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桂1425民初440号
原告:梁月香,女,1952年4月24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天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祥来,男,1960年4月15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天等县。
被告:广西永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百色市右江龙晟国际写字楼10层1005号。组织机构代码9145100058433373XT。
法定代表人:梁晋豪。
被告:广西融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青秀区建政路31号广西二轻大厦第6层607、608号房。组织机构代码91450100065429246G。
法定代表人:宋晓。
被告:天等县教育局,住所地广西天等县天等镇教育路0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514250077680473。
法定代表人:冯建华,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荣强,男,该局办公室干部。
原告梁月香与被告广西永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西永丰公司)、被告广西融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西融业公司)、天等县教育局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依照法律规定,依法追加广西融业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原告梁月香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祥来、天等县教育局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荣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西永丰公司、广西融业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梁月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广西永丰公司支付给梁月香劳动报酬共计27420元;二、请求判令天等县教育局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广西永丰公司、天等县教育局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8月梁月香带领十几个农民工先后在进结镇、驮堪乡、宁干乡等地幼儿园学校提供种树种花绿化劳务工作,劳动报酬为每日120元,劳务工作完成后,结算应得劳务费27420元,但永丰公司、天等县教育局至今未向梁月香支付劳务费。梁月香先后多次到天等县教育局反映该事宜。依照国务院《保障支付农民工工资条例》的相关规定,广西永丰公司以种种原因和理由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教育局作为学校受益人是学校的管理者,负有不可推卸的连带责任。据此,为维护其的合法权益,梁月香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支持其诉讼请求。庭审中,梁月香增加诉讼请求:一、要求广西永丰公司、广西融业公司、天等县教育局共同支付逾期利息3043元,利息计算以27420元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要求广西永丰公司、广西融业公司、天等县教育局共同支付其精神损失费1000元、误工费及交通费600元。梁月香为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天等县教育局与广西永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合同书;2.验收单;3.梁月香身份证复印件。
天等县教育局辩称:一、天等县教育局作为天等县宁干乡中心幼儿园室外园林排水、排气工程、天等县进结镇中心幼儿园室外工程及天等县驮堪乡中心幼儿园附属工程项目业主,通过法定招标程序,与中标单位广西永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广西融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天等县宁干乡中心幼天等县驮堪乡中心幼儿园附属工程施工合同》,就该项目工程没有再与任何第三方签订任何合同,天等县教育局与梁月香没有任何合同关系;二、天等县教育局与广西永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西融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天等县宁干乡中心幼儿园室外园林排水、排气工程、天等县进结镇中心幼儿园室外工程及天等县驮堪乡中心幼儿园附属工程施工合同》中关于工程分包第3.5.1条款约定:本工程不得分包。广西永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广西融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擅自与第三方即梁月香签订分包合同,已违反合同条款约定,一切后果广西永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广西融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自行承担;三、天等县教育局与广西永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广西融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天等县宁干乡中心幼儿园室外园林排水、排气工程、天等县进结镇中心幼儿园室外工程及天等县驮堪乡中心幼儿园附属工程施工合同》中12.4工程进度款支付第12.4.1条款付款周期关于付款周期的约定:“签订工程合同后,并进场施工,甲方支付合同金额10%工程款(乙方事先交好履约保证金,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及建安劳保费),以后按工程进度拨付工程款,工程竣工验收达到质量要求后拨到合同价款的90%,结算经审计部门审定后,工程款支付至结算价的97%;发包人按工程价款总额的3%预留工程质量保修金,待工程质量保修期满后返还。”天等县教育局已按合同约定及广西永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西融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向其申请的每一笔工程款进行支付。天等县教育局按合同支付工程进度款与广西永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西融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违反合同约定与梁月香签订合同即本案纠纷无直接法律利害关系,故天等县教育局与本案无关联。天等县教育局为其辩解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天等县驮堪乡中心幼儿园附属工程合同书及支付凭证;2.天等县宁干乡中心幼儿园室外园林给排水、排气工程合同书及支付凭证;3.天等县进结镇中心幼儿园室外工程合同书及支付凭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天等县教育局对梁月香提供的证据1、3无异议;梁月香对天等县教育局提供的证据1-3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天等县教育局对梁月香提供的证据2,认为与其没有关联,不予以认可。经审查,梁月香提供证据2,与本案有关联,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和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天等县教育局作为天等县宁干乡中心幼儿园、天等县进结镇中心幼儿园、天等县驮堪乡中心幼儿园室外园林排水、附属工程等项目业主,通过招标程序,与中标单位广西永丰公司及广西融业公司分别签订室外园林给排水、排气工程合同和附属工程合同。2019年8月间,梁月香与工程施工人员冯鼓相互认识,后得知天等县进结镇中心幼儿园、天等县宁干乡中心幼儿园、天等县驮堪乡中心幼儿园室外需要提供种植绿化劳务服务。于是梁月香组织十几位农民工先后到进结镇、驮堪乡、宁干乡等地幼儿园提供种植绿化劳务工作服务,冯鼓作为施工人员负责梁月香等人出勤等管理工作。在施工期间,双方口头约定:劳动报酬为每人120元/天,种植绿化劳务工作完成后,经双方结算劳务费为27420元。截止至今广西永丰公司、广西融业公司尚欠梁月香劳务费27420元未支付。该款经梁月香多次向催讨未果后,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天等县教育局于2019年3月至2022年1月分别向广西永丰公司、广西融业公司支付天等县进结镇中心幼儿园、天等县宁干乡中心幼儿园、天等县驮堪乡中心幼儿园工程款及农民工工资。
再查明,梁月香在诉讼过程中未向法庭提交误工费、交通费的相关票据。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在民事交往中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依约全面履行义务。劳务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提供劳务的一方按照约定提供劳务的,接受劳务的一方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劳务报酬。广西永丰公司、广西融业公司因承建工程需要,雇请梁月香等人提供劳务服务,劳务工作完成后,广西永丰公司、广西融业公司应向梁月香支付劳务费,故梁月香主张由广西永丰公司、广西融业公司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一、关于逾期利息的计算问题。广西永丰公司、广西融业公司的员工与梁月香结算后,未及时支付劳务费给梁月香,确实给梁月香造成经济损失,逾期支付劳务费的利息应参照民间借贷有关利息的规定计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一条规定“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本案中,梁月香于2019年11月25日最后一次进行结算,事实发生在2020年8月20日之前,故逾期利息的计算应分段计付。逾期利息应从逾期还款之日即2019年11月26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到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二、关于天等县教育局是否承担连带责任问题。经查,天等县教育局于2019年3月至2022年1月已分别向广西永丰公司、广西融业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农民工工资,故梁月香主张天等县教育局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梁月香要求天等县教育局、广西永丰公司、广西融业公司共同赔偿其精神损失费1000元和误工费及交通费600元的主张,因梁月香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且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判决如下:
1、由广西永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广西融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共同支付梁月香劳务费2742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27420元本金为基数,从2019年11月26日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
二、驳回梁月香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243元,由广西永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广西融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李中贤
二〇二二年六月一日
法官助理 黄美颜
书 记 员 农佳钱
本判决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第一百六十五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
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一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
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的民事案件,标的额超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但在二倍以下的,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
第一百六十五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金钱给付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以下的,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审理,实行一审终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