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威网通信技术有限公司

福建威网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与福建顺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闽0121民初4325号
原告:福建威网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交通路25号电子大厦6楼北侧。
法定代表人:金良梓,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月红,福建闽天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告:福建顺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闽侯县南屿镇政府附属楼二层101。
法定代表人:林厚勇,董事长。
原告福建威网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网通信公司)与被告福建顺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华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威网通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月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顺华置业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威网通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顺华置业公司立即支付其工程余款116831元;2、判令以拍卖.变卖、折价等方式处置顺华世纪鸥洲B区有线电视工程,所得价款优先用于偿还顺华置业公司对其的债务。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5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顺华世纪鸣洲B区有线电视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顺华世纪鸥洲B区有线电视管道及桥架工程委托给原告施工;工程范围及内容为顺华世纪鸥洲B地块高层1#-4#、别墅A1-A30#、Bl-B14#、C1-C16#、D1-D3#、E1#连体地下室及总体的有线电视管道及桥架标明的所有路径;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总价为包干总价535000元。双方还就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的通知,安排人员进场施工。后因被告资金链断裂,造成顺华世纪项目停工。原告所承包的有线电视工程也因此被迫停工。考虑到被告已无继续履行合同的能力,为避免损失的进一步扩大,原告就已完成的工程部分进行结算,并于2017年4月20日报送被告审核,经被告核算确认原告已完成的工程造价为510529元,优惠后含税价为481321元,扣除已付款364490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余款116831元。根据《合同法》第286条规定,就顺华世纪鸥洲B区有线电视进行拍卖、变卖、折价等方式处置后的所得价款,原告有优先受偿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顺华置业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5日,威网通信公司与顺华置业公司签订了一份《顺华世纪鸣洲B区有线电视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顺华世纪鸥洲B区有线电视管道及桥架工程委托给原告施工;工程范围及内容为顺华世纪鸥洲B地块高层1#-4#、别墅A1-A30#、Bl-B14#、C1-C16#、D1-D3#、E1#连体地下室及总体的有线电视管道及桥架标明的所有路径;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价款为包干总价535000元。2017年4月20日,威网通信公司就已完成的工程部分报送顺华置业公司进行结算,经顺华置业公司审核确认威网通信公司已完成的工程造价为510529元,优惠后含税价为481321元,扣除已付款364490元,顺华置业公司尚欠威网通信公司工程余款116831元,威网通信公司不再计取其他任何费用且放弃任何利息及违约金赔偿。结算后,顺华置业公司未向威网通信公司支付该工程余款,威网通信公司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威网通信公司与顺华置业公司签订的《顺华·世纪鸥洲B区有线电视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顺华置业公司对威网通信公司已完工部分的工程进行核算后确认尚欠工程余款116831元,有双方盖章确认的《安装工程审核意见书》为据,本院予以认定。现威网通信公司要求顺华置业公司支付工程余款116831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威网通信公司要求以拍卖、变卖、折价等方式处置顺华世纪鸥洲B区有线电视工程,从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因小区有线电视管道及桥架工程的性质不宜单独拍卖、变卖、折价,故对威网通信公司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顺华置业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1福建顺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福建威网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工程余款116831元;
2驳回福建威网通信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37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1318.5元,由福建顺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218.5元,福建威网通信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邓松林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陈巧娟
附: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和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