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华毅达电力设备有限公司

***与乌海市九天电力金具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内民申105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呼和浩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刚,恒信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媛,恒信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乌海市九天电力金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千里山东街南博泰佳苑住宅小区3号楼20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郑伟伟,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被告:***,男,1987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呼和浩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呼和浩特市,系***叔叔。
一审被告:内蒙古华毅达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玉泉区裕隆工业园区C区6号。
法定代表人:田羽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鄂尔多斯大街*号。
一审被告:贺兰喜,男,1947年2月6日出生,汉族,乌海市电业局退休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
一审被告:乌海市东宁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温馨家园西门商业楼。
法定代表人:张峻旺,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乌海市九天电力金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天公司)及一审被告***、内蒙古华毅达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毅达公司)、贺兰喜、乌海市东宁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内03民终***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请求:撤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九天公司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九天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二审判决认定***向九天公司购买电力设备,且双方买卖合同已经实际履行,缺乏证据证明。九天公司所称向华毅达公司承包的工地供应电力设备与***无关,***从未向九天公司购买过电力设施,是案外人吕政向九天公司购买后又转卖给了华毅达公司,在九天公司的上诉状中也称设备的价格是和吕政口头协商的,九天公司提供的销货清单上显示购货单位为吕政,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九天公司应向吕政主张设备款,二审法院在没有证据证明***向九天公司购买过电力设备的情况下,判令***承担支付设备款的责任,认定事实错误。(二)二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判令***向九天公司支付设备款,适用法律错误。***是华毅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属于职务行为,且电力设备也都是供应到了华毅达公司的工地上,因此,即便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支付设备款的义务也应该由工程的承包方、施工方华毅达公司承担,而不应由***承担。(三)华毅达公司作为独立法人,应对外独立承担责任,***既不是华毅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不是公司的股东,判令***承担本应由公司承担的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九天公司与***虽然没有签定书面的买卖合同,但九天公司的电力设备及材料送往***所承包的工地上被接收、使用,贺兰喜、***作为***雇佣的工作人员在九天公司的销售清单上签字确认,且***在庭审中对收到货物的事实予以认可,九天公司与***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在二审中提供已支付货款给九天公司的部分电力设施材料清单,进一步证实双方买卖关系存在。九天公司向***提供了货物,***应给付货款。因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对电料的价格没有约定,原审经过比较,九天公司在销货清单上的价格低于合同履行时的政府指导价,按照九天公司主张的价格判决***予以支付并无不当。***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庞志军
审判员  王文君
审判员  严 肃

二〇一八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李 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