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联合海洋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福建联合海洋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海上打捞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厦门海事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厦海法商初字第390号
原告福建联合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鹭江道268号远洋大厦16F。
法定代表人吴振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康怀德,男,1981年4月8日出生,该公司董事长助理,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南普陀路7号之一704室。
被告***,男,住福建省霞浦县。
被告***,男,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
原告福建联合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海上打捞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康怀德、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2日,被告***所有的“闽东渔F666”轮与被告***所有的“鑫益777”轮在泉州湾口水域发生碰撞事故,造成“闽东渔F666”轮沉没。原告于2014年6月11日与两被告签定《“闽东渔F666”沉船扳正起浮合同》,两被告共同委托原告对“闽东渔F666”轮进行扳正起浮,约定打捞费用总计60万元。原告已于2014年6月24日完成委托的工作,但是两被告至今仍拖欠余款30万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仍不履行付款义务。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两被告立即支付合同余款3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06月2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两被告支付自2014年06月27日起产生的靠泊费、滞留费等,以10万元为限。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闽东渔F666”沉船扳正起浮合同》,用以证明合同约定的打捞费总计60万元;证据2、收据,用以证明两被告已分别向原告支付15万元;证据3、船舶交接证明,用以证明原告于2014年6月24日完成打捞工作,要求被告支付合同余款并接收难船,但被告拒绝签字;证据4、原告工作人员于2014年6月26日拍摄的照片,用以证明沉船打捞后拉到距离事故现场1.5海里的锚地,难船船员上船寻找私人财物;证据5、原告工作人员发给被告***的短信,用以证明原告草拟的弃船声明的内容;证据6、原告草拟的弃船声明;证据7、施工期间的福建省渔业气象及海况预报,用以证明施工延误应免责;证据8、船舶现状照片,用以证明难船现在属于安全漂浮状态,停泊于厦门东渡码头附近。
被告***当庭辩称:船舶打捞后未经同意就将残骸拉至厦门,由此产生的费用被告不负责;原告打捞迟延,因超期而多产生的费用应由原告负责。为此,被告***当庭提交了《船舶买卖合同》和《水上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证据佐证。
被告***未出庭应诉,其提交书面答辩状称:一、“闽东渔F666”轮不存在,故合同主体不存在,合同无效;二、本被告不是合适的被告,合同是在死亡船员家属暴力胁迫下签订的,打捞实施的具体情况也没有被告本人参与;三、原告打捞作业不规范,导致作业过程中钢丝绳断掉,造成打捞延误,造成被告无形中多损失225000元;四、合同是在危急情况下签订的,价格存在垄断和不公平。但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质证认为,《“闽东渔F666”沉船扳正起浮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在海事局的强迫下签署的,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确实有收到上述有关弃船声明的短信,但是在打捞结束十几天后才收到。对于其他证据,关联性和真实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对于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有异议的其他证据,将结合庭审调查综合认定。
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原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结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和庭审调查情况,本院查明:
2014年6月2日,案外人黄海木所有、被告***经营的“鑫益777”砂船承载1000立方砂由泉州湾主航道航行进港过程中,在小坠门航段水域与出港船被告***所有的“闽东渔F666”轮渔船发生碰撞,造成“闽东渔F666”轮在石湖港附近海域沉没,一名船员死亡。
2014年6月11日,被告***、***与原告订立《“闽东渔F666”沉船扳正起浮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委托原告对“闽东渔F666”轮进行扳正起浮施工,打捞费总计60万元,合同签订后预付30万元,工程结束船舶交付前,支付剩余的30万元;原告在收到预付款及办理相关许可证后第二天进场,有效施工日为5天,若由于天气恶劣等不利安全施工的因素所造成的延期,原告可免责;被告应及时支付工程款,难船被扳正起浮后,按时到安全水域接收船舶;当难船的扳正起浮施工完工后,原告应向被告递交完工通知书,被告在收到原告的完工通知后,立即清点船上财产及船体自身的破损,并于当天之内付工程款并接收难船,同时被告签署《难船交接确认书》;如被告无合理理由未按时支付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项,原告有权对难船行使留置权与处分权;原告按合同规定完成施工后,被告无正当理由拒绝接收难船的,视为被告违约,原告有权处置难船,并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等,同时本合同的作业视为完工;被告超过合同约定付款期限3日仍未付款,视为被告违约,应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提延期付款违约金,此期间发生的相关费用如靠泊费、滞留费等另按每天1万元由被告承担。
2014年6月12日,被告***和***分别向原告各支付15万元预付款,原告向两被告分别出具收据。次日,原告组织船舶进场施工。经过原告十几日施工后,难船打捞出水。原告电话通知被告***接收难船,但***以先处理死亡船员赔偿事宜为由,要求延后处理难船接收事宜。之后,原告将难船拖回厦门基地,并联系两被告处理后续事宜。
2014年7月7日,原告工作人员向被告***发短息,告知“弃船声明”的书写内容,对方未予回复。至今,两被告均未接收或处置难船,也未支付剩余打捞费用。原告也以未获得船东授权为由,尚未处置难船。现难船由原告看管并停泊于厦门东渡码头附近。
2014年9月1日,泉州海事局就“鑫益777”轮与“闽东渔F666”轮碰撞事故出具《水上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本起事故为水上交通责任事故,碰撞紧迫局面由两船人为过失共同造成,两轮负事故同等责任。
另查明,“闽东渔F666”轮系被告***于2013年3月3日从案外人处购买,但尚未办理过户登记。
还查明,原告具备中国潜水打捞行业协会颁发的《打捞单位资质管理办法》之海上二级资质等级标准,经营范围包括沉船沉物打捞、潜水、海上拖船等服务。
本院认为,本案为船舶打捞合同纠纷。原告系具有资质的专业打捞公司,其接受两被告的委托而订立《“闽东渔F666”沉船扳正起浮合同》。虽然被告***并非沉船船主,但其作为碰撞事故的另一肇事方,与沉船船主一并委托原告打捞沉物,主体适格。两被告主张该合同系受到胁迫而订立,且价格存在欺诈,但未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支持,故本院认定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现原告已依约将沉船打捞出水并安全停泊于厦门东渡码头附近,故作为委托方的两被告应共同支付剩余的打捞费30万元。
合同约定,被告应在收到原告递交的完工通知书并清点船上财产及船体自身破损后,当天支付剩余工程款并接收难船。本案中,原告在石湖港将难船打捞出水后电话通知了被告***,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通知的具体时间,***在接到电话后也未及时处理。在难船拖至厦门后,原告于2014年7月7日又短信通知了***,但***仍未处理。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未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递交完工通知书,但在其多次通过其他方式通知被告后,被告应及时履行付款义务,故本院认定两被告应于2014年7月7日支付剩余打捞费。按照合同约定,超过3日仍未付款的还应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故两被告还应从2014年7月10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迟延付款违约金。此外,两被告至今尚未处理和接收难船,必然导致原告产生一定的停泊费、滞留费等管理费用的损失,对于这部分的合理损失,两被告应予赔偿。原告主张按合同约定每天1万元的标准从自2014年6月27日起计算损失,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而且,合同明确赋予了原告在被告未按时付款时对难船的处置权,故原告本应在被告未按时付款时及时行使该处置权,以避免损失的进一步扩大,但原告迟至现在仍未处置难船,对于扩大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现原告主张10万元限额的停泊费、滞留费等损失虽已在原计算标准上进行了调减,但仍然偏多。考虑到合同明确约定原告给予两被告付款的宽限期为3天,对应来说,酌情给予原告处置难船的时间也定为3天为宜,按照合同约定的每天1万元计算,故本院支持原告主张的靠泊费、滞留费等损失为3万元。至于被告主张的未经许可将难船从石湖港拖至厦门港的问题,本院认为,合同并没有约定打捞上来的难船在什么地点交接,而且原告石湖港打捞出水当时已经通知了被告,被告未及时处理的情况下,原告行使留置权将难船拖至其厦门基地,这也是避免实际损失扩大的一种方式,合情合理。如果被告认为原告的行为给被告造成了其他损失,应另行诉讼。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福建联合海洋工程有限公司打捞费30万元,以及该款从2014年7月10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的利息;
二、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福建联合海洋工程有限公司停泊费、滞留费等3万元;
三、驳回原告福建联合海洋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原告福建联合海洋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78元,两被告***、***共同负担60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 静
代理审判员 陈 亚
人民陪审员 张炯炯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代书 记员 张珠围
附本案所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