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圣欣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7743无锡海盈不锈钢有限公司与台州市圣禾旗杆制造厂、浙江圣欣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214民初7743号
原告:无锡海盈不锈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1406024981XD,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
法定代表人:袁常海,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台州市圣禾旗杆制造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246716289314,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
投资人:张丹华。
被告:浙江圣欣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24558609245D,住所地浙江省仙居县。
法定代表人:徐先忠。
被告:徐先忠,男,1973年3月18日生,汉族,住浙江省仙居县。
原告无锡海盈不锈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盈公司)与被告台州市圣禾旗杆制造厂(以下简称圣禾厂)、浙江圣欣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欣公司)、徐先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袁常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圣禾厂、圣欣公司、徐先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盈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圣禾厂、圣欣公司、徐先忠支付其货款80992元及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7年8月1日算至实际归还之日);2、诉讼费用由圣禾厂、圣欣公司、徐先忠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13日至2017年6月29日,其与圣禾厂签订了不锈钢买卖合同两份,货款总价为152789元,但圣禾厂尚欠其80992元未付,后圣禾厂出具欠条,并由圣欣公司、徐先忠作连带责任担保。现其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圣禾厂、圣欣公司、徐先忠均未作答辩。
海盈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不锈钢材料订货合同;2、销售单;3、欠条;4、增值税专用发票;5、无锡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圣禾厂、圣欣公司、徐先忠未对海盈公司所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7年6月13日、2017年6月29日,海盈公司与圣禾厂签订了不锈钢材料订货合同两份,由圣禾厂向海盈公司采购304不锈钢,合同金额分别为65946元、86843元。合同签订当日,海盈公司通过物流将两批货物交付圣禾厂。
2017年6月24日、2017年6月29日,海盈公司向圣禾厂开具了金额为65946元、86843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2018年6月30日圣禾厂向海盈公司出具欠条一份,确认结欠海盈公司货款80992元,承诺在2018年7月30日前付清,并由圣欣公司和徐先忠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圣欣公司、徐先忠在欠条上盖章、签字确认。
海盈公司还向本院提供了一份欠条复印件,其陈述系圣禾厂于2018年1月25日出具,确认结欠其货款80991.82元,在圣禾厂于2018年6月30日又出具一份欠条后即将该份欠条原件撕毁。
本院认为,海盈公司与圣禾厂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圣禾厂在收到海盈公司交付的货物后,未付清货款,应当承担支付剩余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圣欣公司与徐先忠在欠条上盖章、签字,确认其对圣禾厂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圣欣公司与徐先忠应当对圣禾厂对海盈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圣欣公司与徐先忠应承担的系连带保证责任,故海盈公司要求圣禾厂、圣欣公司、徐先忠共同偿还案涉债务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对海盈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台州市圣禾旗杆制造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无锡海盈不锈钢有限公司价款8099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80992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
二、浙江圣欣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徐先忠对台州市圣禾旗杆制造厂的上述付款义务及本案应承担的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浙江圣欣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徐先忠在承担上述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台州市圣禾旗杆制造厂进行追偿。
三、驳回无锡海盈不锈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2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652元(此款已由无锡海盈不锈钢有限公司预交),由台州市圣禾旗杆制造厂负担(无锡海盈不锈钢有限公司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中由台州市圣禾旗杆制造厂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台州市圣禾旗杆制造厂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无锡海盈不锈钢有限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晓磊
人民陪审员  杨 玲
人民陪审员  廉 洁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官 助理  毕 俊
书 记 员  蒋婉婷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九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
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