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江市永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吴江市永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509民初14586号
原告:**,男,1982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织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必帅,江苏政纬(吴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江市永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同津大道**。
法定代表人:李永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志华,苏州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吴江市永逸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同里镇科技园同津大道燕归桥南堍div>
法定代表人:李永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志华,苏州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吴江市永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逸建设)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审理中,本院依法追加吴江市永逸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逸钢结构)为第三人参与诉讼。依法由审判员王惠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必帅,被告永逸建设、第三人永逸钢结构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志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自2019年7月起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原告到被告承包的工地上从事电焊钢架工作,2019年9月3日,被告向原告发放了工资,有银行流水可以证明,其次原告提供的劳动是被告业务的组成部分,故原、被告符合《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的情形,应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错误,裁决认定被告已将工程承包给了永逸钢结构,而后又承包给了韩卫星个人这一事实,没有任何依据,被告当庭并未提供任何证据对这一事实予以佐证,如若庭后提交也应经过质证并传唤相关人员到庭核实情况方可用于裁决,故仲裁裁决存在明显错误。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永逸建设辩称,第三人永逸钢结构陈述:原告**不受被告永逸建设、第三人永逸钢结构管理,安排从事劳动,未签订劳动合同,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永逸建设、永逸钢结构的规章制度,不适用于原告**。永逸建设将全部工程转包给永逸钢结构,永逸钢结构将部分工程分包给韩卫星个人,原告**只是受雇于韩卫星个人。原告与被告之间根本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6日,甲方永逸建设与乙方永逸钢结构签订施工合同一份,约定永逸建设将苏州三维精密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新建生产用房项目1#楼、2#楼钢结构工程发包给乙方,工程总造价为850万元。
2019年6月4日,甲方永逸钢结构与乙方韩卫星签订施工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将苏州相城区渭塘镇苏州三维精密金属制品新建2#厂房工程承包给乙方,甲方提供施工图纸,确保工程质量及施工安全,并在协议书约定的工期内完工,包括预埋件,施工场地垃圾清理等甲方提供的图纸内容,工程总价为40万元,另加1万元作为安全质量奖励金。当日双方还签订了钢结构工程安装施工安全协议书。
2019年9月3日,永逸建设新建生产用房项目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向**转账5000元,备注工资。
2020年7月,**向苏州市吴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确认与永逸建设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20年11月4日,苏州市吴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对**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不服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理中,当庭电话联系韩卫星,韩卫星表示:其与永逸钢结构是签订了分包合同,分包相城渭塘的钢结构劳务,是清包工,工地已经做好了,还没有结算;**是其找来工地上干活的,其与**谈好工资330元一天,**受伤后,其垫付了医疗费。
**陈述:其前年跟着韩卫星在苏州有个工地上干过活,是老乡介绍干活是认识的,2019年7月,韩卫星叫其到相城区渭塘永逸建设承包的工地干活,一天工资330元,公司每月发5000元,其余年底由韩卫星发放;2019年8月21日下午工作时受伤,受伤后,韩卫星给了20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交易明细,被告提供的施工合同、施工协议书,原被告、第三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加以证实。
本院认为:劳动者主张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需提供初步证据。本案中,被告永逸建设将工程发包给了永逸钢结构,永逸钢结构将部分工程转包给韩卫星,韩卫星联系原告**到涉案项目工作,并约定了报酬。原告**要求确认其与被告永逸建设自2019年7月起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王 惠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马文秋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