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百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广东省**电器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704民初2106号
原告:广东省**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江海区新兴路96号C车间自编1号(一址多照)。
法定代表人:甘罗。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时旭,广东竟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潇,广东竟澜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男,1982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
被告:广西百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城北二路麒麟山庄C14号。
法定代表人:叶英新。
原告广东省**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广西百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时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百川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公司偿还货款9090元;二、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9090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1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的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三、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是百川公司的员工,负责公司采购。2020年11月15日,***在微信上向**公司发送《一体化太阳能路灯采购合同》,**公司依约将货物交付给百川公司。百川公司通过银行账户分别向**公司支付54540元、118170元,并将余下货款9090元交付给***,但***没有将该款项支付给**公司。
被告***、百川公司缺席,没有提交书面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事实
2020年11月15日,百川公司通过***的微信、**公司通过其员工的微信,对《一体化太阳能路灯采购合同》达成合意。根据微信中该合同文件内容记载,约定采购方为百川公司,供货方为**公司,由**公司向百川公司供应太阳能路灯,货款总值181800元,货款在货物通过业主验收后七天内支付;百川公司逾期付款超过三天,每逾期一天,按应付款项1‰赔偿给**公司。
2020年11月16日,***在微信中向**公司的员工发送付款电子凭证图片,该图显示,百川公司于该日向**公司支付货款54540元;2020年12月8日,***向**公司的员工发送付款凭证图片,该图显示,百川公司于该日向**公司支付货款118170元。
2021年1月19日,**公司的员工通过微信向***催讨货款余额9090元,***回复“如果没有什么问题,我叫公司转账你。”“已向公司老板汇报,你收到款后,把剩余的发票补下。”
裁判结果与理由
本院认为,**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付款电子凭证图片,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佐证百川公司拖欠**公司货款9090元未付。现**公司主张百川公司应向**公司支付货款9090元以及利息,利息自2021年9月17日起按LPR的标准上浮50%计算的请求,没有违反双方约定以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是否应与百川公司共同承担责任的问题。庭审中,**公司又主张两被告均是买卖合同的主体,因此,***应与百川公司共同向**公司承担责任。本院认为,首先,**公司在诉状中自认,***是百川公司的员工,合同约定由**公司向百川公司供货;其次,根据**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付款凭证,合同上明确记载采购方为百川公司,在实际履行中,支付货款的主体也是百川公司,故本院确认与**公司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的是百川公司,***是否已收取百川公司交付的货物余款9090元亦不影响本案买卖合同主体的认定。**公司以***是买卖合同主体为由要求***承担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百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9090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9090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1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给原告广东省**电器有限公司;
二、驳回原告广东省**电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已由原告广东省**电器有限公司预交),由被告广西百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给原告广东省**电器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陆雪莹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陈 婧
书 记 员 马家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