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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乌海市九天电力金具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内民再493号 抗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再审申请人):***,1966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秀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秀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被申请人):乌海市九天电力金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男,1987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6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系***叔叔。 一审被告:内蒙古***电力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中,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男,1947年2月6日出生,汉族,乌海市电业局退休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 一审被告:乌海市东宁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申诉人***因与被申诉人乌海市九天电力金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天公司)及一审被告***、内蒙古***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乌海市东宁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内03民终614号民事判决,向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申诉。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作出内检民(行)监(2018)150XXXXXXXX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作出(2019)内民抗25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检察官助理**出庭。申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申诉人九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公司、***、东宁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内03民终614号民事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理由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九天公司于2014年将***、***、***起诉至海勃湾区人民法院,要求***、***、***支付货款616746元,该院作出(2014)***一初字第01604号民事裁定驳回九天公司的起诉。九天公司于2015年将***公司起诉至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要求支付货款616746元,该院作出(2015)***一初字第01158号民事判决驳回九天公司的诉讼请求。2017年1月4日九天公司将***、***、***、***公司、东宁公司诉至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请求支付购货款616746元及损失。本次诉讼前,九天公司已于2014年和2015年两次提起诉讼,前两次诉讼与本案的诉讼标的、诉讼请求相同,本案违反“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综上所述,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内03民终614号民事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再审。 申诉人***同意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 被申诉人九天公司答辩称,对抗诉意见有异议,按照法律规定,“一事不再理”原则要求同时符合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讼请求三个条件都相同,故抗诉理由不能成立。2014年和2015年九天公司提起的诉讼,当事人与2017年均不相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重复起诉”条件。上述三个诉状的诉讼请求不同,诉讼标的也不完全相同。2014年诉讼请求和2015年一致,均为请求购货款,但主体不同,2017年诉讼请求在主张购货款外还请求了**的赔偿损失。 九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公司及东宁公司向九天公司支付购货款616746元;2.判令***、***、***、***公司及东宁公司承担**支付货款的损失118415元(按年利率6.4%计算至2016年12月8日),并支付损失至实际给付日止;3.诉讼费由九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公司与东宁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该合同工程内容为630KVA箱式变电站一台,双400KVA箱式变电站一台;高低电缆敷设施工(包括分接箱施工及分接箱到楼内配电箱的链接)。东宁公司将该工程承包给了***,***雇佣***、***在其所承包电力工程从事工作。2013年10月31日至11月24日,九天公司分十次向***所承包施工工地送电力设备和材料,***、***在销货清单上签字对供货数量进行确认。之后,九天公司自行在销货清单上加填货款金额。九天公司于2014年6月24日将***、***、***诉至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要求支付货款616746元,该院作出(2014)***一初字第01604号民事裁定书,以诉讼主体设置不当为由驳回了九天公司的起诉。后九天公司于2015年将***公司诉至该院,该院作出(2015)***一初字第011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九天公司的诉讼请求。对于上述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该院认定如下:对销货清单所载明内容的真实性予以部分认可,销货清单上载明的货物数量由***、***签字确认,但价格部分系九天公司在***未认可的情况下单方填写,故对该部分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九天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76元,由九天公司负担。 九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对于涉案货物的价格问题,因在一审中九天公司认为其按照当时的市场价格确定货物的价格并无不妥,且九天公司向法庭所举证据(2015)***一初字第01158号民事判决书证实法院曾查明并确认货物的金额共计616746元,认为法院已生效判决所确认的事实无需举证,故其已尽到举证义务。二审中,九天公司针对争议货物价格进一步进行举证,提供了2013年10月、11月乌海市建设工程标准定额管理站出具的乌海市建设工程造价信息,信息记载电力电缆YJV22,规格为4X70,每米193.2元,九天公司在销货清单标注的价格为每米184元;电力电缆YJV22,规格为4X95,每米257.04元,九天公司在销货清单标注的价格为每米215元;电力电缆YJV22,规格为4X185,每米517.44元,九天公司在销货清单标注的价格为每米396元;电力电缆YJV22-10-3X70,每米245元,九天公司在销货清单标注的价格为每米177元;电力电缆YJV22,规格为4X185,每米517.44元,九天公司在销货清单标注的价格为每米396元;铜线鼻子,规格为70㎡的,根据***提供的在施工过程中有一部分从九天公司处购买的电力设施货物清单中反映有部分单价是每个7元、7.5元,与九天公司在销货清单中标注的价格是相吻合的,且经与***(负责电力设施施工人员)核实,铜线鼻子型号越高,价格越高,规格为95㎡的单价为每个9元;PVC胶布每盘2元。***提供部分与第三人**之间有箱式变电站业务的合同、付款凭证等证据来证实在这些业务中已将涉案款物给付给**,作为其不应支付该款的理由,二审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该院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九天公司的电力设备及材料送往***所承包的工地上被接收、使用,***、***作为***雇佣的工作人员在九天公司的销售清单上签字确认,且***在庭审中对收到货物的事实予以认可,九天公司与***的买卖合同已经实际履行,***辩称所接收货物实际是向他人购买,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亦拒绝说明购买情况,且二审中***提供的部分电力设施材料清单,进一步证实双方买卖业务的存在,故对其辩称理由不予支持。九天公司与***的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九天公司向***提供了货物,***应给付货款。但因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未就价款进行书面约定,也未有协议补充,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规定,价格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从九天公司提供的2013年10月、11月乌海市建设工程标准定额管理站出具的乌海市建设工程造价信息与当时九天公司在其销货清单上自行填注的价格相比较,九天公司在销货清单上的价格是低于合同履行时的政府指导价的,故应按照九天公司主张的价格予以支付。***所提供的**与上海源特电力有限公司、浙江三高电气有限公司进行箱式变电站业务的往来合同及其支款凭证来证实其已将该笔涉案货物款项支付第三人**,因***与第三人**有买卖箱式变电站的业务关系,双方之间的往来应属另一法律关系,应当另案诉讼,双方未对与九天公司发生的债权债务转移作出约定,故***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对于九天公司请求的利息损失,因双方当事人对价格未作约定,***未及时支付的抗辩理由成立,故不予支持。合同具有相对性,***、***系***的雇佣人员,其接收货物和签字系职务行为,东宁公司系工程发包方,其三方均非缔结合同的当事人,不受九天公司与***买卖合同的约束,故九天公司对***、***及东宁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557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151.61,由九天公司负担2694.61元,由***负担14033元。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诉讼当事人为九天公司与***、***、***、***公司及东宁公司。(2014)***一初字第01604号一案诉讼当事人为九天公司与***、***及***,且该案以九天公司诉讼主体设置不当,驳回起诉,并未对实体权利进行判决。(2015)***一初字第01158号诉讼当事人为九天公司与***公司,该案驳回了九天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当事人与前两案均不相同,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故不构成重复起诉。***抗辩涉案标的物是案外人**用以抵顶其债务的,但**不认可,且***与**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属本案审理范围,二审释明其另行主张权利并无不当。 综上,***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内03民终614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杜 娟 审 判 员 ***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张 珮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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