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联合海洋工程有限公司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福建联合海洋工程有限公司、***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厦门海事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闽72财保9号
申请人:***,男,1976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
申请人:芜湖市晨光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芜湖县花桥工业园区九三路19号。
法定代表人:高升,董事长。
两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杨继业,湖北华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福建联合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鹭江道268号远洋大厦16F。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申请人:***,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
两申请人称:2015年6月16日,申请人芜湖市晨光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光公司”)与被申请人福建联合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合公司”)签署了编号为LH20150600的《“闽光188”轮抽油打捞合同》,双方约定,晨光公司向联合公司支付打捞工程包干费用780万元(人民币,下同),用于打捞晨光公司所有的,***实际经营的,因碰撞事故沉没的“闽光188”轮。合同签订后,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支付了150万元,并向被申请人联合公司支付了100万元。联合公司收到款项后,不仅没有办妥施工许可证,并且在两申请人多次催促下,迟迟未开展打捞工作。被申请人联合公司的违约行为,给申请人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另外,被申请人***提供个人银行帐户接受申请人支付款项的行为违反了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结算帐户管理办法》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帐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的规定,依法应对被申请人联合公司的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此,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查封、冻结、扣押被申请人联合公司和***总值400万元的财产。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担保。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申请人***、芜湖市晨光船务有限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
二、即日起查封、冻结、扣押福建联合海洋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财产,价值以400万元为限;
三、申请人应当在三十日内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逾期不起诉或申请仲裁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
审判员黄毅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附:本案所适用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