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得利电梯制造有限公司

大连得利电梯制造有限公司、辽宁玺盟建筑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辽民申707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大连得利电梯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瓦房店市。
法定代表人于亮,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亚杰,系辽宁晋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辽宁玺盟建筑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瓦房店市。
法定代表人吕国业,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锦、陈阳,均系辽宁光莹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大连得利电梯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得利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辽宁玺盟建筑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玺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辽02民终54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大连得利电梯制造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就案涉工程,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两份就“工程价款”这一实质性内容约定不一致的合同:一份名称为《协议书》(2016年8月27日签订),另一份名称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此施工合同虽然有三份签订时间不同的版本,但实质性内容均一致,应视为同一份合同),原一、二审法院均以《协议书》作为定案的依据,并依据鉴定机构以《协议书》中约定的计价标准而作的造价鉴定报告,认定案涉工程造价为2512259.26元,已付工程款为1478553元,尚欠工程款为1033706.26元,这一认定是错误的。应以经过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作为合同组成部分的玺盟公司的“预算报价”,按照玺盟公司实际己完工程量,计算案涉工程的总造价。二、按照经过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塔吊租赁费、施工现场清理费、档案员工资应视为得利公司已给付玺盟公司的工程款。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贵院查明事实,对该案依法予以再审。
辽宁玺盟建筑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一、申请人认为该案的计价标准或鉴定所依据的合同应采用“三份签订时间”不同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作为依据,而不应当以双方于2016年8月27日签订的“协议书”作为依据,该理由不成立。1、双方真正实际履行的施工合同是2016年8月27日签订的“协议书”,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大部分。2、该工程未采取招投标程序,出现的不同时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要是为了工程竣工验收所用,是后期补签的。二、申请人所谓应由得利公司支付的三笔费用,该理由不能成立。1、关于塔吊的租赁费用问题,塔吊是被申请人租赁的,前三个月租赁费被申请人已支付完毕,后期申请人继续租赁该塔吊,不存在由申请人替被申请人支付租金的事实。2、关于清理现场费用的问题,被申请人撤离后现场已经清理干净,不存在由申请人找人清理的事实,所提供的证据虚假。3、关于支付档案员工资的问题,档案员为申请人所用,工资应当由申请人支付,与被申请人无关。三、二审判决生效后,申请人已支付了全部工程款,只差利息未付,说明申请人对生效判决的认可。综上,申请人的申请理由不成立,应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协商一致后达成的真实意思表示,玺盟公司具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且双方当事人依该合同《协议书》约定履行一定义务,玺盟公司完成了一定的工程节点,得利公司理应支付相应工程价款。玺盟公司申请工程造价鉴定,且在一审第一次庭审中提交了双方于2016年8月27日签订的《协议书》,得利公司并未否认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意见所依据的该《协议书》的真实性,鉴定机构亦是按照《协议书》中约定的辽宁省08定额,三类取费等标准作出的鉴定意见。故原审依照调整后的补充鉴定报告作为工程造价的依据,并无不当。经司法鉴定得利公司所建设工程的造价为2,512,259.26元,得利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478,553元,尚欠工程款1,033,706.26元,故原审认定得利公司支付玺盟公司工程欠款1,033,706.26元,亦无不妥。关于得利公司提出在工程造价中应扣除其垫付的塔吊租赁费、施工现场清理费、档案员工资的问题,因玺盟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得利公司也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所列上述款项应由玺盟公司负担,且施工现场清理费的收据、档案员工资的收条均是个人出具,无法核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原审对于得利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大连得利电梯制造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丁海
审判员  钟峰
审判员  刘冰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郭宁宁
书记员丁威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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