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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广西华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网通信技术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那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1026民初779号

原告:***,男,1974年6月10日出生,壮族,住广西靖西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薪羽,广西齐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华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5898008941。

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仙葫大道**金质仙葫住宅小区**楼**。

法定代表人:胡文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辉,广西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网通信技术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591312398T。

营业场所:南宁市科园大道68号软件园二期16号楼609号房。

负责人:臧小军。

被告:***网通信技术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07640883214。

住所地:
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闽侯县上街镇乌龙江南大道**福州清华紫光科技园-海峡科技研发区第**研发楼**1001-1003研发号房>

法定代表人:金良梓,该公司董事长。

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波林。

被告:禤鸿俊,男,1990年11月18日出生,民族不详,住广西北流市。
原告***与被告广西华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华通公司)、***网通信技术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下称第一分公司)、***网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下称威网公司)、禤鸿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薪羽、被告华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辉、被告第一分公司和威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波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禤鸿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在未支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广西金木投资有限公司(下称金木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269,757.76元承担连带责任并支付利息(利息以269,757.7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7年1月23日起计算至被告付清款项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告与金木公司签订《广西广播电视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分公司2015-2016年度百色那坡有线电视网络工程承包合同》和《工程合作协议》,约定由原告负责施工并提供材料。原告完成工程,金木公司未支付工程款,原告向柳州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作出(2018)柳仲案裁字第102号裁决书,由金木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269,757.76元并返还履约保证金160,000元。涉案的那坡片区有线电视网络工程是由广西广播电视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那坡分公司发包给被告华通公司,华通公司将该工程分包给第一分公司,第一分公司又将该工程转由被告禤鸿俊施工。原告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有权向各被告主张工程款,各被告违法将工程转包,应在未支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桂广网发【2016】87号《关于公布2016-2017年度通过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资格评审及做好施工单位监理单位招标等工作的通知》,证明被告华通公司等通过施工单位资格评审;

2.2016年百色市那坡县有线电视网络光缆杆路工程承包合同、2016年百色市那坡县有线电视网络建设和改造工程承包合同,以证明广西广播电视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那坡分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华通公司;

3.《工程合作协议》、《广西广播电视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分公司2015-2016年度百色那坡有线电视网络工程承包合同》,以证明金木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将那坡片区有线电视网络工程发包给原告进行施工;

4.2016年广西华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工程项目统计表、竣工验收图、广西广电网络那坡分公司工程验收报告,以证实涉案工程已经验收合格;

5.中国农业银行转账业务客户回执单,以证实发包单位已向华通公司支付该工程的工程款;

6.收据,证明原告已按照与金木公司的约定缴纳履约保证金十万元;

7.广西农村信用社转账业务凭证,证明原告依禤鸿俊的要求增加缴纳六万保证金;

8.手机短信记录截屏、广西华通通信公司驻那坡分公司施工队员花名册(购买保险后备案的花名册),以证明本案涉案工程施工队队员的保险由原告购买并在广西广电网络那坡分公司处备案,进而证明原告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9.肖德成出具的《字据》、广西农村信用社转账业务凭证,以证明本案涉案工程施工队队员的工资由原告支付,进而证实原告是本案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10.广西广播电视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那坡分公司出具的《证明》,以证明原告是本案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11.(2018)柳仲案裁字第102号柳州仲裁委员会裁决书、柳州仲裁委员会生效证明书,以证实涉案工程验收合格后金木公司并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事实,同时也证明原告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被告华通公司辩称,一、被告华通公司将工程分包给第一分公司合法。二、被告已按合同约定支付全部工程款给第一分公司。三、原告是否本案实际施工人尚无定论。因此被告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华通公司为证明其辩称,提供以下证据:

1.《业务分包合同》,以证实华通公司将涉案工程合法分包给具有通信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资质的***网通信技术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约定按建设方终审的分包部分的造价96%支付工程款;

2.资质材料及《证明》,以证明华通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第一分公司符合法律规定;

3.结算明细清单,证明华通公司与分包方第一分公司早于2018年6月份完成那坡涉案工程所有工程款的结算和支付;

4.付款凭证,证明第一分公司将工程款支付给禤鸿俊及其指定的收款人陆定三;

5.《合作协议》,证明分包方第一分公司已将涉案工程转由禤鸿俊施工,而不是原告。

被告第一分公司及威网公司辩称,一、被告第一分公司、威网公司与原告没有法律关系。二、被告第一分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及原告的同意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禤鸿俊和金木公司法定代表人陆定三。因此被告第一分公司和威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第一分公司、威网公司未提供证据。

被告禤鸿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禤鸿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应诉,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庭审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8至证据11,被告华通公司、第一分公司、威网公司认为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是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原告和金木公司签订《工程合作协议》、原告向金木公司和禤鸿俊支付履约保证金等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原告是本案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对于被告华通公司提供的证据3和证据4,原告认为不足以证明被告华通公司、第一分公司已经完成支付涉案工程款的义务。本院认为,证据4付款凭证两张是由中国工商银行出具的,该两张付款凭证加盖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专用章,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纳,据此认定第一分公司向陆定三、禤鸿俊支付206,446.66元。第一分公司不会以放弃对华通公司主张工程款来损害原告的权益,故原告认为华通公司与第一分公司的结算有可能是双方之间的串通行为来损害原告权益的理由不成立,本院对被告华通公司提供的结算明细清单真实性予以认定,据此认定被告华通公司已向第一分公司支付本案涉案工程款258,967.45元。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2016年4月12日原告***与金木公司签订《2015-2016年度那坡片区有线电视网络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涉案工程,金木公司收取总工程款25%的管理费。同日原告将10万元履约保证金交付给金木公司。2016年4月14日广西广播电视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作出桂广网发【2016】87号通知公布被告华通公司等通过施工单位资格评审。2016年5月11日被告第一分公司与禤鸿俊签订《合作协议》,将工程包给禤鸿俊,约定被告第一分公司按建设方终审的总工程款94%支付给被告禤鸿俊。2016年6月20日被告华通公司与被告第一分公司签订《业务分包合同》,将工程包给被告第一分公司,约定被告华通公司按建设方终审后分包部分造价的96%支付给被告第一分公司。2016年7月15日被告华通公司与广西广播电视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那坡分公司(下称广电公司)签订《百色市那坡县有线电视网络光缆杆路工程承包合同》,2016年7月16日被告华通公司与广电公司签订《百色市那坡县有线电视网络建设和改造工程承包合同》,承建那坡县有线电视网络光缆杆路新建工程和有线电视网络建设和改造工程。原告***组织工人进行施工,工程于2016年12月经广电公司验收。广电公司将工程款共269,757.76元支付给被告华通公司,华通公司按其与第一分工的合同约定将96%的工程款共258,967.45元支付给被告第一分公司,被告第一分公司按其与禤鸿俊的合同约定将建设方终审后的造价的94%扣除费税费后向禤鸿俊支付工程款。具体为:2017年1月24日支付给禤鸿俊123,871.66元;原告未取得工程款向建设方反映,经协调由被告第一分公司将剩余工程款支付给金木公司,因此被告第一分公司于2017年6月1日支付给金木公司82,575元。至此,被告第一分公司共支付工程款206,446.66元。金木公司未将工程款支付给原告,原告依据其与金木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向柳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柳州市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6月18日作出(2018)柳仲案裁字第102号《裁决书》,裁决由金木公司向***支付工程款269,757.76元并返还履约保证金160,000元。上述《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金木公司未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各被告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支付269,757.76元工程款的连带责任并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一、被告华通公司已按其与第一分公司的合同约定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被告第一分公司,被告第一分公司也已按其与禤鸿俊的合同约定扣除税费后将工程款支付给被告禤鸿俊,因此被告华通公司和第一分公司不存在未支付工程款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华通公司和第一分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原告虽提供证据证明其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禤鸿俊与金木公司之间存在法律关系、金木公司何以与原告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禤鸿俊存在未支付工程款的事实,原告要求禤鸿俊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依据。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案件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根据上述条款,原告要求作为发包人的被告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本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案件当事人,即意味着在此之前作为实际施工人的原告未曾向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主张权利。但在本案中,原告已将作为转包人之一的金木公司作为被申请人向柳州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金木公司支付涉案工程的工程款,柳州市仲裁委员会也已就此作出裁决,裁决由金木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69,757.76元并返还履约保证金160,000元。现原告在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后又起诉被告,要求被告在未支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三、被告禤鸿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庭审,视为其放弃答辩等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华通公司、第一分公司、禤鸿俊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346元,减半收取2,673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5346元(收款单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黄运军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张秀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