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华毅达电力设备有限公司

协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内蒙古华毅达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闽0212民初2644号之二
原告:协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环东海域美溪道湖里工业园41#厂房一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民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华毅达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玉泉区裕隆工业园区(供电局变电站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田羽中,董事长。
原告协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内蒙古华毅达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5日立案。原告协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协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内蒙古华毅达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的起诉,系其对于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合法有据,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协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及保全费人民币1359元,均由原告协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款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交纳。
审判员施纯在

二〇一八年七月四日
代书记员***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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