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威萨重工机械有限公司

安徽威萨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安徽金种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皖民申79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安徽威萨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肥东经济技术开发区桂王南路666号。
法定代表人:马向阳,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安徽金种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阜阳市河滨路302号。
法定代表人:宁中伟,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安徽威萨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萨重工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安徽金种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种子酒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皖12民终17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威萨重工公司申请再审称,生效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五、六项之规定,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驳回被申请人的全部诉讼请求,由被申请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
一、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错误,缺乏证据证明。包括以下认定事实:1.一审判决认定涉案的起重机设备未通过阜阳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中心的检测,导致再审被甲请人无法使用,再审申请人构成违约。2.二审法院认为再审申请人提供的起重机符合QD型号起重机的合格标准,但是因该型号起重机本身不带抓斗,安装抓斗后不能通过特检院的验收,不符合合同约定、不能满足再审被申请人的实际要求,构成违约。3.一审、二审判决认定因起重机设备未通过阜阳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中心的检测导致再审被申请人至今无法使用,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证据严重不足。
二、一审程序违法,对申请人提交的对涉案的起重机设备进行检验的《鉴定申请书》未予处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五项规定的情形,也剥夺了申请人的诉权。二审亦未进行纠正。
三、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法院认为“再审申请人提供的资料与现场实物不符不予检测”,导致再审被申请人无法使用合同约定购买的起重机设备,违反了合同约定,构成违约,且致使再审被申请人订立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不能检测的原因是被申请人一直不予以配合,而并非不合格,申请人并没有违约。2.再审申请人自设备安装交付后,一直置放在再审被申请人生产车间,而再审被申请人在占有、控制设备期间,不仅不配合检测中心的检测,还擅自长期使用,正常生产,明显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条件。3.被申请人未按合同约定在初次验收合格后向申请人支付30%的合同价款,构成违约的是被申请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申请人主张生效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理由不能成立。第一,从合同目的看,金种子酒业公司招标文件和双方签订的《起重设备采购、安装、服务合同及技术附件》载明,金种子酒业公司购买的是吊抓两用起重机,购买起重机设备的目的是用吊钩、抓斗进行吊运酒醅、高粱粉等物品的搬运作业及设备检修。第二,从合同约定看,双方专门约定了起重机的验收以省、市特检院的验收结果为最终结果。威萨重工公司提供的起重机虽然符合QD型号起重机的合格标准,但因该型号起重机本身不带抓斗,安装抓斗后不能通过特检院的验收,不符合合同约定、不能满足金种子酒业公司的实际要求,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一、二审法院认定威萨重工公司构成违约并无不当。
二、申请人主张一审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如前所述,不能通过特检院检测的原因并非是威萨重工公司提供的起重机不合格,而是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安装抓斗进行检测,二审认定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威萨重工公司要求对案涉起重机进行鉴定的请求并无不当,亦不违反法定程序。
三、申请人主张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如前所述,因威萨重工公司提供的起重机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安装抓斗进行检测,二审法院认定其存在违约行为并判决解除合同,法律适用并无不当。
综上,威萨重工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安徽威萨重工机械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贾庆霞
审 判 员 王 静
审 判 员 袁玉清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张 曌
书 记 员 宋 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