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铜陵市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711民初516号
原告:***,男,1976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铜陵市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祥林,铜陵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徽畅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法定代表人:孙登房,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磊,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铜陵市郊区。
被告:许章发,男,1973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铜陵市郊区。
被告:铜陵市郊区陈瑶湖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枞阳县。
法定代表人:许龙,该镇镇长。
原告***诉被告安徽畅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畅源公司)、**、许章发、铜陵市郊区陈瑶湖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陈瑶湖镇政府)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祥林、被告畅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磊、被告许章发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陈瑶湖镇政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4月,被告陈瑶湖镇政府将花园圩水利护坡工程项目交由被告畅源公司承建,畅源公司将该工程交由被告**负责承建,被告**将木工部分交由被告许章发负责施工,原告被被告许章发聘用从事木工工作。原告从2017年4月份工作至2017年8月,原告的木工部分工程结束,经结算,扣除已支付部分工资外,被告许章发还欠12300元,2018年12月10日,被告许章发给原告出具了欠条。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请求:1、判令被告许章发立即支付原告护坡木工工资12300元;2、被告畅源公司、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陈瑶湖镇政府在未结清工程款范围内,先行垫付被拖欠原告工资的责任。
被告畅源公司辩称:1、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合同相对方是被告许章发,而不是我公司,我公司不承担劳务款的责任。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2、我公司非案涉工程发包方,不应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许章发和被告**已在生效的(2020)皖0711民初81号民事调解书中,双方就相关工程款达成了调解协议,明确由被告**承担,与我公司无关。若我公司承担,则案涉劳务款重复处理。
被告**未出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
被告许章发辩称:欠原告木工工资12300元是事实。案涉工程是花园护坡工程和建一个排灌站,被告陈瑶湖镇政府是建设方,被告畅源公司中标后,被告畅源公司将案涉工程全部转包给被告**施工。2017年1月,被告**打电话给我,要我做案涉工程木工部分项目,后我将案涉工程木工部分项目进行承包。案涉工程木工项目部分自2017年4月至2017年10月份结束,工程款项为109200元。后被告**未支付我工程款,我于2020年3月10日向铜陵市郊区法院起诉,后经法院主持调解,我与被告**达成了调解协议。但被告**并未按照调解书履行。
被告陈瑶湖镇政府未出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被告陈瑶湖镇政府将枞阳县陈瑶湖镇花园圩堤防加固及双河泵站工程项目通过招标的方式,由被告畅源公司中标后进行承建。被告畅源公司又将该工程交由被告**承揽,后被告**将该工程木工部分交由被告许章发进行施工。原告被被告许章发聘用从事木工工作,原告自2017年4月工作至2017年8月,原告的木工部分工程结束后,原告与被告许章发经结算,扣除已支付的部分劳务费,被告许章发尚欠原告劳务费12300元未付。2018年12月10日,被告许章发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欠到***花园圩护坡木工工资12300元”,被告许章发在该欠条上签字。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2021年3月17日,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2020年1月7日,被告许章发向铜陵市郊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案涉工程木工部分的工程款。2020年3月11日,被告许章发与被告**就案涉工程木工部分的工程款达成调解,铜陵市郊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皖0711民初81号民事调解书载明:“被告**欠原告许章发工程款109200元,由被告**于2020年6月30日之前给付原告许章发50000元,于2020年7月31日之前给付原告许章发592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欠条、(2020)皖0711民初81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明材料收集在卷,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被告许章发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确认原告***的劳务费为12300元。原告***为被告许章发提供了劳务,但被告许章发未能按约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其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要求被告许章发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与被告许章发于2020年3月11日就案涉工程木工部分的工程款已达成调解协议,并有铜陵市郊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皖0711民初81号民事调解书载明:“被告**欠原告许章发工程款109200元,由被告**于2020年6月30日之前给付原告许章发50000元,于2020年7月31日之前给付原告许章发59200元”,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畅源公司、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以及要求被告陈瑶湖镇政府在未结清工程款范围内,先行垫付被拖欠原告***劳务费的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章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劳务费123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元,减半收取54元,由被告许章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汤宏平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袁 浩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