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华毅达电力设备有限公司

乌海市九天电力金具有限公司诉内蒙古华毅达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乌勃民一初字第01158号
原告乌海市九天电力金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伟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飞虎,内蒙古济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华毅达电力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羽中,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占林,男,汉族,1960年6月28日生。
原告乌海市九天电力金具有限公司诉被告内蒙古华毅达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冯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乌海市九天电力金具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飞虎,被告内蒙古华毅达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占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乌海市九天电力金具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0月至12月被告工作人员贺兰喜、毛卓水、毛伟民先后从原告处购买616746元的电缆。此前原告对该三个个人进行诉讼,三人在庭审中互相推诿。后原告从乌海市东宁置业有限公司查找到了被告与乌海市东宁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该合同有被告的公章和毛卓水的签字,而且原告供的电缆使用在了被告承包乌海市东宁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住宅小区。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拖欠原告货款61674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内蒙古华毅达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的买卖关系,原告也没有给我公司提供过货物,我公司的职工亦没有给原告打过任何的条子。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纠纷,原告不能将我公司与乌海市东宁置业有限公司的合同用于本案。我公司在乌海没有施工,也没有办事处。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1日至11月24日,原告乌海市九天电力金具有限公司分十次向贺兰喜、毛卓水、毛伟民施工工地送电力设备、材料,金额共计616746元。
另查明,被告内蒙古华毅达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与乌海市东宁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该合同工程内容为630KVA箱式变电站一台,双400KVA箱式变电站一台;高低电缆敷设施工(包括分接箱施工及分接箱到楼内配电箱的链接)。
再查明,原告乌海市九天电力金具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24日将贺兰喜、毛卓水、毛伟民诉至法院,请求三被告支付货款616746元。2014年8月20日,本院作出(2014)乌勃民一初字第01604号民事裁定书,以诉讼主体设置不当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销货清单十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2014)乌勃民一初字第01604号民事裁定书一份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本案是原告以买卖合同纠纷为案由提起的诉讼,原告乌海市九天电力金具有限公司应当对其与被告内蒙古华毅达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发生买卖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在庭审过程中就其主张提供了销货清单十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4)乌勃民一初字第01604号民事裁定书予以佐证。原告提供的销货清单并未加盖被告公章,虽然毛卓水作为被告委托代理人与乌海市东宁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该合同未明确载明施工时间、地点,不能证明原告销售的电力设备、材料用于被告施工的工地。此外,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销货清单中签字人贺兰喜、毛卓水、毛伟民系被告公司职工,其三人购买电力设备、材料属职务行为。综上,原告向法庭提供被告内蒙古华毅达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承担给付货款责任的证据不足,应当驳回原告乌海市九天电力金具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乌海市九天电力金具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8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乌海市九天电力金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方不履行判决书所确
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
起的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
审判员  冯遥
二〇一六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王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