,规格型号为wns4-1.25-q,金额164500元。双方按合同约定交货、付款并且随机文件里的锅炉产品数据表上写有燃烧方式是燃气,燃料种类是天然气。履行完毕后,原告以锅炉不是被告业务员承诺的能燃烧生物质颗粒为由,要求解除合同并退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在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庭审中,被告方明确表示不同意解除合同,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具有法定的合同解除情形。原告提供的与被告工作人员*增立的录音,不是直接证据,仅凭录音不能对抗原被告签订的有效合同。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退回锅炉并返还其价款的主张理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拆装、吊装锅炉的损失30000元的诉求,因被告并没有违反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的约定,所以予以驳回。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第九十三、九十四条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枣强县兴旺橡塑化工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90(已预交2095元),保全费1492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围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应否解除,上诉人兴旺工厂主张的损失及依据。
上诉人兴旺工厂购买被上诉人金梆子公司生产的涉案锅炉,双方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该合同中的产品名称载明“蒸汽锅炉”、规格型号载明“WNS4-1.25-Q”。上诉人兴旺工厂主张其购买的是能燃烧生物质颗粒的锅炉,而不是燃烧天然气的锅炉。庭审中,被上诉人金梆子公司称上述规格型号中的字母表明涉案锅炉的燃烧方式为燃气、燃料种类为天然气,上诉人兴旺工厂称对规格型号中的字母所代表的意思不清楚。但上诉人兴旺工厂认可收到了随机文件,随机文件中的锅炉产品数据表载明涉案锅炉燃烧方式是燃气、燃料种类是天然气。故此,即使按上诉人兴旺工厂所称,其不知道涉案购销合同中规格型号字母所代表的意思,其在收到随机文件后也应当知道涉案锅炉的燃烧方式。并且,上诉人兴旺工厂原审申请的证人陈某出庭作证时称,知道安装的涉案锅炉的规格型号中的字母所代表的意思。以上情况表明,上诉人兴旺工厂在清楚所购涉案锅炉燃烧方式的情况下仍然进行安装,说明其对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中货物规格型号的认可。
上诉人兴旺工厂依据其与被上诉人金梆子公司业务人员的电话录音,称被上诉人金梆子公司与其签订购销合同时存在欺诈行为,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但被上诉人金梆子公司是否存在欺诈行为,不是合同法规定的解除涉案合同的法定情形。故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规定,对上诉人兴旺工厂要求解除涉案合同的主张不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基于上诉人兴旺工厂要求解除涉案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进而其要求赔偿损失的主张亦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兴旺工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90元由上诉人枣强县兴旺橡塑化工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任磊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