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联合海洋工程有限公司

**、***等与芜湖市晨光船务有限公司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厦门海事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闽72民初1243号 原告:**,男,1970年11月13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 原告:***,男,1967年10月12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段和段(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芜湖市晨光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芜湖县花桥工业园九三路16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恒福(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恒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联合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鹭江道268号远洋大厦16F。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存,广东**(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澜,广东**(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芜湖市晨光船务有限公司(下称芜湖晨光)、福建联合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下称联合海洋)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 两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确认两被告于2017年9月4日签订的《“新东远”轮货物打捞、船体清障及油污防控施工合同》(下称打捞合同)关于货物打捞部分的约定对两原告无效;二、判令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19日0530时,芜湖晨光所属“新东远”轮满载钢材5300吨在福建平潭澳前附近水域与他船发生碰撞事故后沉没,货物随船入海。事故发生后,平潭海事局向芜湖晨光发出“海事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要求对沉船进行清除,以确保过往船舶的航行安全。落水货物中4996吨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下称天津人保)承保,375吨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公司承保。其中4996吨货物的货主以全损向天津人保索赔后,天津人保于2017年9月4日进行拍卖,由正力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正力海洋)以670万元竞拍成功。另台州人保也将其承保的375吨货物以412248元转让给正力海洋。正力海洋受让上述货物后转让给两原告,约定由正力海洋进行打捞。事故发生后至8月30日期间,为尽量减少货物的损失,天津人保多次与芜湖晨光沟通货物赔偿与打捞事宜,并在协调无果情况下明确表示自行打捞。但芜湖晨光不顾货主及保险人的明确反对,于2017年9月4日擅自与联合海洋签署打捞合同,约定货物打捞价为1080元/吨。后平潭海事局据此颁发了“准字(2107)第03号”的“水上水下活动许可证”。两原告认为,芜湖晨光未征得其同意,且在其明确反对的情况下,代货主就货物与联合海洋签订委托打捞合同,并约定了高额单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下称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货物的约定部分构成无权代理,对两原告无效。同时联合海洋明知芜湖晨光无力支付打捞费用,订立打捞合同意在利用留置货物迫使两原告支付高额打捞费,符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形,该合同本身也应无效。在本案第二次庭审中,两原告变更事实与理由为:两被告的行为侵害两原告订立的合同自由权以及物权,构成侵权。 被告芜湖晨光答辩称:(一)两原告不是涉案货物的所有权人,且货物尚未打捞,没有任何人向两原告主张打捞费,其物权也没有发生实质侵害,故其主体不适格,应驳回起诉。(二)海事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要求芜湖晨光履行打捞船舶、货物的义务,芜湖晨光据此委托联合海洋进行船舶和货物的打捞,是合法有效的。芜湖晨光订立打捞合同无需货主的授权,本案也不存在代理关系。(三)“新东远”轮装载运输涉案货物,实际占有涉案货物,据此芜湖晨光依法有权订立船货打捞合同。货方无权未经船方同意订立货物打捞合同,否则将侵害芜湖晨光对涉案货物运输合同项下的权利和占有权。 被告联合海洋答辩称:(一)两个人保均不是实际货主,也没有证明从实际货主手中取得货物所有权,不能证明是保险人,接受委付或取得代位求偿权,故其无权转让案涉货物。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合法取得了货物所有权或与本案有任何直接利害关系。(二)被告芜湖晨光负有法定的、行政强制项下以及运输合同项下的打捞沉船沉货义务,有义务、也有权利委托联合海洋进行沉船沉货的打捞,打捞合同合法有效。芜湖晨光在订立打捞合同过程中与实际货主并非代理关系,而是基于合同或法定义务订立合同,取得打捞权利。(四)两原告主张打捞合同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缺乏事实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19日,芜湖晨光所有的“新东远”轮在福建平潭澳前附近水域与“安达盛”轮发生碰撞,导致“新东远”轮及随船货物沉入海中。同日,平潭海事局作出《海事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要求芜湖晨光3日内报送打捞方案,10日内打捞清除。 9月4日,正力海洋与天津人保订立《“新东远”轮船载货物水下转让协议》,约定天津人保将“新东远”轮4955.4吨钢材转让给正力海洋,随后正力海洋与台州人保订立协议,约定受让374.771吨落水钢材。正力海洋约定受让上述钢材后,进一步与两原告约定转让给两原告。 9月4日,联合海洋与芜湖晨光订立打捞合同,约定:芜湖晨光向联合海洋支付货物打捞单价1080元/吨,打捞总价按该单价乘以实际打捞交付的总货量计算;船体清障打捞费用120万元,且清障打捞出水的沉船残骸柜联合海洋;油污防空费用280万元;如芜湖晨光未按时支付本合同规定的应付任何款项,联合海洋有权对货物行使留置权和处分权。案涉货物目前尚未进行打捞。 本案第二次庭审中,合议庭经合议,当庭告知两原告其本非案涉打捞合同当事人,打捞合同对其本就不发生法律效力,据此向两原告释明其请求权基础是物权还是债权、是否变更诉讼请求。两原告确认不变更诉讼请求,但事实与理由变更为两被告的行为侵害其订立的合同自由权以及物权,构成侵权。对此,被告联合海洋补充抗辩认为,打捞合同中并未涉及两原告权利、为其设立义务,没有侵害两原告利益。 本院认为:本案系确认合同无效纠纷。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据此,合同仅仅是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涉及第三人,对第三人不产生法律拘束力。案涉打捞合同是芜湖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与联合海洋订立,合同当事人是芜湖晨光和联合海洋,其中关于货物打捞单价以及留置权的约定依法仅约束芜湖晨光与联合海洋。两原告不是合同当事人,当然不受打捞合同拘束,其诉请确认打捞合同的货物部分约定对其无效,因不论两原告对案涉货物享有所有权与否,待确认效力的合同约定并未损害两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两原告与本案不具有直接利害关系,其起诉应予驳回。至于两原告提出的货物部分打捞的履行可能导致货物将来被留置,属于物权保护中的排除妨害、消除危险以及留置权的善意取得问题,与合同效力无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陈 耀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八年一月三十一日 代书 记员  陈 瑜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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