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华毅达电力设备有限公司

乌海市九天电力金具有限公司与***、***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内03民终6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乌海市九天电力金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乌海市海勃湾区千里山东街南博泰佳苑住宅小区3号楼20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郑伟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爱华,内蒙古天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66年8月12日出生,个体,住呼和浩特市。
原审被告:***,男,汉族,1987年7月27日出生,个体,住呼和浩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与***系叔侄关系),男,汉族,1966年8月12日出生,个体,住呼和浩特市。
原审被告:内蒙古华毅达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玉泉区裕隆工业园区C区6号。
法定代表人:田羽中,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66年8月12日出生,个体,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新华东街中银广场D座6单元1101室。
原审被告:贺兰喜,男,汉族,1947年2月6日出生,乌海市电业局退休职工,住乌海市。
原审被告:乌海市东宁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温馨家园西门商业楼。
法定代表人:张峻旺,总经理。
上诉人乌海市九天电力金具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贺兰喜、***、内蒙古华毅达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乌海市东宁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2017)内0302民初1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乌海市九天电力金具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爱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贺兰喜、***及其内蒙古华毅达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均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乌海市东宁置业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乌海市九天电力金具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上诉人按照当时的市场价格确定了货物的卖价并无不妥,且上诉人向法庭所举证据(2015)乌勃民一初字第01158号民事判决书证实法院曾查明并确认涉案货物的金额共计616746元,对此被上诉人没有提出不同意见,也没有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上诉人已经尽到举证责任,故恳请二审法院予以查明并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的陈述不属实,其承包了这个工程,但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是其与吕政有买卖箱式变电站的业务关系,其向吕政支付了部分货款及运费,其没有向上诉人购买过电缆,是吕政赊购的。
原审被告***述称,上诉人的陈述不属实,和上诉人未发生买卖关系,是***雇佣的其,我接收了部分货物。
原审被告贺兰喜述称,康宁小区承包给了谁其不清楚,***说有点工程让其接线,我就干活挣钱,上诉人送来货时我接收了部分货物。
原审被告内蒙古华毅达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述称,是***以其公司名义施工的,由***自行结算。
原审被告乌海市东宁置业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
乌海市九天电力金具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内蒙古华毅达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贺兰喜、乌海市东宁置业有限公司向其支付购货款616746元;2***、***、内蒙古华毅达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贺兰喜、乌海市东宁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迟延支付其货款的损失118415元(按年利率6.4%计算至2016年12月8日),并支付损失至实际给付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内蒙古华毅达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与乌海市东宁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该合同工程内容为630KVA箱式变电站一台,双400KVA箱式变电站一台;高低电缆敷设施工(包括分接箱施工及分接箱到楼内配电箱的链接)。乌海市东宁置业有限公司将该工程承包给了***,***雇佣贺兰喜、***在其所承包电力工程从事工作。2013年10月31日至11月24日,乌海市九天电力金具有限公司分十次向***所承包施工工地送电力设备、材料,贺兰喜、***在销货清单上签字对供货数量进行确认。之后,乌海市九天电力金具有限公司自行在销货清单上加填货款金额。乌海市九天电力金具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24日将贺兰喜、***、***诉至法院,要求支付货款616746元,海勃湾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乌勃民一初字第01604号民事裁定书,以诉讼主体设置不当为由驳回了乌海市九天电力金具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乌海市九天电力金具有限公司于2015年将内蒙古华毅达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其支付货款,海勃湾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乌勃民一初字第011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乌海市九天电力金具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对于上述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海勃湾区人民法院认定如下:对销货清单所载明内容的真实性予以部分认可,销货清单的上载明的货物数量有贺兰喜、***签字确认,但价格部分系乌海市九天电力金具有限公司在***未认可的情况下单方面在清单上填写,故对该部分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乌海市九天电力金具有限公司的电力设备及材料送往***所承包的工地上被接收、使用,贺兰喜、***作为***雇佣的工作人员在乌海市九天电力金具有限公司的销售清单上签字确认,且***在庭审中对收到货物的事实予以认可,乌海市九天电力金具有限公司与***的买卖合同已经实际履行,***辩称所接收货物实际是向他人购买,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亦拒绝向详细说明购买情况,故对其辩称理由不予确认。乌海市九天电力金具有限公司与***的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乌海市九天电力金具有限公司向***提供了货物,***应给付货款。乌海市九天电力金具有限公司对其向***主张货款金额为616746元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现乌海市九天电力金具有限公司所提供清单上所记载的货物价格,系其在***工作人员签完字后单方添加上去的,未经得买受人的认可,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合同双方就货物价格达成一致,同时乌海市九天电力金具有限公司在审理过程中亦放弃对货物价格进行鉴定,故乌海市九天电力金具有限公司要求***给付货款616746元,所主张金额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合同具有相对性,贺兰喜、***系***的雇佣人员,其接收货物和签字系职务行为。贺兰喜、***、乌海市东宁置业有限公司系工程发包方,均非缔结合同的当事人,不受乌海市九天电力金具有限公司与***的买卖合同的约束,故对乌海市九天电力金具有限公司对贺兰喜、***、乌海市东宁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乌海市九天电力金具有限公司于2015年将内蒙古华毅达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诉至法院,海勃湾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乌勃民一初字第01158号民事判决书中已就本案所涉诉讼事项作出判决,乌海市九天电力金具有限公司又于2016年12月23日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对相同当事人再次起诉,已构成重复诉讼,故对乌海市九天电力金具有限公司要求内蒙古华毅达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承担给付义务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合上述理由,乌海市九天电力金具有限公司依据该合同要求***、***、内蒙古华毅达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贺兰喜、乌海市东宁置业有限公司给付货款的请求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乌海市九天电力金具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于涉案货物的价格问题,因在原审中上诉人认为其按照当时的市场价格确定了货物的价格并无不妥,且上诉人向法庭所据证据(2015)乌勃民意初字第01158号民事判决书证实法院曾查明并确认货物的金额共计616746元,认为法院已经生效的判决确认的事实无需举证,认为上诉人已经尽到举证责任。海勃湾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乌勃民一初字第01604号民事裁定书及(2015)乌勃民一初字第01158号民事判决书,均以诉讼主体设置不当为由驳回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未对实体权利进行审理,仅是根据上诉人的诉称予以表述,上诉人认为以裁定书中表述的内容作为法院已经生效的判决确认的事实无需举证的理由作为货物价格的依据是不妥的。二审中,上诉人针对所争执货物的价格进一步进行举证,提供了2013年10月、11月乌海市建设工程标准定额管理站出具的乌海市建设工程造价信息,信息记载电力电缆YJV22,规格为4X70,每米193.2元,上诉人在销货清单标注的价格为每米184元;电力电缆YJV22,规格为4X95,每米257.04元,上诉人在销货清单标注的价格为每米215元;电力电缆YJV22,规格为4X185,每米517.44元,上诉人在销货清单标注的价格为每米396元;电力电缆YJV22-10-3X70,每米245元,上诉人在销货清单标注的价格为每米177元;电力电缆YJV22,规格为4X185,每米517.44元,上诉人在销货清单标注的价格为每米396元;铜线鼻子,规格为702的,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在施工过程中有一部分从上诉人处购买的电力设施货物清单中反映有部分单价是每个7元、7.5元,与上诉人在销货清单中标注的价格是相吻合的,且经与原审被告贺兰喜(负责电力设施施工人员)核实,铜线鼻子型号越高,价格越高,规格为952的单价为每个9元;PVC胶布每盘2元。被上诉人***提供部分与第三人吕政之间有箱式变电站业务的合同、付款凭证等证据来证实在这些业务中已将涉案款物给付吕政,作为其不应支付该款的理由。二审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的电力设备及材料送往被上诉人***所承包的工地上被接收、使用,贺兰喜、***作为被上诉人***雇佣的工作人员在上诉人的销售清单上签字确认,且***在庭审中对收到货物的事实予以认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买卖合同已经实际履行,被上诉人***辩称所接收货物实际是向他人购买,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亦拒绝说明购买情况,且被上诉人***在二审提供已支付货款给上诉人的部分电力设施材料清单,进一步证实双方的买卖业务的存在,故对其辩称理由不予支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供了货物,被上诉人***应给付货款。但因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未就价款进行书面约定,也未有协议补充,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价格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从上诉人提供的2013年10月、11月乌海市建设工程标准定额管理站出具的乌海市建设工程造价信息与当时上诉人在其销货清单自行填注的价格相比较,上诉人在销货清单上的价格是低于合同履行时的政府指导价的,故应按照上诉人主张的价格予以支付。被上诉人***所提供吕政与上海源特电气有限公司、浙江三高电气有限公司进行箱式变电站业务的往来合同及其支款凭证来证实其已将该笔涉案货物款项支付第三人吕政,因被上诉人***与第三人吕政有买卖箱式变电站的业务关系,双方之间的往来应属另一法律关系,应当另案诉讼,双方未对与上诉人发生的债权债务转移作出约定,故被上诉人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对于上诉人请求的利息损失,因双方当事人对价格未作约定,被上诉人***未及时支付的抗辩理由成立,故不予支持。合同具有相对性,贺兰喜、***系被上诉人***的雇佣人员,其接收货物和签字系职务行为。贺兰喜、***、乌海市东宁置业有限公司系工程发包方,均非缔结合同的当事人,不受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买卖合同的约束,故对上诉人对贺兰喜、***、乌海市东宁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上诉人于2015年将内蒙古华毅达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诉至法院,海勃湾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乌勃民一初字第01158号民事判决书中已就本案所涉诉讼事项作出判决,上诉人又于2016年12月23日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对相同当事人再次起诉,已构成重复诉讼,故对上诉人要求内蒙古华毅达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承担给付义务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2017)内0302民初128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乌海市九天电力金具有限公司货款616746元,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上诉人乌海市九天电力金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57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151.61元,共计16727.61元(上诉人已缴纳),由上诉人乌海市九天电力金具有限公司负担2694.61元,由被上诉人***负担1403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清艳
审 判 员  周敬
代理审判员   魏婕

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扈原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