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百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广西百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桂10民终1185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74年10月1日出生,壮族,住广西百色市右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桂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百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百色市右江区龙井街道办事处富邦广场1号楼4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广西百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2019)桂1002民初310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双方当事人于2020年4月9日到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广西百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民事裁定并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导致裁判错误。一、上诉人共挂靠被上诉人施工四个工程,虽然前三个工程未签订书面挂靠施工合同,但在一审时已经提供被上诉人出具的委托书,与业主签订的施工合同以及被上诉人出具给上诉人的结算单,被上诉人财务向上诉人提供的《付工程款申请》表,被上人支付工程部分工程款银行转账记录等相关证据,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可证实上诉人并非仅系被上诉人聘请的所谓项目现场负责人,而是全程负责工程施工,实行单独核算、自负盈亏、独立承担经济责任的工程实际施工人。特别是在结算单中,被上诉人列举的每一笔工程款都收取上诉人1%管理费。二、西林县道路硬化工程(第四个工程项目)在上诉人接手之前由别人挂靠被上诉人进行施工,后因别人无法完成施工任务,被上诉人才把该工程转给上诉人承包施工,并需要对上诉人接手前的债权债务进行约定,为此,双方签订本案《施工移交协议书》。被上诉人单方列举给上诉人的结算单中,同样明确收取1%项目管理费,亦可证实双方存在挂靠关系。三、一审裁定认定上诉人仅系代被上诉人管理项目、签收相关工程资料,但被上诉人并未提供任何其聘请上诉人作为项目管理人的证据,如劳动合同或者交社保、发放上诉人工资等材料,与常理不符。综上所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广西百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双方未签订有挂靠协议,不存在挂靠关系,涉案工程系由被上诉人投资施工,上诉人并非本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裁定。
**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其支付工程款1070851.7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具备本案适格原告主体资格。本案中,被告委托原告作为项目的现场负责人,负责工程项目的合同签订、现场管理工作和签收工程项目相关资料等,是代被告管理工程项目,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仍为被告;原告称其与被告之间存在挂靠经营关系,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二者之间的挂靠经营关系成立。故,原告非本案的适格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虽未与被上诉人签订书面挂靠经营合同,但从上诉人提交的《西林县马麻下寨至弄旁屯级道路硬化工程施工移交协议书》、《付工程款申请》以及加盖有被上诉人印章的借款、管理费、利息计算表等材料,可证实上诉人与涉诉工程存在利害关系,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仅为现场负责人,但无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或给付报酬的证据。一审法院未经审理,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挂靠关系和上诉人非实际施工人,从而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属程序违法。本案应由一审法院审理,审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挂靠关系,上诉人是否为实际施工人,上诉人的起诉主张是否成立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2019)桂1002民初3103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隆文雄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