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百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广西方圆混凝土有限公司、广西百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田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1021民初2257号 原告:广西方圆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百色市田阳区头塘镇二塘村一组与百色交界龙门北边果园内,统一信用代码914510216998771553。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实习),广西鼎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百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百色市右江区城北二***山庄C14号,统一信用代码91451000071959198T。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5年3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广西合浦县。 原告广西方圆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广西百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百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下落不明,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22年1月27日依法转入普通程序于2022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百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限届满,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6310元及逾期支付货款的违约金(以36310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从2019年6月1日起至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7月28日逾期支付货款的利息为19099.06元),合计55409.06元;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28日,就田阳县五村镇雷圩卫生院公共卫生楼工程商品混凝土供货事宜,原告与被告百川公司签订了《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约定了结算及付款方式、违约责任。2018年12月至2019年4月间,原告按照被告的需求提供了676立方米商品混凝土,货款为238200元,该工程现已完工并交付使用。其中,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201890元,至今尚欠原告货款36310元未付,为此,原告曾多次向被告追索,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推诿,拒不向原告付款。被告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并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原告特此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百川公司辩称:一、被告百川公司既不是本案《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的合同相对人,也并非本案适格被告。本案《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虽然上载需方单位为被告百川公司,但是根据该合同第八条“合同生效、失效条件”第1点明确约定:“本合同自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签字、加盖印章后生效”,同时第九条“合同附件”第2点约定:“需方营业执照、经授权的有关项目部文书、验收员的授权委托书以及委托代理人的授权委托书”,本案原告提交的《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上面既没有被告百川公司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所谓委托代理人被告***也没有提供具有被告百川公司授权的委托书,系无权代理。故涉案《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不仅不符合其自身约定的生效条件,被告百川公司也不是该合同的合同相对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二、原告要求被告百川公司向其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如前所述,被告百川公司既不是合同相对人,也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本案涉案合同的相对人系原告与被告***,被告***在没有被告百川公司授权的情况下以被告百川公司的名义签订涉案合同,系无权代理行为,相对人在合同签订后三十日内也未催告被告百川公司进行追认,根据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百川公司向其履行合同义务,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中,原告应当向被告***进行追责,被告百川公司不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综上所述,被告百川公司不是涉案合同的相对人,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不应当对原告承担合同履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百川公司向其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百川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被告未提供证据,经本院开庭进行质证,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作综合分析后,认定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8年底开始,田阳县五村镇雷圩卫生院公共卫生楼工程由被告***为实际施工人。该工程施工期间,被告***与原告购买商品混凝土。2019年4月28日,被告***以被告百川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约定了结算及付款方式、违约责任及逾期月利率2%,该合同第八条“合同生效、失效条件”第1点约定:“本合同自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签字、加盖印章后生效”,第九条“合同附件”第2点约定:“需方营业执照、经授权的有关项目部文书、验收员的授权委托书以及委托代理人的授权委托书”。2018年12月至2019年4月间,原告按照被告***的需求提供了676立方米商品混凝土。2019年5月31日,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发出对账总货款为238200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201890元,尚欠原告货款36310元。该工程现已完工并交付使用。原告向本院提起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以被告百川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的《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该合同未经被告百川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和加盖公司印章,被告***未获被告百川公司授权,事后也未获被告百川公司的追认,被告***的行为为无权代理,故该合同对被告百川公司没有约束力,原告请求被告百川公司向其支付货款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向被告***所施工的工程提供商品混凝土,供货数量及价格,对账及付款、催款均与被告***联系,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631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该货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逾期支付货款的利息,应从2019年6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止共15个月18天,利息为11325元。2020年8月20日起按照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付清货款之日止。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限届满,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第五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广西方圆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3631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1325元(逾期付款利息计算:以36310元为基数,按月率2%计算,从2019年6月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从2020年8月20日起,按照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广西方圆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1184元(原告已预交本院),公告费600元,两项共计178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岗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覃 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