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0507民初4838号之二
申请人:苏州远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黄埭镇鹤泾村码头。
法定代表人:包兴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顺亦,江苏展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洁,江苏展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吴江市永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经济开发区同津大道4688号。
法定代表人:李永林,总经理。
申请人苏州远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吴江市永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申请人苏州远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申请,裁定查封了被申请人吴江市永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存款及房屋。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庭下达成和解,申请解除对被申请人的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吴江市永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存款的查封。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余琼琼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潘李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