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科丰电讯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省科丰电讯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榕民终字第23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省科丰电讯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美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文香,男,1952年9月1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4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晓榕,福建卫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福建省科丰电讯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3)鼓民初字第14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于2005年2月6日进入原告处工作,任炊事员一职,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后双方于2007年12月7日,签订劳动合同。2012年10月原告公司搬迁新址,无法再继续开设食堂,原告推荐被告去其合作的兄弟公司任职,被告拒绝,原告也未再为被告提供工作岗位。后被告向福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2月4日作出榕劳仲案(2012)第506号裁决书,裁决原告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5872元。原告不服该裁决书的裁决内容,诉至法院。另查,原、被告均确认被告离职前十二个月被告应发总工资为23810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是否应当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及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标准。
关于原告是否应当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认为其在无法开设食堂的情况下已为被告推荐其他兄弟公司,是被告拒绝前往任职,其已为被告作了合理安置,故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因公司搬迁新址无法再为被告提供合适的就职岗位,系因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劳动合同无法履行。被告拒绝前往原告为其推荐的其他公司上班,系原、被告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合意,后原告未再为被告提供工作岗位,系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款、第四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原告可以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但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标准,原告认为应发工资应扣减其为被告所缴纳的医保、社会保等后再除以十二个月才是月工资。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金计算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故原告的经济补偿金应以应得工资为基数进行计算。由于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被告离职前十二个月应发工资总额为23810元,故月平均工资为23810元÷12=1984元。
关于被告的工作年限,原告认为被告只能证明其于2006年4月到2012年10月在原告处上班,不能证明2005年2月至2006年4月也在原告处上班。庭审中,原告就被告提交的证据《工资条》进行质证,认为其提供的工资条均是真实的。被告提交的《工资条》中有两张明确载明被告“入司时间”为2005-2-6,原审法院认定被告系于2005-2-6日在原告处就职,至其离职,工作年限为7年零8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984元×8=1587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三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福建省科丰电讯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福建省科丰电讯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5872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福建省科丰电讯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宣判后,原审原告福建省科丰电讯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福建省科丰电讯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一、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无法确定其2005年2月至2006年4月在上诉人公司任职,截止2012年10月,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公司任职六年六个月。二、上诉人因搬迁新址无条件继续开设食堂,已提前一个月告知被上诉人、与其协调,并推荐其至兄弟公司任职,但被上诉人拒绝前往任职。三、被上诉人2011年11月至2012年10月共计12个月的工资核发数为23810元,扣除社医保、公积金、应扣考勤244.06元,该12个月的工资实际收入为21365.94元,月平均工资为1780元,经济赔偿金数额应为12460元。上诉请求:1、驳回被上诉人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15872元的仲裁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上诉人因客观原因发生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虽然其推荐被上诉人到新的工作单位工作,但新的工作单位不适合被上诉人,由于双方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在此情况下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上诉人应当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二、关于工龄问题,双方争议的是2005年2月至2006年4月被上诉人是否在上诉人公司任职。被上诉人一审提供了自己2005年3月至2005年12月工资条、2008年年功奖工资条、2005年3月至2006年5月太平洋卡交易流水账、2006年5月至2012年11月交通银行零售客户交易明细清单、劳动合同书、个人历年缴费明细表等相关证据材料,充分证明被上诉人于2005年2月至2006年4月期间在上诉人处任职,且有两张“工资条”明确载明被上诉人“入司时间为2005-2-6”,2005年2月至2006年4月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就职,工龄为7年零8个月。三、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被上诉人在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984元(23810元÷12个月),上诉人应支付经济补偿金为人民币15872元(1984元×8年),上诉人主张按被上诉人实际收入计算上诉人的月工资与法相悖。综上,请求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诉讼期间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工资单中载明被上诉人入司时间为2005-2-6,因此可以认定被上诉人2005年2月起到上诉人公司任职,其任职年限应从2005年2月起算。上诉人因公司搬迁新址无条件继续开设食堂,无法再为被上诉人提供合适的工作岗位,致劳动合同无法履行。虽然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推荐了兄弟单位,但被上诉人拒绝前往,双方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合意。由于上诉人不再为被上诉人提供工作岗位,系上诉人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款、第四十六条第三款规定,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由于双方当事人确认被上诉人离职前十二个月应发总工资为23810元,因此,被上诉人月平均工资为23810元÷12=1984元。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福建省科丰电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晓如
代理审判员  庄彩虹
代理审判员  李文颖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龚 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