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威萨重工机械有限公司

沃得重工(中国)有限公司、安徽威萨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1民终48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沃得重工(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丹徒新城广园路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700MA2N19K68L。
法定代表人:寇小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凯,该公司法务。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威萨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东经济开发区桂王路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2550192828B(1-1)。
法定代表人:马向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发蒙,安徽黄发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沃得重工(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威萨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威萨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2020)皖0122民初16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沃得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判令一、二审诉讼费由安徽威萨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欠款金额不符。双方共计发生2笔业务。第1笔,中部平台双头升降翻转变位机,合同价款460000元,已付400000元,欠60000元;第2笔,配件,700元,已付700元。2.安徽威萨公司提供的对账单系伪造的,沃得公司从未出具过对账单,对账单上财务章不是沃得公司的。3.沃得公司最后一次付款时间是2015年6月19日,安徽威萨公司起诉已过诉讼时效。
安徽威萨公司辩称:1.沃得公司所称的业务买卖与安徽威萨公司所主场的事实有重合一致的地方,虽沃得公司对另外的部分业务不予认可,但安徽威萨公司已提供沃得公司盖章确认的对账单予以证明涉案的实际欠款数额。2.沃得公司一二审均主张安徽威萨公司涉嫌伪造公章,没有提供任何依据,既没有向公安机关报案,也未在一审中提出公章真伪的司法鉴定,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安徽威萨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沃得公司支付安徽威萨公司货款185483.2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沃得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双方当事人多次发生买卖关系。2011年3月18日,双方再次发生买卖关系,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沃得公司向安徽威萨公司购买中部平台双头升降翻转变位机2套,单价230000元/套,总计460000元,沃得公司向安徽威萨公司支付货款400000元,下欠60000元未付。后沃得公司多次向安徽威萨公司购买焊枪等配件,合计1325483.2元,支付货款1200000元,下欠125483.2元未付。2018年12月29日经双方对账确认,沃得公司尚欠安徽威萨公司货款合计185483.2元。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沃得公司未能及时支付安徽威萨公司货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沃得公司在答辩状中认可欠安徽威萨公司货款60000元,对后期向安徽威萨公司多次购买焊枪等配件未予承认,并认为安徽威萨公司提供的2018年12月29日(对账单)系安徽威萨公司伪造,也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不予采信。沃得公司提出安徽威萨公司主张货款已过诉讼时效,因(对账单)系2018年12月29日对账,且未约定付款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故安徽威萨公司于2020年4月1日向一审法院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安徽威萨公司主张沃得公司支付货款185483.2元及利息损失,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依法予以支持。沃得公司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沃得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安徽威萨公司货款185483.2元,并自2020年4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货款付清时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005元,由沃得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沃得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2012年6月20日记账凭证,2011年3月18日工业品买卖合同1份(入库单),证明沃得公司向安徽威萨公司购买2台中部平台双头升降翻转变位机,单价230000元,合计460000元;2.增值税发票4份,证明安徽威萨公司向沃得公司开具460000元的税票的事实;3.2013年7月31日的记账凭证、承兑汇票、收据各1份,证明沃得公司于2013年7月31日付款200000元的事实;4.2014年1月17日的记账凭证、承兑汇票、收据各1份,证明沃得公司于2014年1月9日付款100000元的事实;5.2014年11月12日的记账凭证、承兑汇票、收据各1份,证明沃得公司2014.11.10付款50000元的事实;6.2015年6月26日的记账凭证、承兑汇票、收据各1份,证明沃得公司于2015年6月19日付款50000元的事实;7.2014年11月6日的记账凭证、增值税发票、入库单各1份,证明沃得公司向安徽威萨公司购买配件的事实,金额700元;8.2014年9月30日的记账凭证、银行回单各1份,证明沃得公司付配件款700元的事实。
安徽威萨公司发表以下质证意见:综合质证,对以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恰恰能证明双方发生平台升降机翻转变位机和销售焊枪的业务往来。沃得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也只是双方发生业务往来的一部分。
经审查,沃得公司提交的证据,安徽威萨公司认可其真实性,能达到其相应的证明目的,但并不能证明是其与安徽威萨公司的全部业务往来。
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安徽威萨公司与沃得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当各自履行相应的义务。安徽威萨公司提供了加盖沃得公司财务专用章的对账单,且对账单载明了货物名称、供货金额、已收款等,证明双方业务往来的实际欠款,完成了相应的举证责任。沃得公司在一审辩称案涉对账单系伪造的,但在一审中并未向一审法院提出鉴定申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一条,沃得公司应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提出。二审中,沃得公司也未提供其他反驳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及时提供证据,否则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双方对账日期为2018年12月29日,并未超过三年诉讼时效期间。综上,沃得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10元,由上诉人沃得重工(中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钱爱民
审判员  万庆农
审判员  王 倩
二〇二〇年九月一日
法官助理陈庆宾
书记员许晓童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