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青0104民初2871号
原告:杭州海康威视数字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000074566795N,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文苑路7号1号楼1单元1113、1114、1115室。
法定代表人:孟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玉方,女。
被告:福建威网通信技术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104059147840Y,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西川南路50号1号楼6单元6163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福建威网通信技术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07640883214,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闽侯县上街镇乌龙江南大道30号福州清华紫光科技园-海峡科技研发区第1-4#研发楼10层1001/1002/1003研发号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公民身份号码×××,男,1978年9月28日生,住青海省西宁市。
杭州海康威视数字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分公司与福建威网通信技术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福建威网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杭州海康威视数字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分公司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福建威网通信技术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福建威网通信技术有限公司、**银行存款815738.91元进行保全。申请人杭州海康威视数字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分公司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杭州海康威视数字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分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福建威网通信技术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福建威网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815738.91元。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武霞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