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08民终11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1972年12月9日出生,住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爱民,安徽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正佳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仙源新村**。
法定代表人:管双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长飞,安徽康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1年11月23日出生,望江德亿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冬生,安徽众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安徽正佳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正佳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法院(2020)皖0827民初316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上诉理由: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裁定错误。一审裁定书认定:“2016年11月12日,安徽正佳公司与发包人望江县新型城镇化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望江县环境保护局签订合同协议书,安徽正佳公司将该工程承包给以***为法定代表人的望江德亿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望江德亿公司),2018年4月30日,望江德亿公司与吴某签订环保工程施工合同书。”属认定事实错误。本案的事实是***借用安徽正佳公司的资质中标涉案的长岭镇南台村大桥街道污水处理工程,安徽正佳公司与发包人望江县新型城镇化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望江县环境保护局签订合同协议书属实,2017年***将工程转包给太湖的人施工,施工期间双方发生矛盾而停工,2018年4月经***现场施工负责人张某介绍给**施工。2、**与吴某系兄妹关系,吴某是在施工现场为**帮忙管理材料。并不是实际施工人,不是本案的原告。3、2018年4月25日,当时**不在望江县,***的合伙人郑建强对吴某说为应付望江县环境保护局好要工程款,让吴某在此环保工程施工合同书的空白合同上先签名,交给了郑建强,后一直由***保管直至庭审。**在2020年11月19日起诉***以后,***为了应诉,特地对吴某签名的环保工程施工合同进行了添加、伪造、涂改,在合同的甲方添加“望江德亿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并加盖公章,私自伪造合同的金额45万元,涂改合同的完工日期为2018.8.28日。2020年7月28日,崔金件的合伙人郑建强将原始的空白合同用微信拍照发给了**,2020年12月16日在庭审中,**出示了该份证据,这足以证明***向法庭提交的环保工程施工合同书是虚假证据,是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但原审却对有瑕疵的证据予以认定。4、2018年6月8日和7月20日,郑建强和王苏萍分别以汇款的方式支付**工程款,足以证明**是实际施工人。5、长岭派出所的出警记录和协议书证明***将涉案工程承包给**施工的事实。6、长岭镇南台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足以证明**是实际施工人。7、***的现场负责人张某和胡某等人足以证明**是实际施工人。
安徽正佳公司辩称,一、**错列诉讼主体,我方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安徽正佳公司中标望江县长岭镇南台村大桥街道污水处理工程,与原望江县环境保护局、望江县新型城镇化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协议书》,后将案涉工程以内部承包的方式承包给***为法人代表的望江德亿公司具体施工。至于望江德亿公司是否又把上述工程转包给**或者是吴某,安徽正佳公司并不知情,至今也没有收到案涉工程的任何工程款。**与安徽正佳公司不具有施工(承包或分包)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无权直接起诉我方主张工程款,应当驳回对安徽正佳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以**没有起诉资格驳回其起诉完全正确。二、**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无论**知否与望江德亿公司分包合同关系,均属无效合同,因案涉工程尚未竣工验收合格,本案不符合主张工程款的条件。所以**的上诉理由及请求均不能成立。三、如法院判令望江德亿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安徽正佳公司同意协助代为支付。
***辩称,上诉人的目的就是以证人证言的形式来否定合同,上诉状中第三条中所谓的空白合同。民事法律行为强调合同双方应就约定条款达成合意,对于因欺诈、胁迫等仅体现单方意愿的行为不受法律保护,达成合意的前提是合同当事人已经尽到了合理义务,对于合同约定条款,已经全部阅读,并充分知晓。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民事主体,应当清楚在合同的签署栏签名的法律后果,因此在签订合同时,理应对合同内容秉持谨慎的态度,对于无视合同条款就任意签署的当事人,法律对于其草率的行为不予保护。如果合同签订时,不存在胁迫、欺诈或其他导致合同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形,应视为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所以本案中上诉人的任何证人证言都不能推翻合同,上诉人不是本案的合格主体,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安徽正佳公司、***立即给付**施工款501,471.56元及预期付款的利息(按银行业间同业拆借的年贷款利率3.85%计算,自2020年10月18日起至清偿日止);本案的诉讼费由安徽正佳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安徽正佳公司中标涉案长岭镇南台村大桥街道污水处理工程,并于2016年11月12日与发包人望江县新型城镇化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望江县环境保护局签订合同协议书。安徽正佳公司将该工程承包给***为法人代表的望江德亿公司。2018年4月?日,望江德亿公司与吴某签订环保工程施工合同书就望江县长岭镇南台村大桥街道污水管网工程达成共识,望江德亿公司委托吴某按照《施工方案》进行施工;二、2020年9月28日,***与**签订协议书,就涉案工程现场钢筋处置达成协议。望江德亿公司分别于2018年6月8日通过现场负责人郑建强向**支付4万元,2018年7月20日通过公司会计王苏萍向**支付3万元,并支付了现场钢筋款1.9万元。另查明,涉案长岭镇南台村大桥街道污水处理工程至今未竣工验收。一审法院认为,安徽正佳公司将其承建的长岭镇南台村大桥街道污水处理工程分包给望江德亿公司,望江德亿公司又将该工程分包给吴某施工。**并非涉案合同的当事人,故**基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向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其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408元,全部返还**。财产保全费3070元,由**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为证明其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具有本案合法主体资格,提供下列证据:
证据一、1、2020年7月28日17:28时郑建强(郑建强系与***合伙做涉案工程的合伙人)通过微信聊天发送《环保工程施工合同书》微信截屏打印件5页。证明2020年7月28日下午17:28时郑建强将空白合同发给实际施工人**的事实;2、2020年8月8日16:13时**与郑建强的微信聊天截屏打印件1页。证明实际施工人**找郑建强催要施工款的事实;3、2020年9月7日郑建强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屏打印件1页。证明郑建强要求**到现场核实工程量的事实。经质证,***发表质证如下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合同缺少第四页和第六页,最关键的是第六页即双方签字盖章页,第五页上双方约定了合同时间和开工时间,与我方提供的完整合同基本一致,仅第一页未填写甲方名称。这个合同不能证明上诉人所讲的是空白合同。对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上诉人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如按上诉人说的郑建强与***是合伙人,那诉讼主体更加错了。
证据二、手机电话录音两份:1、2020年7月29日**与郑建强的电话录音。证明2020年7月29日**与郑建强通话中郑建强催实际施工人**开工事实,其中郑建强还提到吴某在空白合同上签名的事,郑建强承认合同是草稿,后期重签的事实。2、2020年7月26日**与***的通话录音。证明双方为工程的开工款进行沟通,***要求实际施工人**开工的事实。经质证,***发表质证如下意见:对该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1、通话记录中没有明确**是实际施工人;2、从**与郑建强的通话记录中,**是明确知道吴某签订了合同;3、电话中能看出来**是主动不开工,是违约行为。
证据三,证人吴某、张某、胡某出庭作证,证明**是本案争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吴某当时签名时,该合同甲方乙方都是空白的,无甲方签名盖章。***认为不能以证人证言推翻已经签订的合同。望江德亿公司已经将该工程分包给吴某,法人不能变更基本已经成立的合同。
证据四、《环保工程施工合同书》二份(二份均为合同书第一页、第二页复印件)。证明目的:证明二份《环保工程施工合同》有不一致的地方,存在涂改、添加的事实。经质证,***发表质证如下意见:对该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因为涂改的部分是45万元,以前是43万元,涂改后比她实际金额要高,对她有利。
对证据一、二、四真实性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需综合案情及其他证据予以考虑;证据三,三名证人证言能证明2018年4月份**经张某介绍进入涉案工地施工,同年4月25日其兄吴某在郑建强让其签名的一份《环保工程施工合同书》上签名事实。
本院审理查明,安徽正佳公司中标涉案安徽省望江县长岭镇南台村大桥街道污水处理工程,于2016年11月12日与发包人望江县新型城镇化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望江县环境保护局签订合同协议书。安徽正佳公司称其将涉案工程承包给***为法人代表的望江德亿公司。望江德亿公司股东郑建强在施工现场负责,郑建强找其朋友张某等在施工现场帮忙做事,2018年4月份**经张某介绍进入涉案工地施工,同年4月25日其兄吴某在郑建强让其签名的一份《环保工程施工合同书》上签名。同年6月份由于土地协调原因工程停工。2018年6月8日郑建强支付**4万元、2018年7月20日王苏萍(望江德亿公司会计)向**支付3万元。2020年9月28日,***与**签订一份《协议书》,就涉案工程现场钢筋处置达成协议。**后又收到现场钢筋款1.9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裁定驳回**的起诉是否正确。根据上诉人**提供的相关证据及证人证言,可证明**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故原审法院认为**主体不适格并裁定驳回其起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法院(2020)皖0827民初3162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叶 武
审判员 金 京
审判员 陈世拥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马雷
书记员程红