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苏0507民初4838号之一
原告:苏州远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黄埭镇鹤泾村码头。
法定代表人:包兴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顺亦,江苏展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展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市永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经济开发区同津大道468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苏州远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市永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9年7月22日,原告以双方已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市永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苏州远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市永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苏州远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市永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18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用人民币12186元,由原告苏州远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