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科丰电讯工程有限公司

宁德市新光电气有限公司、某某飞等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921民初2263号
原告:宁德市新光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霞浦县松港街道东兴社区好万佳综合大市场1号楼119号。
法定代表人:刘建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琳慧,福建华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飞,男,1975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霞浦县。
被告:***,男,1986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霞浦县。
第三人:福建省科丰电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高新区乌龙江中大道7#创新园二期17号楼10层1067-2室。
法定代表人:林美玉,执行董事。
原告宁德市新光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光公司)与被告**飞、***、第三人福建省科丰电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丰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琳慧、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飞、第三人科丰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飞、***共同返还不当得利200000元,并支付从2018年6月16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份前后,科丰公司中标了霞浦县民政局福利中心10KV800KVA配变工程项目。2016年11月4日,因施工需要科丰公司与新光公司分别签订了《变压器采购合同》《开关柜采购合同》和《电力电缆采购合同》,三合同总价款预算497997元(干式变压器89000元+高压进线柜等228667元+电力电缆180330元)。履行合同过程中,科丰公司向新光公司先行支付了350000元货款。后**飞、***作为科丰公司的业务代表人,声称《电力电缆采购合同》项下的电缆另行从案外人处采购,要求新光公司退回200000元采购款,《变压器采购合同》《开关柜采购合同》两项的剩余货款由科丰公司支付给新光公司。后新光公司按照**飞、***要求,将200000元货款以现金方式直接退回给二人。2018年6月13日,**飞、***作为科丰公司的业务代表,共同确认《变压器采购合同》《开关柜采购合同》两项货款结算共267089元,(扣除返还给**飞、***的200000元)实际已经支付货款150000元,尚欠新光公司117089元。后新光公司向闽侯县人民法院起诉**飞、***、科丰公司,要求支付《变压器采购合同》《开关柜采购合同》两项的剩余货款117089元。但科丰公司却称没有要求新光公司支付**飞、***200000元,并已经向新光公司支付了全部剩余货款(且新光公司应退回多支付的货款);**飞、***却称2018年6月13日确认收到的200000元,是新光公司支付给他们的人工费、检验费等,属于他们个人的款项。而实际上,新光公司与科丰公司、**飞、***之间,均未约定需要支付其人工费、检验费或其他费用。因此,**飞、***取得200000元属不当得利,应当予以返还。
***辩称,1.对与**飞共同收取新光公司20000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该款不是《电力电缆采购合同》项下的退款;2.**飞、***收取的该200000元款项是新光公司应当支付的工程利润、人工费、检测费等费用,并非不当得利。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进行了质证。**飞、科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质证,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对新光公司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飞、***没有法律依据,取得新光公司200000元款项,新光公司有权要求**飞、***返还。**飞、***取得200000元款项的同时,还获得相应的资金占用利息收益,应一并返还。新光公司诉请**飞、***返还不当得利200000元及自2018年6月16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答辩新光公司支付该200000元系工程利润、人工费、检测费等费用,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双方存在相应的法律关系,其该主张本院不予认可。**飞、科丰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宁德市新光电气有限公司不当得利200000元,并支付从2018年6月16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325元,由**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郑进仓
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吴 昱
附注:一、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四十条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二、执行申请提示
本判决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关于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