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121民初3367号
原告:宁德市新光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霞浦县松港街道东兴社区好万佳综合大市场1号楼1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21337490084G。
法定代表人:刘建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康**,福建华睦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慧,福建华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福建省科丰电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高新区乌龙江中大道7#创新园二期17号楼10层1067-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000735688256B。
法定代表人:林美玉,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辜明君,北京市炜衡(福州)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亮,北京市炜衡(福州)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李冰飞,男,1975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霞浦县南洋新村南区。
被告:徐庆安,男,1986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霞浦县。
原告宁德市新光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光公司”)与被告福建省科丰电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丰公司”)、李冰飞、徐庆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宁德市新光电气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康**、杨慧,被告福建省科丰电讯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亮,被告李冰飞、徐庆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科丰公司、李冰飞、徐庆安共同支付货款117089元;2.判令科丰公司、李冰飞、徐庆安从新光公司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全部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科丰公司、李冰飞、徐庆安共同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份前后,科丰公司中标了霞浦县民政局福利中心10KV800KVA配变工程项目。2016年11月4日,因施工需要科丰公司与新光公司分别签订了《变压器采购合同》《开关柜采购合同》和《电力电缆采购合同》,三合同总价款预算497997元(干式变压器89000元+高压进线柜等228667元+电力电缆180330元)。同时,三份合同均约定货款分期支付,具体为:收到合同货物后1个月内支付50%货款验收送电后10日内支付45%,余5%为质保金等待保修期满一年后支付。履行合同过程中,科丰公司向新光公司先行支付了35万元货款。后李冰飞、徐庆安作为科丰公司的业务代表人,声称《电力电缆采购合同》项下的电缆另行从第三方采购,要求新光公司退回20万元采购款,《变压器采购合同》《开关柜采购合同》两项的剩余货款由科丰公司支付给新光公司。新光公司按照李冰飞与徐庆安的要求,于2017年1月份将20万元货款直接退给二人。2017年9月29日,霞浦县民政局福利中心10KV800KVA配变工程项目完成验收送电。干式变压器、高压进线柜保修期满后,新光公司多次联系李冰飞要求支付《变压器采购合同》《开关柜采购合同》两项的剩余货款。2018年6月13日,李冰飞、徐庆安作为科丰公司的业务代表,共同确认《变压器采购合同》《开关柜采购合同》两项货款结算共267089元,扣除返还给李冰飞的20万元后,实际已经支付货款15万元,尚欠新光公司117089元。虽经新光公司再三催讨,至今仍未支付上述剩余货款。
科丰公司辩称,1.其已经超额支付了货款,不存在欠付新光公司货款的情形。科丰公司已经向新光公司支付货款350439.48元,而新光公司实际提供给科丰公司的货物仅有20多万元,其支付的货款已经远超应支付的货款,不存在欠付货款的情形,对于多支付的货款,其将通过诉讼另行主张。2.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新光公司已经支付20万元。仅有李冰飞和徐庆安出具的《收条》,并未有支付20万元的凭证,该《收条》无法证明20万元已经支付,也无法证明李冰飞和徐庆安是代表科丰公司收取该笔款项,并且新光公司在起诉状中陈述是因为《电力电缆采购合同》另行从第三人处采购,才要求退回20万元采购款,而《电力电缆采购合同》总价款才180330元,新光公司的陈述明显违背客观实际。3.退一步说即使徐庆安、李冰飞真的收取了案涉20万元,因徐庆安、李冰飞不是科丰公司的业务代表人,仅是现场施工人员,其无权代表科丰公司对外进行结算和收款,并且新光公司明确知道徐庆安、李冰飞是以自己的名义收取20万元,而不是代表科丰公司收取20万元,上述款项无权从科丰已经支付的货款中抵扣。新光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刘建冰在向霞浦县人民法院提交的起诉状中明确陈述:科丰公司在2017年1月汇款给新光公司35万元,许庆安、李冰飞在2017年1月又从新光公司处收走金额20万元,徐庆安、李冰飞称这20万元是他们自己的,徐庆安、李冰飞在2018年6月6日写了一张收条给刘建冰,证明这20万元被徐庆安、李冰飞收回,从上述陈述能明显看出新光公司明确知道,徐庆安、李冰飞是以自己的名义收回20万元,也是以他们自己的名义出具的收条,被告徐庆安、李冰飞并不是代表被告科丰公司收取上述20万元。综上所述,科丰公司不存在欠付货款的行为,新光公司无权要求科丰公司支付货款,请求依法驳回新光公司的诉讼请求。
李冰飞辩称,其与新光公司合作不止一个项目,收取的20万元是新光公司支付其的其他费用,与本案无关。
徐安庆:他和李冰飞跟新光公司有其他合作项目,不止本案一个项目。他们是施工的,有时候会要一些发票、人工费、调试费等都是新光公司支付,收到的20万元是新光公司支付其的费用,与科丰公司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0月份前后,科丰公司中标了霞浦县民政局福利中心10KV800KVA配变工程项目。2016年11月4日,因施工需要科丰公司与新光公司分别签订了《变压器采购合同》《开关柜采购合同》和《电力电缆采购合同》等三份合同,合同的价款分别为89000元、228667元、180330元。三份合同均约定货款分期支付,具体为:收到合同货物后1个月内支付50%货款,验收送电后10日内支付45%,余5%为质保金等待保修期满一年后支付。2017年1月24日,科丰公司向新光公司支付了350439.48元货款。新光公司依约履行了《变压器采购合同》《开关柜采购合同》两份合同,未履行《电力电缆采购合同》。
另查,2018年6月13日,李冰飞和徐庆安出具确认书一份,确认民政局工程结算总计货款267089元等。2018年6月16日,李冰飞和徐庆安出具一份收条,内容为2017年1月收到宁德新光电气有限公司人民币200000元。李冰飞、徐庆安系科丰公司的现场施工人员。
本院认为,新光公司与科丰公司签订的案涉三份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确认新光公司已经按约履行了《变压器采购合同》《开关柜采购合同》两份合同,《电力电缆采购合同》未实际履行,本院对此亦予以确认。《变压器采购合同》《开关柜采购合同》两份合同的总价格为317667元,且明确载明了标的物的名称、单价、总额等,但新光公司自认实际供货总金额为267089元,科丰公司庭审中陈述新光公司已全面履行《变压器采购合同》《开关柜采购合同》两份合同,却又辩解收到的货物仅价值229237元与其陈述的已全部履行合同自相矛盾,且又未能提出具体哪些货物未实际履行,其员工李冰飞和徐庆安对货款金额予以确认,该货款金额又比合同约定的总价低,故本院认定双方之间实际供货金额为267089元。李冰飞和徐庆安庭审中自认收取新光公司支付的20万元非代表科丰公司的职务行为,系其个人行为。且本案中,科丰公司向新光公司支付的货款系通过公司账户转账,也未授权李冰飞、徐庆安收取20万元,故本院认定李冰飞和徐庆安收取的20万元系其个人行为,与科丰公司无关。新光公司应另行向李冰飞、徐庆安主张。综上所述,科丰公司已超额支付货款,故新光公司要求科丰公司支付货款的行为无法律与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宁德市新光电气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42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1321元,由宁德市新光电气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江 静
二〇二一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陈灵清
附: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和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