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金梆子锅炉有限公司

天津市承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河北金梆子锅炉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冀01民终14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承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黄庄镇产业功能区1号路西二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金梆子锅炉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鹿泉区大河镇石闫路6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时代经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津市承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北金梆子锅炉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2017)冀0110民初21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承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2017)冀0110民初2191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请求。二、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于交付锅炉时并没有提供锅炉的使用和安装材料,也未能向法院提供证明交接材料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二审法院应当予以查明案件事实。二、被上诉人交付的诉争锅炉与合同约定的型号完全不符,且制作虚假的铭牌置于锅炉上达到欺诈上诉人的目的。三、上诉人于2015年5月13日收到另案诉讼中的《鉴定意见书》,才知道被上诉人交付锅炉型号与合同约定不符,本诉讼没有超过法定撤销期限。四、一审法院于2017年6月20日作出判决,却无故拖延至2017年11月12日才送达被上诉人,罔顾公平与司法效率,程序严重违法。五、被上诉人的行为构成欺诈,二审法院应予以撤销合同并改判被上诉人退还货款及利息。
河北金梆子锅炉有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平公正,请求维持原判。
天津市承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撤销原被告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返还原告货款194960元并支付货款利息54046.62元(自付款至被告实际付款日,暂计至2017年6月20日开庭日);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审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0月10日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型号为“CDZL2.8-0/85/60-AII”的4吨常压系热水锅炉一台;总金额为194960元(含17%增值税发票、运费);按国家规定,本体一年、辅机半年;设备按产品合格证,货到10日内提出异议;合同签订后付定金20000元,提货前付设备款172960元,尾款2000元,验收合格正常使用后三日内付清;供方负责指导安装,需方负责来回路费、吃住等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10月12日向被告支付定金20000元,2012年11月8日向被告支付货款172960元,2013年3月20日支付尾款2000元,共计194960元。2012年11月19日被告向原告交付锅炉及随机辅机。2014年1月14日,该锅炉在使用过程中,除污器发生爆炸,造成原告公司员工受伤。原告以被告提供的锅炉存在质量问题提起诉讼,在诉讼中法院委托邯郸电力工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5月13日作出[2015]机鉴字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委托鉴定的CDZL2.8-0/85/60-AⅡ型锅炉除污器爆炸与下列因素有关:1、涉案锅炉未经验收即投入使用;2、涉案锅炉的安装与生产厂家河北金梆子锅炉有限公司提供的设计图纸要求不符合;3、锅炉系统安装使用了不能保证安全的辅件(除污器),该辅件属三无产品;4、涉案锅炉发生事故时的状态,属于违规承压使用;5、涉案锅炉运行操作人员未经培训上岗,不能保证安全。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30日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原告主张在鉴定作出后,才知道被告交付的锅炉型号为“DZL2.8-0.09-85/60-AII”系小型热水锅炉,与合同约定的交货型号不一致。并于2016年4月27日向被告发送《撤销合同通知函》。
原审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的是CDZL2.8-0/85/60-AII锅炉,被告向原告补充的技术资料显示,被告交货锅炉的型号是DZL2.8-0.09-85/60-AII,被告交付的型号和原告向被告购买的锅炉型号不符,但是,被告于2012年11月19日向原告交付了锅炉、随机辅机及锅炉总图、基础图、安装示意图、质量说明书等资料,原告在使用和安装过程中应当知道锅炉的状况,且合同约定自验收合格后三日内付清尾款,原告于2013年3月20日支付尾款,故应当认定原告已于2013年3月20日验收,并认可交付的锅炉状况。且合同约定的质量期为一年。自2013年3月20日起至今已超过一年的质量异议期及撤销期。因此,原告要求撤销原被告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并返回货款及利息,该院不予支持,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天津市承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受理费2419元,由原告天津市承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欺诈行为应达到有悖于诚信原则的程度,欺诈行为人应具有使一方获得非法财产上利益、他方蒙受损失的故意。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12年10月10日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买卖锅炉,2012年11月19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交付了锅炉,2013年3月20日上诉人经验收合格后向被上诉人付清了尾款,且一直正常使用至2014年1月14日发生爆炸事故。虽然双方对实际交付的锅炉型号是否达成过一致有争议,但双方仍系正常买卖,上诉人并不因此蒙受非正常损失,被上诉人也并不因此获得非法财产上利益。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构成欺诈并要求撤销合同,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天津市承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38元,由上诉人天津市承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任磊
审判员*路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九日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