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得利电梯制造有限公司

大连得利电梯制造有限公司与大连隆成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辽0281民初562号
原告:大连得利电梯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瓦房店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隆成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
法定代表人:俞陈,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征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大连得利电梯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大连隆成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被告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欠款450107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变更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欠款320170元及利息(自立案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2年4月12日签订十台电梯的生产和安装合同,合同价款165.6万元,2014年5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隆成壹品四期1#、9#—12#、17#楼电梯供货安装合同,共计13台住宅电梯生产及安装工程,合同总价为248万元,2016年8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隆成壹品四期2#—8#、13#、14#楼电梯供货安装合同,共计19台住宅电梯生产、安装工程,合同总价330万元,三份合同合计总价款为743.6万元,原告按合同规定供货安装电梯履行义务后,从2012年4月份至2018年,被告共支付给原告款项为7115893元,其中两次以抵顶房屋方式价款是1934394元,付款5181499元,总造价7436000元减去已付款项7115893元,尚欠款项320107元被告一直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双方签订的电梯买卖合同真实性无法确定,所以对欠款数额有异议,是否欠了原告这么多的款项也不确定。因此,我们不同意支付原告的诉讼请求数额。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原告提供的三个合同被告认为被告所签章不真实,被告即不提交证据反驳,又不申请签章鉴定,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4月12日,原、被告签订电梯供货安装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大连隆成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乙方大连得利电梯制造有限公司,乙方向甲方提供隆成壹品三期共计10部住宅电梯(型号为TKJ800/1.5-VVVF)的生产和安装,乙方在2012年5月30日完成电梯安装工作,合同总价款165.6万元,合同签订之日起甲方支付总工程款的20%作为定金,金额为331200元,提货前三日甲方支付总工程款的65%,金额为1076400元,电梯安装完成,经当地政府部门验收合格并领取证书后七日内,甲方支付总工程款的10%,金额为165600元,安装、验收合格后甲方留总工程款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金额为82800元(质保期2年)。2014年5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隆成壹品四期1#、9#—12#、17#楼电梯供货安装合同,约定:甲方大连隆成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乙方大连得利电梯制造有限公司,乙方向甲方提供隆成壹品四期1#、9#—12#、17#楼共计13部住宅电梯(型号为TKJ800/1.5-JXW、TKJ800/1.75-JXW)的生产和安装,乙方在2014年10月30日完成电梯安装工作,合同总价款248万元,合同签订之日起甲方支付总工程款的20%作为定金,金额为496000元,提货前三日甲方支付总工程款的65%,金额为1612000元,电梯安装完成,经当地政府部门验收合格并领取证书后七日内,甲方支付总工程款的10%,金额为248000元,安装、验收合格后甲方留总工程款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金额为124000元(保修期1年)。2016年8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隆成壹品四期2#—8#、13#、14#楼电梯供货安装合同,约定:甲方大连隆成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乙方大连得利电梯制造有限公司,乙方向甲方提供隆成壹品四期2#—8#、13#、14#楼共计19部住宅电梯(型号为TKJ800/1.5-JXW、TKJ800/1.75-JXW)的生产和安装,乙方在2016年11月30日完成电梯安装工作,合同总价款330万元,合同签订之日起甲方支付总工程款的20%作为定金,金额为500000元,提货前三日甲方支付总工程款的85%(含定金),电梯安装完成,经当地政府部门验收合格并领取证书后七日内,甲方支付总工程款的10%,安装、验收合格后甲方留总工程款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保修期1年)。上述三份合同上均有原、被告加盖印章,三份合同总价款合计为743.6万元。原告按合同约定提供并安装电梯后,被告于2012年4月17日支付原告331200元;2012年5月18日支付原告60万元;2012年8月22日支付原告476400元;2013年9月24日支付原告165600元;2014年9月18日支付原告30万元;2014年9月26日支付原告30万元;2014年11月3日支付原告40万元;2015年1月30日支付原告50万元;2015年3月30日支付原告15万元;2016年6月1日支付原告20万元;2016年被告顶房作价583693元;2016年8月4日支付原告40万元;2016年11月18日支付原告30万元;2016年11月4日支付原告35万元;2017年1月20日支付原告305000元;2018年2月7日支付原告12.4万元;2018年4月7日支付原告279299元;2018年被告顶房作价1350701元,合计7115893元。被告至原告起诉时下欠原告货款320170元一直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签订的电梯供货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已生效。原、被告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被告在收到货物后未依约按期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诉求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自2019年1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款清之日止,系被告因违约造成原告的损失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大连隆成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大连得利电梯制造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20170及利息(自2019年1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款清之日止)。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03元,由被告大连隆成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本案预收受理费8052元,应退回原告大连得利电梯制造有限公司19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吴丹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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