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那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广西壮族自治区那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桂1026民初79号
原告***,男,1988年2月1日出生,壮族,住址广西那坡县城厢镇新街71号,公民身份号码4526271988********。
委托诉讼代理人***,那坡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广西百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百色市右江区城北二路麒麟山庄C1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000071959198T(4-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广西百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百川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百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5491元;二、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单费。事实与理由:2023年底原告挂靠被告百川公司,被告中标百都乡百都村下吞兰屯人居环境提升和产业园配套项目工程项目,项目合同价款为427453元,被告将该项目分包给原告,由原告进行施工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业主那坡县财政局将85491元20%款项拨付给施工单位百川公司。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在向被告缴纳工程挂靠管理费后,依法对该笔款项享有所有权。原告于2024年10月3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以涉案工程未完工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要求支付工程款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现涉案项目工程已竣工并有新的证据予以佐证。由于被挂靠单位百川公司目前经营不善,存在挪用客户资金的情形,经原告与被告协商,被告迟迟不将该笔工程款拨付给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债权,特向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望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的资格;2.工商注册截图,证明被告诉讼主体的资格;3.施工合同,证明业主那坡县财政局与被告签订了百都乡百都村下吞兰屯人居环境提升和产业园配套项目工程施工合同的事实;4.中标通知书,证明涉案项目被告是中标单位的事实;5.开户许可证复印件,证明该账户是被告的账户的事实;6.项目承包合同,证明原告挂靠被告,原告是百都乡百都村下吞兰屯人居环境提升和产业园配套项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的事实;7.进账短信截图及银行收支详细截图、明细查询截图,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交易关系,被告向原告支付部分工程款,存在挂靠关系的事实;8.电子发票、9.支付凭证,两份证据证明业主那坡县财政局将85491元20%款项拨付到被告账户中的事实;10.施工现场图片、11.付工程款申请、12.工资单,三份证据证明原告***为百都乡百都村下吞兰屯人居环境提升和产业园配套项目工程实际施工人的事实;13.《证明》,证明涉案项目已竣工验收合格的事实;14.保险单、保担保函,证明原告为案件诉讼保全提供了担保的事实;15.民事判决书,证明类似案件的判决。
被告百川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不合理,没有法律依据。原告没有向我公司提供任何发票,案涉工程尚未进行审计结算,无法证明工程价款。电子发票是我公司开具的,是我公司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应予以扣减。
被告百川公司为证明其答辩,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电子发票复印件,证明工程的税费是百川公司交的,发票是电子发票,是被告公司开具给那坡县财政局的,原告没有去开过发票。
经庭审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认为该合同中“***”,签名并非百川公司法定代表人***本人亲笔签名,盖章也并非百川公司公章,本院认为该合同已经实际履行,被告对案涉工程是否系原告施工并未予以否认,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2.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被告认为该证据中写明“员工工资”等,证明该笔款项是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员工工资。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转账虽然备注有“付那坡县2023年边境地区转移支付项目(人大”“付那坡县2023年边境地区转移支付项目(人大代表建议项目)2标段2月工资”“付那坡县2023年边境地区转移支付项目(人大代表建议项目)2标段3月工资”等内容,但无证据证明与案涉百都乡百都村下吞兰屯人居环境提升和产业园配套项目工程存在关联,故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无法认定为被告向原告支付过案涉项目的款项。3.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9,被告认为电子发票上载明的9%的税费7058.89元系被告缴纳,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信。4.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1,被告认为该证据没有签名,不能证明案件事实,本院对被告的意见予以采信。5.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被告认为该证据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载明的内容与案涉项目存在关联,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6.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被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原告为向被告主张权利而支付的必要费用。7.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被告认为该证据未发生法律效力,被告要对该判决提起上诉,截止目前,本院未收到推翻或改变该判决的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2023年11月8日被告百川公司与那坡财政局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建案涉百都乡百都村下吞兰屯人居环境提升和产业园配套项目工程等工程,其中百都乡百都村下吞兰屯人居环境提升和产业园配套项目工程等工程项目价款为427453元。2023年11月1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项目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百都乡百都村下吞兰屯人居环境提升和产业园配套项目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合同加盖被告公章,但被告认为法定代表人签字“***”不是其本人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工进行施工,该项目于2024年12月竣工并交付。2024年10月30日那坡县财政局向被告支付工程款85491元,但被告未支付给原告,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一、原告是否有权取得工程款。被告与那坡县财政局签订合同后并未实际施工,而是将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庭审中法官询问被告是否是被告自行施工时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未对该问题进行回答,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项目承包合同》《证明》,可以认定原告是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因原告不具备施工资质,故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项目承包合同》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原告已完成工程并竣工交付,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二、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是否有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国库集中支付凭证》足以证明那坡县财政局已将工程款85491元支付给被告,即原告应得的工程款为85491元,该款项被告应支付给原告。被告抗辩称应扣减被告代扣代缴的税费,但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代扣代缴的义务,对该答辩,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广西百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5491元。
义务人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可供执行财产所在地与本院同级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案件受理费1938元,减半收取969元,由被告广西百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8050147********,开户行:广西北部湾银行百色分行),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