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科丰电讯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闽0921民初300号
原告:***,男,1984年1月17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乐清市。
被告:***,1986年8月11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霞浦县。
被告:***,男,1975年10月21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霞浦县。
被告:福建省科丰电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西洪路528号2号楼902室。
法定代表人:林美玉,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福建省科丰电讯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福建省科丰电讯工程有限公司偿还货款本金117089元,并按年利率5%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时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福建省科丰电讯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4日与***签订《变压器采购合同》、《开关柜采购合同》,总货款317667元。2018年6月13日***与***、***、福建省科丰电讯工程有限公司经结算总货款为267089元,三被告共支付货款150000元,至今尚欠货款117089元,经多次催讨未果。
本院审查认为,***提供的证据《变压器采购合同》、《开关柜采购合同》,均显示买方为“福建省科丰电讯工程有限公司”,卖方为“宁德市新光电气有限公司”,合同均无法定代表人签名,仅注明联系人“刘红”、“刘建恺”。***提供的证据未显示***、***、福建省科丰电讯工程有限公司拖欠***本人货款。***未能证明其系本案直接债权人,未能证明其与本案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依法应当驳回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朝声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摇摇
附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