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金梆子锅炉有限公司

***与河北金梆子锅炉有限公司、第三人宁夏金海峰晟超阳化工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宁0221民初1152号
原告***,男,1952年2月4日出生,汉族,宁夏平罗县人,初中文化,退休工人,住宁夏平罗县城。
被告河北金梆子锅炉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鹿泉市。
法定代表人李淑芳,河北金梆子锅炉有限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宁夏金海峰晟超阳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精细化工基地。
法定代表人陈超阳,宁夏金海峰晟超阳化工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泽东,宁夏鑫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河北金梆子锅炉有限公司、第三人宁夏金海峰晟超阳化工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第三人宁夏金海峰晟超阳化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泽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北金梆子锅炉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被告河北金梆子锅炉有限公司承揽第三人宁夏金海峰晟超阳化工有限公司DZL2.8-1.0/95-70AII承压链条热水锅炉主体工程,后被告河北金梆子锅炉有限公司又将该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建,原、被告于2011年11月21日签订了锅炉安装工程协议,约定:被告河北金梆子锅炉有限公司委托原告承揽第三人宁夏金海峰晟超阳化工有限公司DZL2.8-1.0/95-70AII承压链条热水锅炉主体工程,工程造价为45000元,付款方式为原告进入工地后付安装费5000元,竣工验收合格,锅炉正常运行,使用证办下来后付清全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按时按量完成了全部工程,并向第三人宁夏金海峰晟超阳化工有限公司交付了该工程,该工程经石嘴山市锅炉压力检验所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第三人宁夏金海峰晟超阳化工有限公司已办理了锅炉登记使用证。但第三人宁夏金海峰晟超阳化工有限公司一直拖欠被告河北金梆子锅炉有限公司866700元工程款没有付清,其中包括第三人宁夏金海峰晟超阳化工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锅炉安装、主体材料及电器材料的安装、人工费用共计45000元。2013年10月22日,被告河北金梆子锅炉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支付资金委托书,注明要求第三人宁夏金海峰晟超阳化工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锅炉安装及材料款45000元,原告也多次向第三人宁夏金海峰晟超阳化工有限公司催要,但至今分文未付。第三人宁夏金海峰晟超阳化工有限公司作为该承揽工程的发包人,未及时付清工程款,应与被告河北金梆子锅炉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河北金梆子锅炉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安装工程及材料款45000元;2、第三人宁夏金海峰晟超阳化工有限公司对上述工程及材料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和第三人承担。
被告河北金梆子锅炉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第三人宁夏金海峰晟超阳化工有限公司辩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要求第三人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1、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第三人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没有法律依据要求第三人承担相应的责任;2、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第三人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而被告并没有依据合同约定向原告开具税票,至今仍下欠第三人税票金额86670元,也未按照合同约定对标的物联系当地的锅检所进行验收,致使锅炉一直无法正常使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出示的证据有:
1.锅炉安装工程协议1份、支付资金委托书1份、锅炉安装质量检验报告1份、锅炉使用登记证(锅宁BB0028)1份、锅炉登记卡1份、锅炉安全阀校验报告2份、压力表检定证书2份、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告知单1份,证明被告欠其45000元的安装费及材料费,第三人应当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上述证据经第三人质证,认为对锅炉安装工程协议、支付资金委托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第三人从未见也未接到过上述两份协议,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同时上述证据可以证实被告并没有按照约定向原告履行合同义务,将上述的检验报告按合同约定交付给第三人。
被告河北金梆子锅炉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被告河北金梆子锅炉有限公司亦未提交证据。
第三人宁夏金海峰晟超阳化工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经评议后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但对其要求第三人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及第三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从事锅炉安装工作。2011年,被告河北金梆子锅炉有限公司承揽第三人宁夏金海峰晟超阳化工有限公司DZL2.8-1.0/95-70AII承压链条热水锅炉主体工程。被告河北金梆子锅炉有限公司将该工程中的锅炉安装承包给原告。原、被告于2011年11月21日签订了锅炉安装工程协议。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并交付了安装工程。第三人宁夏金海峰晟超阳化工有限公司欠被告河北金梆子锅炉有限公司部分款项没有付清,被告河北金梆子锅炉有限公司欠原告锅炉安装及材料款45000元未付清。2013年10月22日,被告河北金梆子锅炉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支付资金委托书,要求第三人宁夏金海峰晟超阳化工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锅炉安装及材料款45000元,原告多次向第三人宁夏金海峰晟超阳化工有限公司催要,第三人宁夏金海峰晟超阳化工有限公司拒绝向原告支付该款项。因原、被告及第三人未能协商解决,引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出示的证据,能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及被告河北金梆子锅炉有限公司欠原告锅炉安装及材料款45000元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河北金梆子锅炉有限公司支付锅炉安装款4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中,被告河北金梆子锅炉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宁夏金海峰晟超阳化工有限公司的债权人,其转让债权是否通知了第三人,没有相关证据印证。故对原告主张的由第三人宁夏金海峰晟超阳化工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河北金梆子锅炉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金梆子锅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锅炉安装及材料款45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执行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5元,公告费500元,共计1425元,由被告河北金梆子锅炉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华勇
代理审判员  贾园园
人民陪审员  苑战陶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陈亚雯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第八十二条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二百五十三条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