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0214执416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无锡海盈不锈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1406024981XD,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纺城大道289号(南方不锈钢市场)23幢120号。
法定代表人:袁常海,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台州市圣禾旗杆制造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246716289314,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仙居县南峰街道下郭村田厂自然村。
投资人:***,该厂厂长。
被执行人:浙江圣欣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24558609245D,住所地浙江省仙居县南峰街道发展一路5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男,1973年3月18日生,汉族,住浙江省仙居县。
被执行人:***,女,1978年4月3日生,汉族,住浙江省仙居县。
关于无锡海盈不锈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盈公司)与台州市圣禾旗杆制造厂(以下简称圣禾旗杆厂)、浙江圣欣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欣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4日作出的(2018)苏0214民初774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一、圣禾旗杆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海盈公司价款8099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80992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二、圣欣公司、***对圣禾旗杆厂的上述付款义务及本案应承担的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浙江圣欣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在承担上述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台州市圣禾旗杆制造厂进行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2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652元(已由海盈公司预交),由圣禾旗杆厂负担(海盈公司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中由圣禾旗杆厂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圣禾旗杆厂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海盈公司支付)。因圣禾旗杆厂、圣欣公司、***未自觉履行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海盈公司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93357元与迟延履行利息。本院于2020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因***系圣禾旗杆厂投资人,本院依法依法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圣禾旗杆厂、圣欣公司、***、***名下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情况如下:1、圣禾旗杆厂名下有银行存款2233元,本院扣划后扣除执行费1300元,将余款933元发放给海盈公司。圣禾旗杆厂名下无不动产,无分支机构,无对外投资信息。圣禾旗杆厂名下有浙J×××××欧铃牌汽车、浙J×××××本田牌汽车登记信息。本院于2020年6月18日对浙J×××××欧铃牌汽车办理了查封手续。浙J×××××本田牌系摩托车,已报废。2、圣欣公司名下无可供执行银行存款,无不动产,无分支机构,无对外投资信息。圣欣公司名下有浙J×××××建设-雅马哈牌摩托车1辆,该车已报废。3、***名下有银行存款4875元,本院扣划后发放给海盈公司。***名下无住房公积金信息。***名下有位于仙居县南峰街道世纪新村3区8幢2号房产1套(仙房权证城关字第××号),本院于2020年5月25日办理了轮候查封,并向首先查封法院仙居县人民法院送达参与分配函,要求就拍卖、变卖上述房产所得价款参与分配。***名下有浙J×××××五菱牌汽车1辆,本院于2020年6月18日办理了查封。4、***名下有银行存款4885元,本院扣划后将该款发放给海盈公司。***名下无住房公积金,无不动产信息。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显示***名下有浙J×××××本田牌汽车1辆,经向公安机关核实,***并非该车所有人。本院委托仙居县人民法院至圣禾旗杆厂、圣欣公司、***、***住所地进行调查,亦未发现其他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向圣禾旗杆厂、圣欣公司、***、***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其列为失信被执行人。本案经执行,尚有82664元与迟延履行利息未执行到位。
以上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记录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向海盈公司发出执行情况告知书、风险告知书,要求其向本院提供圣禾旗杆厂、圣欣公司、***、***的其他财产线索。海盈公司未提供被执行人圣禾旗杆厂、圣欣公司、***、***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不要求对圣禾旗杆厂、圣欣公司进行财务审计、执转破、执行悬赏,不申请执行悬赏,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其是否有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圣禾旗杆厂、圣欣公司、***、***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因此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8)苏0214民初774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如申请执行人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吴诗佳
审 判 员 吴成新
人民陪审员 顾秋英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五日
法官 助理 霍子琦
书 记 员 高 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