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6民终25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正佳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蒙城县乐土镇庄子大道东、纬一路南侧江淮汽车零部件供应巢A44栋。
法定代表人:管双喜,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长飞,安徽康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省国禾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涡阳县立交桥东侧。
法定代表人:韩洪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继勇,安徽瀛皖天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涡阳县人民政府星园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安徽省涡阳县星园路与德成路交叉口东南角。
法定代表人:张先风,该办事处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线旗,安徽彭线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瑞,安徽彭线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徽正佳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正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省国禾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简称国禾公司)、涡阳县人民政府星园街道办事处(简称星园街道办事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2021)皖1621民初19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正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长飞,被上诉人国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继勇,被上诉人星园街道办事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正佳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国禾公司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均由国禾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超出国禾公司诉讼请求范围,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则,直接判决正佳公司返还338050.83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正佳公司与国禾公司不具有施工合同关系或者委托施工合同关系。一审法院仅凭星园街道办事处原工作人员出具的证明直接认定所谓的39眼井就是国禾公司施工,依据不充分,不排除星园街道办事处和国禾公司合谋欺诈正佳公司。关于每眼井的价格,一审法院按招投标价认定明显错误。二、一审判决程序违法,二审应当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案涉工程依法承包给吴傲具体施工,正佳公司扣除应当收取的管理费后,所有工程款全部支付给吴傲。在吴傲没有参加诉讼的情况下,因漏列当事人没有查清事实,属于程序严重违法。三、正佳公司基于施工合同收到工程款,没有获取不法利益,没有返还义务。
国禾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中,国禾公司说明了实际施工39眼机井的原因和过程及39眼井包含在正佳公司中标的“涡阳县农业综合开发2016第二批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工程第一标段”建设项目中,并且举出证据证明国禾公司施工的39眼机井的款项在正佳公司统一申报下已经由涡阳县国库支付中心全部支付给正佳公司,证人黄某作为时任城东街道农业综合服务站工作人员,了解国禾公司打井原因及施工过程,星园街道办事处作为一级政府派出机构,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不存在串通合谋欺诈正佳公司。国禾公司在一审出示的审计报告能够证明审定价格减少的部分是项目工程中的沟渠土方部分、渠系建筑物桥梁部分、节水灌溉部分,核减部分不包括新打机井,已支付给正佳公司5958550.14元中机井价格是按照每眼8667.97元计算,一审认定正确。二、一审法院不存在程序违法。正佳公司与吴傲是内部承包关系,能够查明案涉39眼机井为国禾公司实际施工,并非漏列当事人。本案中,一审法院围绕正佳公司是否实际施工了39眼机井,是否有权对该款项提出请求,正佳公司是否应该在收到的项目款项中向国禾公司支付机井款作出裁判,并无不当。因此,一审法院有权对依据查明的事实进行案由变更,不存在程序违法。应依法维持原判,驳回正佳公司的上诉请求。
星园街道办事处辩称,一、正佳公司在中标涡阳县农业综合开发2016第二批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工程第一标段建设项目时已经认可包含替国禾公司所打的眼井,国禾公司所打眼井包含在招标范围内。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所谓的39眼井就是国禾公司施工,判决正佳公司直接支付国禾公司39眼井的工程款适用法律正确。首先,国禾公司举证证据以及星园街道农业综合服务站负责人黄某的证言均能证实案涉39眼井就是国禾公司施工。其次,正佳公司向星园街道办事处申请工程款是按照160眼井进行结算,正佳公司又不能提供具体施工160眼井的详细资料和台账。再次,在工程结算时是正佳公司负责人吴傲与国禾公司韩伟、还有星园街道农业综合服务站负责人黄某和镇里领导张景言共同协商将钱打给正佳公司,然后再由正佳公司支付给国禾公司,所以才有了正佳公司申报工程款是按照160眼井申报,星园街道办事处才愿意按照160眼井为其审批,正佳公司申报工程款已经包含国禾公司的39眼井,且已经实际收到包含国禾公司的39眼井全部工程款,很明显正佳公司的行为构成不当得利。三、正佳公司是实际中标单位,案外人吴傲与正佳公司是内部承包关系,其自身内部如何分配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一审法院并未违反法定程序。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国禾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星园街道办事处、正佳公司向国禾公司支付工程款338050.83元及利息(自2019年1月31日至2019年8月19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2.依法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星园街道办事处、正佳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涡阳县农业综合开发2016年第二批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工程施工第一标段建设项目由涡阳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公开招标,2017年7月4日正佳公司中标承建。星园街道办事处(原涡阳县人民政府城东街道办事处)与正佳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期60天,合同价款为6369384.95元。2019年1月22日经涡阳县审计局对该项目进行审计并出具《审计报告》,载明项目位于涡阳县境内,主要内容有机井工程160眼,机井配套90台套,沟渠土方工程90547立方,大中小桥梁113座,节水灌溉8处等。该工程于2017年7月16日开工,2017年10月15日竣并验收合格。审计结果认定金额5958550.14元。该工程价款已通过涡阳县国库支付中心全部支付给正佳公司。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国禾公司是否施工了涡阳县农业综合开发2016年第二批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工程施工第一标段建设项目中的机井39眼。首先,星园街道办事处认可国禾公司施工39眼井的前因后果是因为2017年3月涡阳县在举行植树节活动时,城东街道刘旮旯行政村曹庄自然村由于新植树急需浇水,当时城东街道主要负责人及分管领导与国禾公司共同协商确定,由国禾公司先自行打井39眼,打井工程款后由中标单位支付给国禾公司。星园街道办事处并在黄某出具的书面证明中盖章并签字认可;其次,黄某的当庭证言,黄某系星园街道农业综合服务站负责人。在其出具的书面证明及庭审证言中,能够清楚证明国禾公司打井的原因,并说明国禾公司的韩伟找到镇里领导协商。关于国禾公司打井的工程款问题,当时由正佳公司项目负责人吴傲、韩伟、证人本人和镇里领导张景言在场协商,韩伟催要打井款,张景言说钱要给中标单位,吴傲说我不跟韩伟说话,这个钱我给业主。最后,庭审过程中要求正佳公司提供具体施工160眼井的详细资料、台账等,正佳公司提供的材料不符合要求。综上,有理由相信国禾公司施工了39眼井,包含在正佳公司中标的160眼井的工程内。井的单位为中标文件中载明的每口8667.9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本案中,正佳公司并未按照协议完全施工160眼井,但其在工程款的结算中按照160眼井进行结算,并收到施工项目全部工程款,包括国禾公司施工的39眼井的工程款,其收受的39眼井工程款应属于国禾公司,国禾公司有权请求其返还。综上,本案案由应为不当得利纠纷。国禾公司请求正佳公司返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为338050.83元(39眼井×8667.97元/眼)。对于国禾公司要求利息的诉讼请求,支持自起诉之日2021年3月4日至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安徽正佳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安徽省国禾农业发展有限公司338050.83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3月4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安徽省国禾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71元,减半收取3186元,由安徽正佳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在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案涉39眼机井是否为国禾公司施工、是否在正佳公司中标打井160眼范围内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国禾公司主张涉案39眼机井为其施工,星园街道办事处认可系国禾公司施工,包含在正佳公司与原涡阳县人民政府城东街道办事处(现为星园街道办事处)所签工程施工合同范围内。星园街道办事处主张正佳公司申报160眼井包含国禾公司施工的39眼井,经共同协商将钱打给正佳公司,然后再由正佳公司支付给国禾公司,星园街道办事处才愿意按照160眼井为其审批。原涡阳城东街道办事处农业综合服务站负责人黄某出庭所作证言能够与星园街道办事处主张相印证。一审法院认定国禾公司施工的39眼井包含在正佳公司中标的160眼井工程范围内,并无不当。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正佳公司是否有义务直接向国禾公司支付39眼机井的工程款。原涡阳县人民政府城东街道办事处于2017年7月4日向正佳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中标涡阳县农业综合开发2016年第二批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工程施工项目(第一标段),后星园街道办事处与正佳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工程范围包含国禾公司已经施工的39眼井。涡阳县国库支付中心将工程款5958550.14元转至正佳公司账户,履行了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其中包括国禾公司施工的39眼机井款项。星园街道办事处主张正佳公司申报的160眼井包含涉案的39眼井,办事处才愿意按照160眼井为其审批,正佳公司应将涉案39眼井的工程款支付给国禾公司。正佳公司向星园办事处履行了包含国禾公司施工的39眼井在内的160眼井申报结算义务,且已实际取得160眼井的工程款,故正佳公司负有按照星园街道办事处要求将涉案39眼井款项直接支付给国禾公司的义务。正佳公司不履行该义务,实际上属于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国禾公司有权请求正佳公司返还不当利益。故一审判决并无不妥。另正佳公司主张其将案涉工程依法承包给吴傲具体施工,应通知吴傲参加诉讼,国禾公司、星园街道办事处认为正佳公司与吴傲是内部承包关系,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本院经审查,正佳公司主张不排除星园街道办事处和国禾公司合谋欺诈正佳公司,缺乏正当性和合理性。正佳公司所主张的与吴傲之间的内部承包关系,并不影响正佳公司向国禾公司直接履行支付涉案39眼井工程款项义务。正佳公司履行该支付义务后若与吴傲或星园街道办事处存在纠纷,可以另行解决。
综上所述,正佳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371元,由上诉人安徽正佳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文伟
审 判 员 刘晓慧
审 判 员 孙浩杰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高辛冉
书 记 员 昝强强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