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浙1024民初2954号
原告:***,男,汉族,住仙居县。
被告:浙江圣欣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仙居县南峰街道下郭村田厂自然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24558609245D。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浙江圣欣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圣欣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经合法伟唤未能应诉。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23日,被告浙江圣欣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因工程需要向其购买石块材料,应付货款410000元,已付货款334000元,尚欠76000元。现请求判令:1、被告浙江圣欣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立即给付货款76000元,并从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偿付利息损失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浙江圣欣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被告浙江圣欣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12月23日,被告浙江圣欣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因工程需要向原告***购买石块材料,并出具结算单一张,载明欠款410000元,已付239000元,余款171000元。此后,被告浙江圣欣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陆续给付原告***货款95000元,未付76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结算单》和原告***的陈述。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石块材料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当有效。被告在出具结算单后,未及时给付货款,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圣欣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货款76000元,并从2018年6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偿付利息损失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0元,减半收取850元,由被告浙江圣欣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明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