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122民初1662号
原告:安徽威萨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东经济开发区桂王路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2550192828B(1-1)。
法定代表人:马向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发蒙,安徽黄发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沃得重工(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丹徒新城广园路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700MA2N19K68L。
法定代表人:寇小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凯,系公司法务。
原告安徽威萨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沃得重工(中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威萨重工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发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沃得重工(中国)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威萨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85483.2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多次发生买卖关系。2011年3月18日,原、被告再次发生买卖关系,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中部平台双头升降翻转变位机2套,单价230000元/套,总计460000元;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产品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设备款;争议解决方法:协商调解不成的,依法向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货并在被告现场安装调试完毕。后被告另多次向原告购买焊枪等配件,合计1325483.2元。2018年12月29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共185483.2元。
沃得重工(中国)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不欠原告185483.2元。双方仅于2011年3月18日签订过一份买卖合同,合同价款460000元,被告已付400000元。2、2018年12月29日,被告未出具过对账单,该对账单系原告伪造。3、本案已过诉讼时效,被告最后一次付款是2015年6月19日,截止原告诉讼,已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多次发生买卖关系。2011年3月18日,原、被告再次发生买卖关系,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中部平台双头升降翻转变位机2套,单价230000元/套,总计46000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00000元,下欠60000元未付。后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焊枪等配件,合计1325483.2元,支付货款120000元,下欠125483.2元未付。2018年12月29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合计185483.2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工业品买卖合同》复印件、安徽威萨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对账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未能及时支付原告货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在答辩状中认可欠原告货款60000元,对后期向原告多次购买焊枪等配件未予承认,并认为原告提供的2018年12月29日(对账单)系原告伪造,也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出原告主张货款已过诉讼时效,因(对账单)系2018年12月29日对账,且未约定付款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故原告于2020年4月1日向本院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185483.2元及利息损失,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沃得重工(中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安徽威萨重工机械有限公司货款185483.2元,并自2020年4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货款付清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5元,由被告沃得重工(中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茂友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刘明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