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圣欣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浙江圣欣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浙1024民初1175号
原告:***,男,1955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浙江省东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圣欣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仙居县南峰街道发展一路50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81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仙居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任马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浙江圣欣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欣园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建设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圣欣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木材货款人民币26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6月30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两被告向原告购买了木材一批。2014年1月2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木材款26000元。结算“天,被告*建设曾向原告承诺。货款将于6月30号前付清。到期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欠款但未果。
被告浙江圣欣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建设辩称,被告*建设并未向原告购买木材,而是曾经作为圣欣园林公司的员工向原告买过材料。目前被告*建设已经不是该公司员工。2014年1月28日,被告***是否向原告出具结算单据已经记不清楚了,原告提供的又是复印件,印象中原告似乎和被告圣欣园林公司结算过,说过货款按照20000元结算,但被告*建设也记不大清楚。总之,被告***与原告之间并未有买卖合同关系,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期间,原告***因货款支付问题曾多次向被告*建设催讨,该纠纷至今未予解决。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短信截图以及原告与被告*建设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与被告*建设、圣欣园林公司之间存在木材买卖合同,但其提交的证据均系复印件,在被告圣欣园林公司未到庭确认,且被告*建设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买卖合同行为成立。原告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84元,减半收取342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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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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