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联合海洋工程有限公司

***、芜湖市晨光船务有限公司海上、通海水域打捞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闽民终4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男,汉族,1976年4月10日出生,住福建省平潭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芜湖市晨光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芜湖县花桥工业园区九三路19号。
法定代表人:高升,董事长。
以上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佩,湖北华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福建联合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鹭江道268号远洋大厦16F。
法定代表人:吴振文,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吴振文,男,汉族,1962年11月18日出生,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
以上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荣存,广东敬海(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东洋,广东敬海(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芜湖市晨光船务有限公司(下称芜湖晨光公司)与被上诉人福建联合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下称福建联合公司)、吴振文海上打捞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厦门海事法院(2016)闽72民初4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芜湖晨光公司一审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福建联合公司返还打捞费250万元以及利息;2、福建联合公司给付违约损失150万元;3、吴振文对上述第1-2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福建联合海洋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福建联合公司提出反诉,请求依法判令***、芜湖晨光公司赔偿:1、其司额外产生的抽油打捞费用1,509,150元;2、违约利息151,200元(未支付款项200万元,自2015年9月1日计算至2016年5月10日以日万分之三计算的利息);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查明以下事实:”闽光188”轮登记所有人为芜湖晨光公司,实际所有人为***。2009年11月16日,双方签订《船舶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具体明确了各自权利与义务。2015年5月9日,”闽光188”轮与”闽狮渔07056”轮在北碇岛东南约4海里海域发生碰撞,导致”闽光188”轮右侧翻沉没。在案涉事故发生期间,”闽光188”轮沿海内河船舶一切险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承保,保险金额与价值为900万,保险单载明第一受益人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沿海船舶燃油污染责任保险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承保,保险金额为500万。
2015年5月10日,***通过通过其个人财务网上银行账户,向福建联合公司职员陈瑞琦个人账户汇入”闽光188”轮探摸费20,000元。2015年5月12日,***又分别两次安排汇付”闽光188”轮探摸费13,000元以及油舱封堵费20,000元。同日,为确保打捞作业安全,福建联合公司出具《”闽光188”轮探摸报告》,载明了受委托经过、工程概况、技术要求、作业过程、难船概位、破损情况以及探摸结果等相关内容,明确存溢油情况为根据船东介绍存油4-5重油,探摸作业时海面有油污带,宽约6-7米,长约200米。
2015年5月30日,芜湖晨光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委托***代表其司,就其司所属”闽光188”轮碰撞事故事宜,协助厦门海事局进行事故调查以及前期与福建联合公司签署相关打捞合同,有效期自即日起至2015年5月30日止;并明确委托权为普通授权,有关事故其他协议的签署,需要其司另行出具特别授权委托书方为有效。
2015年6月16日,***以芜湖晨光公司(甲方)代表名义与福建联合公司(乙方)签订编号为LH20150600《”闽光188”轮抽油打捞合同》。合同第二条具体约定了”作业内容、完工标准和难船交接”,第2.1条”作业内容”明确为乙方对难船进行抽油清污、货物清除、板正、整体打捞起浮,使之处于临时安全漂浮状态后,由乙方拖带至福建省龙海市双方约定的有维修该船能力的船厂交给甲方。第三条”关于打捞费用及支付办法”,第一款(3.1)载明:按照本合同第2.1条约定的”作业内容”,甲方须向乙方支付工程包干费用780万元,包括抽油清污费360万,沉船整体打捞费290万,合同签订前的油污清除、封堵油舱等费用90万,前期的探摸、定位等费用10万,难船整体起浮后拖带至双方约定的船厂费用30万。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上调抽油清污、打捞等相关费用。第二款(3.2)”支付方式”,明确甲方须于合同签订3天内,向乙方支付150万元作为第一期抽油清污费用;须于乙方施工设备进场后10日内,再向乙方支付150万元作为第二期抽油清污费用;须于乙方施工设备进场后20日内,再向乙方支付150万元作为第三期抽油清污费用。……合同金额为税前,未开发票时乙方可根据实际收到款项逐次出具收据。开具正式发票,甲方应另行支付11%税收,收款账户乙方以书面形式告知甲方。第四条”开工日期及有效施工期”载明,乙方在收到第一期工程款后开始办理相关施工许可证,并于施工许可证生效当天进场施工,有效施工期50天。若因天气恶劣(海面风力或阵风7级以上包括7级,以福建省气象台及海洋预报台每日07时发布的《福建省渔业气象及海况预报》为准)等不利安全施工的因素所造成的乙方延期开工或完工,乙方免责。第八条”违约责任”明确,除合同约定的免责条件外,乙方迟延完工的违约金每天按甲方已付打捞费用的0.03%(即万分之三)计算,甲方可在支付工程余款时扣除。如甲方未按本合同第3.2条约定的支付方式及时支付打捞费用,甲方须每天额外向乙方支付应付款项的0.03%(即万分之三)作为利息。并约定乙方对难船有留置与处分的权利。合同尚就其他权利义务关系进行约定,双方代表签字并加盖了公司印章确认。
合同签订后,2015年6月19日,***通过其个人财务网上银行账户,分别三次向吴振文个人账户汇入总计150万第一期款项。当日,福建联合公司出具《收据》,载明”闽光188”轮第一期抽油清污费用,并加盖公司财务印章确认。2015年7月27日,芜湖晨光公司通过”闽光188”轮油污责任保险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向福建联合公司银行账户转账100万元。8月7日,福建联合公司出具《收据》并加盖财务印章确认,载明”闽光188”轮第二期部分抽油清污费用。
2015年8月3日及8日,福建联合公司出具《”闽光188”轮难船整体打捞工程施工方案》;并同时向厦门海事局提出《”闽光188”轮打捞方案评审申请》,要求海事局邀请有关单位及专家进行评审。8月24日,厦门海事局会议通知相关单位、双方当事人以及三位专家于8月25日召开审查会。同日,与会三名专家出具《专家评审意见》。确认:一、”闽光188”轮碰撞沉没后,沉船位于厦金敏感水域,且对过往航行船舶产生一定影响,船上现存燃油、污油水存在污染海洋环境的风险,对此进行抽油打捞是必要的。二、与会专家和代表听取打捞单位对沉船处置工艺流程介绍,认为施工方案可行,所提出的安全和防污染保障措施基本满足沉船处置有关要求,经修改和完善后,可作为打捞单位申请办理水上水下活动许可及作业安全管理的依据。三、打捞单位应根据专家和与会代表提出的意见,对《方案》进行修改和完善:1、实施打捞作业前,进一步核实沉船油舱的具体位置及实际存油量,与具备资质的清污单位签署应急防备处置协议;2、难船现场水域开阔,涌浪较大,两艘起重船对沉船实施抬吊,作业限制条件为:能见度不小于1000米,风力不超过5级,浪高不大于1米;3、补充完善难船船组拖带至板正位置的详细方案及路线详图;4、进一步完善施工期通航安全保障及安全警戒措施,主要避开难船福建的海底电缆;5、补充完善更有针对性的船舶抗台预案和东北季风期的施工安全措施;6、作业完成后应向海事主管部门提交通航安全报告;7、与会专家和代表的其他意见。为此,2015年9月16日、9月30日和10月9日,福建联合公司将修改后施工方案又分别通过电子邮件与几名专家进行汇报沟通,但一直无果。为此,***代表”闽光188”轮船方催促福建联合公司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并就此向厦门海事局及其上级部门投诉。
另查明:自2015年8月12日起,福建联合公司指派”勇士”轮起重船、”海工装201”、”海工208”以及”海工203”拖轮等进场,对”闽光188”轮左舱进行抽油、封堵作业,直至8月18日暂告结束。在此期间,”闽光188”轮大管轮作为船东代表参与了前期施工作业过程。因打捞工作进展缓慢以及福建联合公司尚未及时办理打捞许可证,***多次向相关部门投诉。为此厦门海事局召集双方进行协调。10月21日,福建联合公司向厦门海事局递交《”闽光188”轮沉船打捞情况报告》,载明:其司对该轮前期作业中,因施工现场受台风和东北季风持续影响,现场海况十分恶劣,找不到比较适合的气候窗口,整个打捞船组只能在附近避风待命。据其司长期在福建海域打捞的经验,估计(并对)现阶段施工情况评估,该海区比较适合的气候窗口要等到农历10月的小阳春,其司计划抓紧该时机对该轮进行打捞施工。若今年实在无作业时间,正常情况下明年4月初将可继续进场施工,但船东必须明确同意接收打捞出水的船舶,并履行付款义务,不能以任何理由拒绝付款。直至2015年12月15日,福建联合公司向船东发送《”闽光188”轮抽油、打捞工程进展报告》,称:因海上工程施工受天气、沉船水域潮流等环境及沉船态势变化情况的影响比较大,自签约以来,迟迟找不到连续作业的合适天气窗口,抽油、打捞工程较为缓慢。为此通报截止是日该司已完成工作,并将持续关注天气及现场水域情况,不定期组织施工船舶与工程技术人员进行水下探摸,掌握水下态势,并进一步据实修改、完善最终打捞工程方案。希望双方秉持友好协商态度,加强沟通合作,尽快至善处理沉船后续事宜。
2016年3月17日,福建联合公司再行出具《”闽光188”轮探摸报告》,对难船情况进行探摸。4月20日,福建联合公司向”闽光188”轮船东/芜湖晨光公司联系人***发送《关于”闽光188”轮抽油打捞合同事宜通知函》,称双方签订案涉合同后,目前其司已对现场水域及难船态势进行多次探摸,会同专家组评审讨论、修改打捞方案,已完成合同约定的油舱封堵和部分油污清除等工作。其司在履约过程中注意到芜湖晨光公司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仅2014年4月至2015年12月止,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已有10份之多,确定债务总额4,000多万元,并随附具体执行案件法院与案号。并了解到案涉船舶保险赔款(包括油污责任保险赔款)已为债权人保全冻结。鉴于其不良的财务状况和信用记录,其司有充分理由相信对方经营状况已经严重恶化,极有可能无力偿付合同抽油打捞款项。鉴此,其司根据合同法第六十八条与六十九条规定,行使不安抗辩权,暂时中止履行案涉合同,并要求对方于收到本函件之日起10日内就合同后续费用,共计330万元,提供现金担保或银行出具的信用担保。如对方逾期未能提供适当担保,其司将依法行使解约权,解除合同并保留合同项下索赔权利。5月10日,福建联合公司再行向”闽光188”轮船东/芜湖晨光公司发送《关于”闽光188”轮抽油打捞合同解除事宜通知函》,称:鉴于对方至今仍未按照其司通知要求,提供合同后续费用支付的任何有效担保,也未对其司函中合理要求作出任何实质性回应,现根据合同法第六十八条与六十九条规定,郑重通知如下:1、正式解除双方于2015年6月16日签订的编号为LH20150600《”闽光188”轮抽油打捞合同》;2、其司保留就题述合同相关事宜向对方提出索赔的一切权利。
2016年5月12日,***、芜湖晨光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福建联合公司、吴振文所属银行账户款项,金额以400万元为限。同日,原审法院作出(2016)闽72财保9号民事裁定书,依法予以准许。2016年5月27日,***和芜湖晨光公司以海上打捞合同纠纷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为此成案。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福建联合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置换申请,为此原审法院进行听证。后福建联合公司提交中国民生银行厦门分行提供的存款证明,2016年9月2日,原审法院作出(2016)闽72民初474号民事裁定,将福建联合公司账户名下存款400万现金予以冻结。
在第一次庭审中,因***、芜湖晨光公司明确要求福建联合公司继续履行合同,而其诉讼请求为要求福建联合公司、吴振文返还250万元已支付款项并赔偿违约损失,福建联合公司则辩称已经通知对方解除案涉《打捞合同》。为此原审法院释明,返还合同项下款项与要求继续合同履行抵触;而且福建联合公司的合同解除通知,一经送达对方即告生效;即便福建联合公司属于违约解除合同,或者双方对合同解除效力有异议,也可以申请原审法院对此进行确认,进而要求***、芜湖晨光公司当庭明确诉求。在第二次庭审中,***、芜湖晨光公司明确同意解除案涉《打捞合同》。
因”闽光188”轮碰撞沉没,为此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向武汉海事法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该院为此作出(2015)武海法保字第00287号民事裁定书,并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船舶保险理赔款,数额以1000万元为限。2016年6月5日,***、芜湖晨光公司为此向武汉海事法院申请复议,至今未果。截止至2016年7月20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被执行人信息查询,包括原审法院相关执行案件在内,累计芜湖晨光公司为被执行人案件总数25件,债务总额已超亿元。
本案主要焦点在于:一、***主体以及吴振文诉讼主体是否适格;二、***、芜湖晨光公司诉请返还已付250万款项并赔偿违约损失(包括船期损失及替代履行差额)是否有依据;三、福建联合公司主张不安抗辩权及其诉称损失是否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原审法院认为:基于以上查明事实,围绕本案双方诉辩争议焦点,原审法院作如下分析、处理:
一、关于***主体以及吴振文诉讼主体是否适格问题;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海商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而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此处”第三人”当指船舶实际所有人与登记所有人以外,因信赖船舶物权登记内容而与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相关的人。故本诉被告福建联合公司以此为据,抗辩主张”闽光188”轮登记所有人为芜湖晨光公司,于法有据,应予以采信。根据***与芜湖晨光公司签订的《船舶委托经营管理合同》,明确案涉”闽光188”轮所有人为***,挂靠登记于芜湖晨光公司所有和经营,对此查有实据,应予确认。”闽光188”轮因与”闽狮渔07056”轮碰撞事故而沉没,遂由其本人代表并以芜湖晨光公司名义与福建联合公司签订《”闽光188”轮抽油打捞合同》,对此双方均无异议,应予认定。参照法发【2012】2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内水路货物运输纠纷案件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与船舶挂靠有关的合同纠纷时,应当严格依照现行船舶管理的法律规范确定法律关系,坚持合同相对性的基本原则,根据合同的签订主体和合同的履行等基本事实,准确认定合同当事人。”因本案合同签订一方主体明确为芜湖晨光公司,及至安排责任油污保险款项支付、催促合同履行主张合同权利,也为芜湖晨光公司。故应认定案涉船舶抽油、打捞合同的缔约与履行主体为芜湖晨光公司而非***个人。而且打捞合同法律关系并非依附于特定的船舶财产关系而存在,因此***以《船舶委托经营管理合同》为据,进而主张《”闽光188”轮抽油打捞合同》项下的合同权利,无事实依据,也与法律规定不符,***主体不适格,其起诉应予裁定驳回。
至于吴振文的主体,因其作为福建联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业经工商登记在册。至其以个人银行账户代表公司代收案涉合同款项,虽不符合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结算账户管理办法》规定,但不属出借个人账户行为。且其收到相关款项后,即以公司名义出具《收据》载明,并无公司人格与其法定代表人个人人格混同行为存在。故在案《”闽光188”轮抽油打捞合同》业已表明缔约主体以及履行合同项下相关义务、行使合同相关权利均为福建联合公司的情形下,吴振文主体不适格,芜湖晨光公司针对其个人的起诉,也应裁定驳回。
综上所述,鉴于本案本诉与反诉业经两次庭审,为节省双方当事人诉讼时间与成本,提高审判效率,本案一并判决处理。
二、关于***、芜湖晨光公司诉称福建联合公司、吴振文违约及其主张返还已付250万款项并赔偿违约损失(包括船期损失及替代履行差额)是否有依据问题。原审法院认为,本项焦点实际尚涉及福建联合公司是否具有先行办理施工作业许可证义务以及未能及时办理,是否构成先行违约问题。对此作如下进一步分析、处理:
1、关于福建联合公司办理施工作业许可证义务。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安全交通法》(下称海上安全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对影响安全航行、航道整治以及有潜在爆炸危险的沉没物、漂浮物,其所有人、经营人应当在主管机关限定的时间内打捞清除。否则,有权主管机关有权采取措施强制打捞清除,其全部费用由沉没物、漂浮物的所有人、经营人承担。”可见,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具有限期打捞清除的法定义务。为此,芜湖晨光公司与福建联合公司签订《”闽光188”轮抽油打捞合同》,对此双方并无异议,应予认定。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双方对案涉合同的效力,也无异议,故应作有效认定。根据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义务。”故双方均应根据案涉合同的具体约定,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全面、适当地履行合同项下义务。
根据海上安全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在沿海水域进行水上水下施工以及划定相应的安全作业区,必须报经主管机关核准公告。无关的船舶不得进入安全作业区,施工单位不得擅自扩大安全作业区的范围。”第四十一条也明确规定,”未经主管机关批准,不得擅自打捞或者清除沿海水域内的沉船沉物。”上述法律规定本身虽不影响案涉合同效力,但规范当事人的法律与合同义务。故在海上事故发生后,受芜湖晨光公司委托,福建联合公司作为打捞作业人,依据合同约定进行”闽光188”轮前期沉船定位、探摸、清除油污、封堵油舱,继而进行后期抽油、整体打捞或者肢解等相关作业,均需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以及案涉合同约定,负有先行向当地海事局办理水上水下施工作业许可手续的义务。
2、关于福建联合公司未能及时办理作业许可证,是否构成先行违约问题。首先,根据合同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三)散失商业信誉;(四)有散失或者可能散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故福建联合公司在双方履行合同以及本案审理过程中,主张行使不安抗辩权,即可说明其负有先履行合同义务。其次,案涉合同第四条”开工日期及有效施工期”约定明确,”乙方(福建联合公司)在收到第一期工程款后开始办理相关施工许可证,并于施工许可证生效当天进场施工,有效施工期50天。若因天气恶劣(海面风力或阵风7级以上包括7级,以福建省气象台及海洋预报台每日07时发布的《福建省渔业气象及海况预报》为准)等不利安全施工的因素所造成的乙方延期开工或完工,乙方免责。”故福建联合公司收到第一期工程款项后,即负有及时办理作业许可证的义务。再次,案涉合同虽未明确约定办理许可证义务的履行期限,但根据上述约定内容,可以明确其方”始期”为”收到第一期工程款后”,也即2015年6月19日,收到合同约定第一期抽油清污费用150万后。至于”终期”,合同虽未明确,但是也非可以久拖不办理。对此合同法第六十一条明确,”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内容确定。”本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尚且进一步明确,”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故可以确认”必要的准备时间”,是合理界定其方办理许可证期限的法定要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二条规定,”除可以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依照本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行政许可采取统一办理或者联合办理、集中办理的,办理的时间不得超过四十五日;四十五日内不能办结的,经本级人民政府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故可以认定其最长期限,应自其向海事局提交办理许可申请之日起,不超过60日。故依法界定福建联合公司办理许可证的期限,应该是不超过60日。又次,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通常负有履行合同义务的一方应该在一个合理期限内办理完毕,并应根据该履行义务的性质、目的和客观情况确定。根据本项合同约定”并于施工许可证生效当天进场施工”的内容,考虑到海上施工作业的特殊性与安全作业要求,应先行在上述前期定位、探摸、清除油污、封堵油舱等基础上,编制《打捞工程施工方案》,继而提请海事局评审、审核批准后,方能进行后期抽油、整体打捞或者肢解等相关作业。故施工作业方交叉,或同时,或先后办理作业许可与进行前期工程施工作业,虽无不当,也符合行业作业习惯,但终究与合同约定义务不符;尤其是办理海上作业许可证义务,与实施打捞工程中可能遇到的天气、海况、沉船位置、作业难度以及其他客观上妨碍或影响施工进度因素无直接关联。福建联合公司自2015年6月16日签订案涉《打捞合同》,6月19日收到约定第一期款项,迟延直至2015年8月3日,才向厦门海事局提交《打捞工程施工方案》,申请进行专家评审;8月12日,指派施工船只、设备、人员进场,进行抽油、封舱施工作业,直至8月18日暂告结束,并将沉船左侧残存污油水处理完毕;8月25日,厦门海事局组织相关方及与会专家进行评审。及至9月16日、9月30日以及10月9日后,又再行根据专家评审意见进行方案修改与完善后,再无下文。及至其通知解除合同之日,尚未办理完毕,故可以说明其已经构成违约。最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而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二)项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碍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碍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否则即应根据该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故福建联合公司对其未能及时办理作业许可证的义务,已构成先行违约,应承担不利的后果。
3、关于芜湖晨光公司主张返还已付250万款项并赔偿违约损失150万元,是否有依据问题。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案涉事实表明:2015年6月16日,双方签订合同;6月19日,***以芜湖晨光公司名义通过个人账户汇付第一期抽油清污款150万;7月27日,芜湖晨光公司再行通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向福建联合公司银行账户转账100万元,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备注栏中明确为芜湖晨光公司赔款。8月7日,福建联合公司出具《收据》并加盖财务印章确认,载明收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交来”闽光188”轮第二期部分抽油清污费用100万元。故可以确认福建联合公司收悉芜湖晨光公司支付的第一期全部与第二期部分工程款(抽油清污费)总额为250万,对此双方均无异议,应予认定。根据其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再行作如下分析、处理:
(1)、关于返还已付250万款项,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因案涉合同并无合同法所列无效或者被撤销情形存在,故返还已付款项的法律前提在于案涉合同已解除,即适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恢复原状”下的应有法律后果。鉴于福建联合公司辩称其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已根据合同法第六十八条与第六十九条之规定,行使不安抗辩权,并于2016年5月10日向对方发送《关于”闽光188”轮抽油打捞合同解除事宜通知函》,要求解除案涉合同,芜湖晨光公司也已确认收悉。因合同解除权属于形成权,一经送到对方即告生效,故可以确认案涉合同业已解除。
至于芜湖晨光公司已付250万元应否返还,原审法院认为,仅就合同约定而言,因合同第三条”关于打捞费用及支付办法”,第一款(3.1)载明:按照本合同第2.1条约定的”作业内容”,甲方(芜湖晨光公司)须向乙方支付工程包干费用780万元,包括抽油清污费360万,沉船整体打捞费290万,合同签订前的油污清除、封堵油舱等费用90万,前期的探摸、定位等费用10万,难船整体起浮后拖带至双方约定的船厂费用30万。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上调抽油清污、打捞等相关费用。第二款(3.2)”支付方式”,明确甲方须于合同签订3天内,向乙方支付150万元作为第一期抽油清污费用;须于乙方施工设备进场后10日内,再向乙方支付150万元作为第二期抽油清污费用;须于乙方施工设备进场后20日内,再向乙方支付150万元作为第三期抽油清污费用。可见,合同明确约定了费用构成及其支付方式,其中100万属于合同签订前的油污清除、封堵油舱、前期的探摸、定位等费用,抽油清污费360万,沉船整体打捞费290万,难船整体起浮后拖带费用30万。故芜湖晨光公司支付250万款项中,其中100万元属于双方特别约定载明的合同签订前的相关费用,对此双方约定在先,事实有据,故不应返还。余额150万元,其中100万元虽为案外人支付,但已明确为(油污责任)保险赔款,并载明作为第二期部分抽油清污费用,故可以认定为油污责任保险人代行支付抽油清污费用,属于芜湖晨光公司履行支付案涉合同项下第二期款项;另外50万元,由***安排支付,属于芜湖晨光公司履行支付案涉合同项下第一期款项。对此双方均无异议,应予认定。故福建联合公司主张合同解除后,应否返还前述款项,实际又涉及福建联合公司是否依法行使不安抗辩权及其反诉主张能否成立问题,故拟留待下一焦点进行细述。
(2)、关于赔偿违约损失150万元问题,芜湖晨光公司起诉状中主张福建联合公司赔偿违约损失150万元,在第一次庭审中明确本项诉称为船期损失,并将其请求额增加至2,169,720元,根据其举证材料体现为船期损失;并同时增加代履行费用200万元。因其提出缓交申请后,未获原审法院准许,未如期补充交纳增加诉讼请求额部分的案件受理费,故应按其未变更诉讼请求处理。因”闽光188”轮系与”闽狮渔07056”轮发生碰撞而沉没,其已与”闽狮渔07056”轮方自行和解,故”闽光188”轮沉没与船期损失,均与福建联合公司无关;且案涉《打捞合同》业已明确对方的违约责任为对方迟延完工的违约金,每天按其方已付打捞费用的0.03%(即万分之三)计算,其方可在支付工程余款时扣除。本案虽非因福建联合公司迟延完工所致纠纷,但结合芜湖晨光公司诉请”违约损失”,其既未能举证证明船期损失系因福建联合公司违约所致,也与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不符。故其本项诉称无理,不予支持。
三、关于福建联合公司主张不安抗辩权及其诉称损失是否有事实与法律依据问题。根据合同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三)散失商业信誉;(四)有散失或者可能散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因芜湖晨光公司未履行相关法院生效判决文书义务,涉案金额高达亿元之上,已为最高人民法院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而且案涉船舶理赔款,也为武汉海事法院保全停止支付,足以说明其确有本法条规定情形存在,故福建联合公司据此依据合同法第六十九条规定,行使不安抗辩权,中止履行并要求对方提供适当担保,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针对福建联合公司反诉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因案涉事实表明,2015年5月11日,因福建联合公司确有进行沉船下沉物、沉态等情况探摸;5月12日,出具《”闽光188”轮探摸报告》,并对作业现场海面有宽约6-7米、长约200米污油带进行处置,为此,芜湖晨光公司先行支付了部分探摸、封堵油舱费用53,000元;双方并于2015年6月16日签订的《打捞合同》明确约定,双方签订合同前的沉船探摸、定位、油污清除、封堵油舱等项费用共计100万元,约定属实,属于双方对正式签订合同前的既往事实与费用确认,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确认。而自合同签订后,2015年8月10日,福建联合公司进行施工前期准备工作,并自8月12日始,指派作业船舶”勇士”轮、”海工208”轮和”海工拖203”轮及相关设备进场并开始对”闽光188”轮左舱进行抽油、封堵作业,并将沉船左侧残存污油水处理完毕,直至8月18日暂告结束。在此期间,”闽光188”轮大管轮作为船东代表参与了前期施工作业过程,对此双方均无异议,应予认定。因《打捞合同》第三条第二款(3.2)”支付方式”,明确芜湖晨光公司须于合同签订3天内,向福建联合公司支付150万元作为第一期抽油清污费用;须于福建联合公司方施工设备进场后10日及20日内,再行分别支付150万元作为第二期及第三期抽油清污费用。而芜湖晨光公司在此期间仅安排案涉船舶油污责任保险人支付第二期抽油清污费用100万元,而后再未支付合同约定款项,业已同时构成违约。为此导致一方催促对方尽速办理施工许可证,而对方则要求该方如期支付合同项下款项,双方僵持不下最终引发本案纠纷。为此福建联合公司提出反诉,要求***、芜湖晨光公司赔偿其额外产生的抽油打捞费用1,509,150元及其相应利息。
原审法院认为,鉴于福建联合公司收到芜湖晨光公司支付第一期抽油清污费用150万元后,未能及时办理打捞许可证,已构成先行违约,已如上述。而与此同时,芜湖晨光公司却未能依据合同约定,如期足额支付第二期工程款项,也已同时构成违约。故应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进行处理。因《打捞合同》明确抽油清污费用360万,合同签订前的油污清除、封堵油舱等费用90万,前期的探摸、定位等费用10万,而福建联合公司自签订合同后仅完成”闽光188”轮左舱油舱抽油、封堵,尚未对翻沉船舶右侧油舱进行抽油、封堵,合理依据”比例原则”,也仅有权主张合同约定抽油清污费用总额的一半。因其自身违约在先,未及时办理施工许可证义务虽对合同效力不生影响,但终究属于违法与违约并存行为,过错程度远大于芜湖晨光公司未如期支付工程进度款项义务。而且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芜湖晨光公司在福建联合公司先行违约后,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故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九条规定,扣除双方约定合同签订前100万相关费用后,福建联合公司已收取的150万元抽油清污费,足以抵消其实际完成”闽光188”轮左舱油舱抽油、封堵费用,故对其反诉主张因无事实依据佐证,也与约定义务不符,应予全额驳回。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福建联合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与芜湖市晨光船务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16日签订的编号为LH20150600的《”闽光188”轮抽油打捞合同》已解除;二、驳回***、芜湖市晨光船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福建联合海洋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38,800元,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芜湖晨光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9,872元,由福建联合海洋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一审判决后,***、芜湖晨光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是”闽光188”轮的实际船东,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且已经取得向被上诉人追偿的权利。因此,***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二、吴振文出借银行账户违反法律规定,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三、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已构成先违约的情况下,不应认定被上诉人主张行使不安抗辩权具有法律依据。四、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超额支付打捞费,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未按合同支付款项是错误的。五、被上诉人没有办结施工许可证,单方制作的进场施工费用清单未得到上诉人确认,不应认可,原审据此认定抽油清污费150万元,没有依据。综上,请求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请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福建联合公司、吴振文答辩称:一、案涉打捞合同是由芜湖晨光公司与福建联合公司签署订立,***并不是合同缔约方,仅是签约代表人。通过债权转让也不能赋予***适格的主体资格,并获得索赔权利,理由如下:案涉合同已经解除,不存在转让合同权利义务的基础。芜湖晨光公司在资不抵债的情况下向有利害关系的***转让债权,属于恶意串通,损害债权人利益,属于无效行为。即使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九条的规定,民事权利义务转移的,不影响当事人诉讼主体资格和地位。福建联合公司仍享有合同下的抗辩权和抵消权。二、吴振文代福建联合公司收取合同款项并不属于出借银行账户行为,不是适格被告。吴振文是福建联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代理人,有权代收合同款项,收取款项是基于芜湖晨光公司和福建联合公司的合意,为了芜湖晨光公司方便汇款、节省汇款手续费,公司也出具了收据。三、本案中先违约的是芜湖晨光公司,不是福建联合公司。由于芜湖晨光公司经营情况严重恶化,在未提供履约担保的情况下,福建联合公司行使不安抗辩权符合法律规定。四、芜湖晨光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未支付打捞费用。五、福建联合公司未办理施工许可证进场施工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也是芜湖晨光公司所确认的,产生的费用由其承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芜湖晨光公司、***提交一组证据,包括债权转让通知书、债权转让协议、EMS面单和查询记录,拟证明芜湖晨光公司已经将案涉追偿权转让给***,转让通知书已经送达被上诉人。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转让债权的行为系恶意串通损害债权人利益,是无效的。即使转让有效,不影响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和诉讼地位。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九条的规定,诉讼中,争议的民事权利义务转移的,不影响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和诉讼地位,因此,债权转让的情况对本案审理没有影响,本院不予认定。
上诉人对一审查明的以下事实有异议:1、打捞费用和支付办法认定事实不清,不清楚被上诉人的打捞作业情况。2、设备进场标准认定不清。3、关于上诉人是否存在违约行为的事实认定错误。对于原审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一、***、吴振文的诉讼主体资格是否适格?二、福建联合公司是否应返还打捞费及利息,承担违约赔偿责任?
***、吴振文的诉讼主体资格是否适格?
首先,关于***是否是适格的原告。案涉《”闽光188”轮抽油打捞合同》订立的双方是芜湖晨光公司和福建联合公司,并不涉及其他第三方,芜湖晨光公司既是船舶登记的所有权人,也是案涉合同的缔结者,由其主张权利是适格的。至于***所主张债权转移,根据当事人恒定原则,不影响本案审理,不予以认定。第二,关于吴振文是否是适格被告。吴振文是福建联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时也是福建联合公司指定的收款人,吴振文的收款行为并没有产生新的法律关系,仅代为收款也不会导致案涉合同的履行义务主体发生变化,因此,吴振文不是适格的被告,不承担责任。
福建联合公司是否应返还打捞费及利息,承担违约责任?
案涉《”闽光188”轮抽油打捞合同》成立于芜湖晨光公司与福建联合公司之间,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首先,关于合同履行过程中,芜湖晨光公司、福建联合公司是否存在违约的问题。根据案涉合同的约定,福建联合公司应在收到第一期工程款后开始办理相关作业许可证。从现有证据来看,福建联合公司没有办理作业许可证,也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存在客观不能办理许可证的原因,因此,原审认定福建联合公司没有在合理期限内办理作业许可证构成违约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另一方面,按照合同约定,芜湖晨光公司应当按照进场的时间推移分段支付打捞费用,并不以海事局颁发许可证作为付款前提。晨光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足额支付第二期打捞费用亦构成了违约。综合以上情况,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二,关于福建联合公司主张不安抗辩权是否成立的问题。合同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三)散失商业信誉;(四)有散失或者可能散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因芜湖晨光公司未履行相关法院生效判决文书义务,涉案金额高达亿元之上,已为最高人民法院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而且案涉船舶理赔款,也被武汉海事法院保全停止支付,福建联合公司据此依据合同法的规定行使不安抗辩权,要求对方提供担保金或出具保函,在对方没有提供担保的情况下,解除合同是合理的,原审对此认定并无不当。第三,案涉合同已经解除,合同双方违约的情况下,福建联合公司是否要返还打捞费和利息,承担违约赔偿责任。福建联合公司发出通知函解除合同,芜湖晨光公司在庭审时确认同意解除合同,双方达成合意,案涉的合同已经解除。根据案涉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前已经发生的油污清除、封堵油舱、探摸、定位等费用人民币100万元,抽油清污费人民币360万元,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结合现有证据所呈现的福建联合公司的打捞完成进度,综合福建联合公司、芜湖晨光公司违约的过错责任,酌定认为芜湖晨光公司已经支付的250万元打捞费与福建联合公司实际完成的打捞工程量所产生的费用相抵消,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认可。综上,上诉人芜湖晨光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8800元,由上诉人芜湖市晨光船务有限公司、***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胜
代理审判员  林文勋
代理审判员  魏孜孜

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晓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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