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百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献、广西百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1031民初1986号 原告:**献,男,1980年6月14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各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红顶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百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广西百色市右江区城北二***山庄C1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000071959198T。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77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莒县。 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益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宁市建晖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南宁市竹溪大道南路18号新兴苑91栋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3198326777A。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现,广西齐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献与被告广西百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川公司)、***、南宁市建晖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晖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30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21年9月10日原告申请工程造价鉴定,2021年9月28本院启动司法鉴定程序。原主办法官***退休后立案庭于2022年5月5日将本案重新分案。2022年8月10日本院收到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的期限届满后,于2022年9月8日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法官助理**协助审理,书记员**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百川公司和***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建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建晖公司赔偿原告损失164400元;2.判决被告百川公司和***共同赔偿原告损失1096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百川公司是**各族自治县2017年村级公共服务中心建设项目——******村级公共服务中心的中标单位,该工程项目的监理单位是被告建晖公司。被告百川公司中标后,将该工程转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被告***,被告***又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2017年10月29日***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该工程为包工包料,工程总价款为包干价514000元;此外,合同还对工程范围、工期、工程质量及各方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就找民工组成施工队进场施工。虽然被告没有按照合同正常支付工程进度款,但为了配合整个工程施工进度,原告克服重重困难,积极备料,组织工人施工。但是,由于被告百川公司没有派技术人员到现场指导;被告建晖公司工作不到位,在现场监理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应付,导致施工过程中出现重大错误,造成建设工程验收不合格,使原告投入损失共计328800元。后来,为了顺利完工,经各方协商,只好另行选址在******小学旁重建。原告认为,造成本工程重大损失各方都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各方应当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即监理方存在严重过错应当承担50%的责任,赔偿原告164400元(328800÷2=164400元),原告、百川公司及***共同承担50%的责任,百川公司和***应共同赔偿原告109600元(164400÷3×2=109600元)。但是,原告要求各被告协商处理时,各被告均不予理会。在没有办法的情况下,只好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各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 被告百川公司和***共同辩称:原告建设该房屋是因为其与***主任是兄弟,通过这层关系接得该项目,在整个施工过程中,全部是由原告自行施工,原告不具备起房子的资质,将房子起歪,验收不合格导致损失,是其自身的过失,应由其自行承担,与百川公司和***没有关联。***另外单独辨称,***虽然在项目中作为中间人,但是主要中标人是百川公司,中间人不应对施工的过错承担责任。 被告建晖公司辩称,一、原告因非法转承包被告百川公司、被告***的建设工程而产生的损失系自身的不当行为所导致,该损失应当由其自行承担。原告的诉状已经充分说明其损失产生的原因是:被告百川公司中标取得案涉工程后,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之后原告又接受***的转承包,担任实际施工人投资建设******公共服务中心。同时原告还述称在组织施工过程中,被告百川公司没有派技术人员到场。在这种情况下,原告盲目施工,对施工图纸曲解误读,最终建成的工程不能通过验收,由此产生损失。显然,原告是在没有掌握案涉工程的技术参数,又没有得到建设单位的技术指导的情况下,按照自己的理解擅自组织施工,自行蛮干,这种明知不可为而为之的结果,自然是搬起石头砸自己的脚,导致自身损失。该损失是由于原告自身行为导致,应自行承担。 二、建晖公司已经履行监理职责,且不存在其他导致原告产生损失的过错行为,原告的损失与建晖公司没有任何因果关系。建晖公司不是案涉合同即所谓《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书》的当事人,对原告不负任何合同义务。如果原告所主张的损失是其合同相对方不履行合同义务而导致,原告只能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向其他合同当事人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规定,建晖公司作为监理人,承担的法定义务是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有关的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对承包单位在施工质量、建设工期和建设资金使用等方面,代表建设单位实施监督。在实际工作中,建晖公司已经依法开展监理,并在2018年4月13日现场检查发现案涉工程没有按照设计图纸施工等严重问题后,已经立即向中标施工单位即被告百川公司发出整改通知。承包单位百川公司是否通知原告进行有效整改,原告是否按照通知要求进行有效整改,均不是建晖公司的责任范围。从案涉工程建成后未通过验收的结果来看,进一步证实建晖公司的监理指令是准确的,建晖公司已经履行相应的监理职责。此外,建晖公司不存在其他导致原告产生损失的过错行为。原告所产生的损失与建晖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其无权要求建晖公司赔偿损失。综上所述,原告针对建晖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找得**各族自治县2017年村级公共服务中心建设项目——******村级公共服务中心项目后,以百川公司**分公司名义与业主**各族自治县文化体育广电和旅游局(原名**各族自治县文化和体育广电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业主委***公司对该工程进行监理。2017年10月29日***作为甲方与**献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书面合同。该合同约定:***将其承揽的上述工程以包工包料方式转包给**献承建;转包范围包括综合楼、戏台、挡墙、排水沟;**献以固定综合单价方式包干,综合楼、戏台以1360元/㎡,挡墙和排水沟按25000元计算,总承包价为514000元;合同还对工程质量标准进行了约定:1.必须符合施工设计图纸规范要求、一次性验收合格。2.甲方对工程质量有行使监督检查、督促整改的权力,乙方必须按图纸、会审记录、现行的施工技术规范和建设工程强制性条文进行施工,不得擅自更改图纸,不得违反施工技术规范和强制性条文,否则造成的损失全部由乙方负责。3.乙方是该项目工程质量的第一责任人,必须以质量为核心,组织有关人员扎实搞好工程质量,如因质量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或法律责任,均由乙方负责承担。4.工程质量不符合施工设计图纸规范要求,乙方负责无偿修复或返工。合同还对乙方责任进行了约定:1.乙方必须服从甲方的质量要求及施工进度要求;2.乙方在工程施工中自主管理、自负盈亏,在工程承包范围内所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和其他民事责任,均由乙方全部承担和负责;3.乙方负责出工建设并自行解决建设施工所需的所有设备及建筑原材料,施工人员的吃住行由乙方自理。 签订上述合同后,**献即组织民工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建晖公司于2017年11月27日向百川公司发出《监理整改通知》指出柱筋与地网筋偏离较多,责令整改;2017年12月6日发出《监理整改通知》指出综合楼地梁配筋中间两条梁没有按设计要求放箍筋,责令整改;2018年4月16日发出《建筑工程安全质量整改通知书》指出综合楼二轴三轴柱出现偏位,一层二层梁出现涨模,责令整改。百川公司及***均已收到上述整改通知书,并在通知书上**签字确认。**献在庭审中回答法庭提问时陈述到:***很少在现场,但是做完每个工序***都会带监理到现场检查,比如放钢筋、焊接,每个工序***不在现场的话**献就电话联系,每个工序每个步骤要做完的时候就叫***带监理来检查,检查完了**献才得做第二道工序,***自己带监理到场有十二、十三次左右,有一次***自己没有带监理来,**献得自己到**县城来拉监理到现场检查,才得进行下一步施工。**献还陈述:要求整改的**献都整改了。 2018年4月综合楼主体完工,当月进行验收时发现综合楼建歪了近60公分,验收不合格。之后,业主要求重新选址另建,另建的综合楼仍按照业主与百川公司签订的合同,及***与**献签订的合同执行,仍由百川公司作为施工单位,**献为实际施工人,重新选址另建的综合楼已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因对原综合楼验收不合格造成的损失各方协商解决未果,**献遂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献申请对验收不合格的综合楼进行工程造价鉴定,经司法鉴定,综合楼工程造价为281808.37元。 本院认为,首先,***借用百川公司资质,以百川公司名义与业主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将其承揽的工程转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献承建,故***与**献签订的书面合同无效。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赔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建晖公司只与业主形成了委托监理合同关系,与百川公司、***及**献均未设立合同关系,故建晖公司对**献不负有合同上的义务。另,**献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公司对**献包工包料承建的综合楼因验收不合格而造成的损失负有过错,相反根据《整改通知单》及庭审中**献回答法庭提问时的陈述,可以证***公司已履行了代表业主实施监督的职责,故建晖公司对本案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二)**献与***签订的书面合同虽然无效,但不影响合同中工程质量标准及乙方责任条款的效力,故**献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因违反施工技术规范及因质量事故造成的损失。另,**献作为实际施工人承揽案涉工程,对工程质量负有直接责任,而**献没有施工资质、技术及相应设备,便召集没有专业施工技术和经验的村民来施工,在此情况下,即便在***及建晖公司对每一道工序进行检查合格后,在村民后续的搭模、绑扎柱子钢筋、浇筑等实际施工中,也避免不了出现技术性差错,最终导致把楼房建歪了近60公分。案涉工程系**献包工包料承揽,若工程验收合格,**献则获得合同所约定的利益,与此相对应,若工程验收不合格而造成的损失,**献也应自行承担责任。故**献对案涉工程验收不合格导致的损失负有最主要的过错,应自行承担70%的责任。(三)***与百川公司之间存在借用资质的挂靠关系,***与百川公司之间对外负连带责任,对案涉工程质量与实际施工人**献共同向业主负连带责任。本案,***和百川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献,对案涉工程质量不合格,也有一定过错,本院酌情确定由***与百川公司连带承担30%的责任,即按综合楼工程造价的30%赔偿**献84542.51元(281808.37×30%=84542.51)。百川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百川公司承担。 另,**献不主**定费,也未提交鉴定费发票,按照不告不理原则,对鉴定费本院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广西百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负连带责任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献损失84542.51元; 二、驳回**献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5元,由**献负担2009元,由广西百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连带负担6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杨 芮 书 记 员 王 红 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三十一条实行监理的建筑工程,由建设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工程监理单位监理。建设单位与其委托的工程监理单位应当订立书面委托监理合同。 第三十二条建筑工程监理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有关的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对承包单位在施工质量、建设工期和建设资金使用等方面,代表建设单位实施监督。 工程监理人员认为工程施工不符合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的,有权要求建筑施工企业改正。 工程监理人员发现工程设计不符合建筑工程质量标准或者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的,应当报告建设单位要求设计单位改正。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 第4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 第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损失大小无法确定,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等内容确定损失大小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作出裁判。 第四条缺乏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人请求出借方与借用方对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等因出借资质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