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0722民初2714号
原告:合肥畅顺路面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铭传乡南分路街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3077227721M。
法定代表人:陈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江,安徽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畅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金寨路4680号金潜广场19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062480548P。
法定代表人:孙登房,该公司经理。
被告:枞阳县浮山镇人民政府,住安徽省枞阳县浮山镇浮渡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0722003126573D。
法定代表人:李桂锋,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文进,安徽廷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合肥畅顺路面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畅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枞阳县浮山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2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2021年8月17日,合肥畅顺路面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合肥畅顺路面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合肥畅顺路面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2,947元,减半收取计6,473.5元,由合肥畅顺路面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姚朴素
审 判 员 吴利平
人民陪审员 张许峰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许 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