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久泰防水工程有限公司

14415苏州久泰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与格朗富(苏州)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509民初14415号
原告:苏州久泰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平望镇梅堰庙头村。
法定代表人:张中良,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卫国,江苏达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穆林林,江苏达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苏州)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平望镇中鲈工业集中区富平路**。
法定代表人:顾才观,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小峰,江苏天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州久泰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泰公司)与被告***(苏州)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1月8日依法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久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卫国,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小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久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756595元及违约金30万元(以756595元为本金,自2019年5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每日千分之一计算),共计1056595元;2、被告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费6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被告将部分车间屋面防水工程发包给原告,双方于2019年4月17日订立防水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明确了原告2018年施工面积及工程价款,并同时将其他车间屋面防水工程发包给原告,合同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作出了明确约定。2019年5月25日,原告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所有义务,工程量价款合计901679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对原告施工工程进行验收并按合同支付款项,被告以种种借口拖延推诿,仅支付了10万元。原告于2019年9月4日通过EMS的形式向被告寄送要求被告验收的文件,但被告依然置若罔闻。原告无奈,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公司辩称:被告将车间屋面防水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原告于2018年、2019年分两次进行施工,但2019年做的防水工程存在严重的漏水、渗水现象,使用的防水层材料与2018年施工时所使用的材料不同。2019年9月,原告向被告寄送了工程竣工验收申请报告,被告联系了原告法定代表人,对方到现场来看过,并且进行了小范围的修补,但是依然没有解决漏水、渗水现象。被告及时通知原告进行了修补,已向原告表明工程验收不合格,故被告有理由不支付工程款并要求原告继续整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缺乏法律根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公司将公司炉灶间、堆场区、检验区等车间的防水工程发包给久泰公司施工,后久泰公司完成施工。2018年12月26日,久泰公司向***公司开具了总额为35740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2019年3月27日,***公司作为甲方、发包方与久泰公司作为乙方、施工方签订《防水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第一条、工程内容:ACE造型车间、ACE浇注、机修车间、砂处理车间、机加车间、泥芯车间、FB0车间。1、承包方式:包工包料。2、工程造价:本工程防水面积约为14323㎡(按防水施工展开实测面积计算),每平方38元,共计544274元(以上价格为含税价,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为10%)。工程竣工后,实际施工面积与本合同不符的,以实际施工面积为准。第二条、施工地点:吴江区平望镇中鲈工业集中区富平路2号。第三条、施工工期:开工日期:2019年4月8日;完工日期:2019年6月30日。具体开工日期以甲方通知为准,如甲方通知的实际开工日期迟于本合同约定开工日期的,竣工日期则根据本合同约定工期相应顺延,顺延期间因不可抗力导致的工期延误,不算乙方违约。第六条、工程签证验收。1、防水工程施工完毕后,甲、乙双方组织相关人员共同完成签证验收工作;乙方在施工完毕后向甲方出具书面签证验收资料,甲方在收到乙方的资料后7日内组织并完成工程签证与交验;2、如因甲方原因不能在第1款期限内完成签证验收或在共同验收前已进入下一道工序,视甲方认可乙方提交的签证验收资料;3、整体或分段工程交验合格后,不再重复交验;工程交验合格后出现渗漏的,双方按本合同第八条之约定办理;4、工期超过两个月的,甲方应每月25日前对已实施的工程量组织工程签量确认,如超过5日未予以确认视为对乙方出具的月度签量单无异议;5、签证验收资料加盖甲乙双方印章(或项目部印章)或双方在合同中指定的驻工地代表(或双方合同签约代表)签字后即具有法律效力;6、防水工程完工后,甲方在接到乙方的书面工程结算资料后28天内进行审验确认;逾期未能审验,视同认可乙方的工程结算结果。第七条、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时间和方式。1、如工程跨年的,春节前付至总工程款的80%,如工程未跨年度的,验收合格支付总工程款项的95%,余额5%作为质保金。第八条、工程保修期及质保金。本合同防水工程由乙方负责保修十年(自本防水工程验收合格之日或视作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保修期内,因乙方责任造成的防水质量问题,乙方负有免费维修的责任;不在乙方保修范围之列的,乙方同意有偿维修。本防水工程预留防水工程款的5%作为质保金,期限为本防水工程完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年内。第九条、违约责任。合同双方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认真完全的履行本合同约定,违反本合同约定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违反金钱给付义务的,违约方向对方承担违约金额千分之一每天的违约金;违反其他约定的,赔偿对方的实际损失。违约方承担对方的所有损失,包括且不限于对方实际损失、可得利益损失及主张权利产生的律师费、调查费、鉴定费、差旅费等。
2019年4月17日,***公司作为甲方、发包方与久泰公司作为乙方、施工方又签订《防水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第一条、工程内容。2018年已完成结算9260.66平方及其他辅助工费,总计357405元;2019年施工面积14323平方。1、承包方式:包工包料。2、工程造价:本工程防水面积约为23583㎡(按防水施工展开实测面积计算),以每平方38元,共计人民币901679元(以上价格为含税价,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为9%)。工程竣工后,实际施工面积与本合同不符的,以实际施工面积为准。第三条、施工工期。开工日期:2019年4月25日;完工日期:2019年7月15日。具体开工日期以甲方通知为准,如甲方通知的实际开工日期迟于本合同约定开工日期的,竣工日期则根据本合同约定工期相应顺延,顺延期间因不可抗力导致的工期延误,不算乙方违约。如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时间节点支付工程款的,乙方有权顺延工期。该合同中关于双方权利义务、工程签证验收、工程款的支付、工程保修期及质保金、违约责任等约定与2019年3月24日双方签订的《防水工程施工合同》中的约定一致。
2019年9月4日,久泰公司通过邮政快递向***公司发送《工程竣工验收申请报告》、《2019年4月25日起车间屋面防水工程结算清单》,言明久泰公司施工的防水工程已具备竣工验收条件,申请***公司竣工验收。结算清单列明了每个车间的施工面积,施工总面积为14343.37元,工程价款合计545048元。***公司于2019年9月5日签收。
***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0万元,因***公司认为久泰公司2019年施工的部分车间存在漏水、渗水现象而拒不支付工程款。诉讼中,***公司向本院申请就案涉工程进行质量鉴定。
另查明,久泰公司持有防水防腐保温工程专业承包二级资质证书。
2019年10月15日,久泰公司与江苏达源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就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江苏达源律师事务所指派李卫国律师担任委托代理人,律师费60000元。2019年10月18日,江苏达源律师事务所向久泰公司开具了6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以上事实,有防水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竣工验收申请报告、车间屋面防水工程结算清单、邮件交寄单、物流信息、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聘请律师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久泰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的两份《防水工程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案涉工程分为两个部分,一是2018年施工部分,二是2019年施工部分。就2018年施工部分,原告久泰公司已完成施工,且原被告在2019年4月17日签订施工合同时,已对该部分的工程价款进行结算,并将最终结算价款载入该合同中,工程价款共计357405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关键在于就2019年施工部分,原被告双方未经竣工验收及结算,原告久泰公司能否要求被告***公司支付工程款。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案涉工程竣工后,原告久泰公司已经将工程交付被告***公司,庭审中被告***公司亦陈述施工厂房一直在使用,实际上被告***公司已对案涉厂房防水工程进行了使用,现被告***公司又以工程质量问题申请工程质量鉴定,本院不予准许。被告***公司以工程质量为由拒不支付工程款,于法无据。如案涉防水工程在使用过程中出现漏水、渗水现象,被告***公司可根据合同约定在质保期内要求原告久泰公司承担保修义务。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防水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防水工程完工后,甲方在接到乙方的书面工程结算资料后28天内进行审验确认;逾期未能审验,视同认可乙方的工程结算结果”,原告久泰公司完成案涉工程后,于2019年9月4日向被告***公司发函要求被告***公司对2019年施工的工程进行验收并对工程结算清单进行确认,被告***公司虽称在收到工程竣工验收申请报告和工程结算清单后,向原告久泰公司提出了异议,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故应视为被告***公司未对原告久泰公司的工程竣工验收申请报告、工程结算清单作出回复。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以及双方防水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应视为被告***公司已认可原告久泰公司于2019年9月4日报送的工程竣工验收申请报告和工程结算清单,原告久泰公司有权要求被告***公司按照工程结算清单支付相应工程款。工程结算清单列明的实际施工面积为14343.37㎡,超过了施工合同约定的14323㎡,现原告久泰公司仍按照合同约定的14323㎡主张工程款,系对自身权益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的施工价款为38元每平方米,故本院认定2019年施工部分的工程价款为544274元,案涉工程总价款为901679元。现原告久泰公司主张被告***公司支付除5%质保金之外的工程欠款756595元(901679元×95%-1000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公司未按约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原告久泰公司有权要求被告***公司承担违约金。被告***公司抗辩施工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酌情将违约金调整为按照欠付工程款的万分之五每天计算,该违约金应以原告久泰公司主张的30万元为限。关于违约金的起算时间,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时间为验收合格之日,原告久泰公司于2019年9月4日向被告***公司发函要求工程验收和结算,被告***公司于2019年9月5日签收,逾期未予答复,故本院认定违约金自被告***公司逾期未答复视为认可该工程结算之次日即2019年10月4日起计算。关于原告久泰公司主张的律师费,施工合同对违约方承担对方律师费作出了明确约定,原告久泰公司主张实现债权支付了律师费,提供了聘请律师合同及增值税专用发票,且其主张的律师费在合理范围内,故对原告久泰公司的上述主张,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十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州)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苏州久泰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75659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756595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以30万元为限)。
二、被告***(苏州)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苏州久泰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6万元。
(上述款项如采用转账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吴江分行营业部;账号:62×××63)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50元,由原告负担2820元,由被告负担12030元。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至本院(账户名称: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吴江分行营业部,账号:62×××63),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原告已预交,本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  陈唯华
审判员  周 斌
审判员  陈 蕾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钱颖娉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数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条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