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金梆子锅炉有限公司

河北金梆子锅炉有限公司、石家庄军耕锅炉辅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冀01民辖终18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金梆子锅炉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鹿泉区大河镇石闫路6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家庄军耕锅炉辅机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方村镇方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男,1982年8月12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鹿泉区。******
上诉人河北金梆子锅炉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7)冀0105民初398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河北金梆子锅炉有限公司上诉称,当事人之间没有签订买卖合同,没有合同上的履行争议。本案应为追索欠款纠纷,不适用买卖合同纠纷案由,应由上诉人所在地法院即鹿泉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被上诉人的起诉,本案系当事人之间因买卖锅炉辅机产品引起的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四十三条的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现被上诉人依据有上诉人员工***签字的销货清单向上诉人主*欠款,原审据此认定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并无不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当事人之间未对合同履行地未明确约定,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被上诉人为接受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应为合同履行地。后太保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证实被上诉人主要办事机构位于石家庄市新华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博******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